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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99號原 告 許巊亓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陳泑伶律師被 告 李偉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以其信用不良無法辦理汽車貸款為由,請求借用伊名義向訴外人林介之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登記為伊所有,借用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下稱系爭車貸),兩造並約定系爭車輛於借名登記期間由被告使用,且相關之罰鍰、稅捐、貸款繳納或應投保之汽車責任險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及處理(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然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林介之訂金1萬元及繳納108年11月至109年1月之系爭車貸本息,嗣於109年2月間因故前往中國,隨即音訊全無,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期間,伊代被告墊支系爭車貸(自109年2月至同年4月共3期)本息共計3萬5445元、系爭車輛價金11萬元、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規費2715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2268元、2344元,共計15萬2772元;又被告未曾返還伊代繳之車貸,且自109年2月起即斷絕與伊連繫,足認被告就其餘未到期之貸款本息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伊就未屆清償期部分車貸38萬9110元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共計54萬1882元,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貸契約書、兩造於109年2月間之對話紀錄等件(均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107-111頁),佐以前揭對話紀錄原告陳稱係因原告收受系爭車貸催繳貸款本息之通知後,請求被告處理,而該對話載明:「利息是我的名字,剛剛人家已經請我匯款,我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參以原告並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原告既然未有汽車駕駛執照,衡情並無自行購買汽車並繳納貸款之必要,且原告向被告詢問系爭車貸繳納事宜時,被告亦未予爭執,由上,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採。而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可隨時終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對被告公示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並於同日上網公告,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於109年9月12日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原告依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

(三)又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處理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被告即應償還之。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為被告支出系爭車貸109年2月至4月每月貸款本息1萬1815元(含貸款本息1萬1800元籍手續費5元)共計3萬5445元(計算式為:1萬1815元×3=3萬5445元)、系爭車輛價金11萬元、系爭車輛過戶費用2715元、保險費46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貸109年2月至4月繳款證明、債務清償證明、過戶規費與系爭車輛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51頁),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金額共計15萬2772元(計算式為:3萬5445元+11萬元+2715元+4612元=15萬2772元)。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要。

(四)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按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即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

1、原告以其名義就系爭車輛辦理系爭車貸,兩造並約定系爭車貸之貸款繳納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及處理,已如前述,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經原告終止後,因系爭車貸係由原告名義辦理,原告仍有繳納系爭車貸義務,且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2月間前往中國,隨即音訊全無,亦無繳納系爭車貸,而依本院所查得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自109年2月即離境(見外放當事人個人資料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車貸,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免予繳納系爭車貸之利益。

2、依系爭車貸攤銷表,可知系爭車貸期間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每月應於21日繳納貸款本息1萬1800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則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9月21日止,共5期均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一次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9000元(1萬1800元×5=5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自109年4月21日至109年8月21日共4期部分,因被告均已逾期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惟109年9月21日該期請求1萬1800元部分,因履行期為每月21日,被告至當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利息,應自109年9月22日起算,原告其餘逾此範圍請求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之車貸本息部分,依前所述,係屬未到期之請求,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屆期未履行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約定,故不得以被告其中一期未履行,即認全部之分期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否則即屬剝奪被告之期限利益,惟被告既自109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系爭車貸本息,且已離境,則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之系爭車貸貸款本息,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本院自得就原告請求按期陸續屆期之債務准為按期給付之判決,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原告1萬18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之給付,其中到期部分金額應為21萬1772元(計算式為:15萬2772元+5萬9000元=21萬1772元),並得加計其中19萬9972元【計算式為:21萬1772元-1萬1800元(109年9月21日該期之車貸)=19萬9972元】自109年9月13日起、其中1萬1800元自109年9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未到期部分,被告應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原告1萬18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772元,及其中19萬9972元自109年9月13日起、其中1萬1800元自109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原告1萬18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