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600號原 告 李強華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被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瑜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六00號請求澄清道歉等事件,就原告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㈦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民國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三十年渝上字第八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七年間買賣取得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直潭段廣興小段第一九六二、一九六三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三層(一0一室)、四七之一號地下三層(一0二室)之所有權,均交由胞姊李莫華占有使用迄今;李莫華業已繳付前述一0一室房屋一0五年十一月份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元,被告竟未依法扣除,而在鈞院新店簡易庭一0六年度店小字第一一五三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中,重複對原告主張,爰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三樓(一0一室)一0五年十一月之管理費八百八十元債權不存在(見調解卷第五頁起訴狀、訴字卷第一0一頁筆錄)。
三、經查:被告於一0六年間以原告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止期間,除一0五年繳納一期外,積欠二十三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三層(一0一室)房屋之管理費二萬零二百四十元為由,起訴請求原告如數繳付,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一0六年度店小字第一一五三號事件受理,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民事庭於一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一0七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述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三九至四二、一0五頁),是關於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三層(一0一室)房屋一0四年九月至一0六年八月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存否及得否請求原告清償一節,均經確定判決實體認定、以
主文判決而有既判力,原告就其中一0五年十一月之管理費債權存否一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不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三層(一0一室)房屋對原告之一0五年十一月管理費債權存否,已經本院一0六年度店小字第一一五三號、一0七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確定裁判為實體認定、以主文判決確定,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部分,起訴合法要件尚無欠缺,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