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93號原 告 楊寬盛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租國有土地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180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52年間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磚造2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係國有非公用土地,而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已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以5年8個月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又被告最多僅得請求5年之使用補償金,伊已繳納5年8個月之使用補償金,故逾5年部分之使用補償金(即其中8個月之使用補償金)應係被告向伊收取之租金,兩造間自屬不定期租賃關係,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與伊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等語,並聲明: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權屬審認為原告出資蓋建起造所有,使用補償金逾最長5年8月計算,其8月應屬租金,有繳納事實,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被告應通知承租人限期內訂立書面租約。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伊所收之使用補償金性質上係不當得利,並非租金,況且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伊本可自行決定是否出租,並無出租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請求訂定書面租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按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並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而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
㈡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並屬國有財產中之非公用財產等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8月15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217100號函附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1803號卷【下稱1803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應堪憑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53年間所出資興建,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出租予其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工務局53年4月9日北市工營字第6064號函等件為證(見1803號卷第77至80頁),觀諸上開工務局函文第1點:
准在臺北市○○街00巷0○0○0號職員宿舍空地(即系爭土地)內添建2樓房間以為必要時之避難處所等語,副本抄送予當時任臺北市政府職員之原告(見1803號卷第77至80頁),再參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1日府秘一字第09200036200號函所載:臺北市○○街00巷0○0○0○0號市有宿舍原為木造,已被改建為水泥磚造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固堪信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等節非虛。惟查,縱令原告確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得基於其他政策上之規劃利用或其他考量,自行決定出租與否,原告主張其合於出租規定,被告應有出租義務等語,應非可採。是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原告並訂定書面租約,應屬無據。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請求5年8個月之使用補償金,其中8個
月之使用補償金應屬租金,其與被告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查被告前以105年5月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5850149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原告表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71平方公尺,因兩造間無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占用,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語,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原告並於106年1月6日簽立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被告,同意分期給付被告其積欠之100年5月至105年12月共新臺幣78萬2,520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然而,被告既已於系爭函文表明: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等語,堪認其請求之「使用補償金」,應係指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向原告請求「租金」甚明。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固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惟此應係請求權人(即被告)自請求時起算,其對受有利益者(即原告)逾5年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言,並非指被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共僅能以5年計算,亦難認逾5年之不當得利即屬租金,是原告主張使用補償金逾5年之部分即係租金等語,即非可採。而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節舉證已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委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並訂定書面租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