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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00號原 告 李強華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被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澄清道歉等事件,關於請求回復名譽部分,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僅就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部分為判決,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直潭段廣興小段第一九六二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三層(一0一室)房屋,對原告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元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為既判力效力所及,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當庭更正為:「被告應寄送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予『香格里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訴字卷第一0一、一0二頁筆錄),原告前述更正,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更易原未臻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無涉訴之變更,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寄送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予「香格里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七年間買賣取得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直潭段廣興小段第一九六二、一九六三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三層(一0一室)、四七之一號地下三層(一0二室)之所有權,均交由胞姊李莫華占有使用迄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李莫華業已繳付前述一0一室房屋一0五年十一月份之管理費八百八十元,被告竟未依法扣除,而在鈞院新店簡易庭一0六年度店小字第一一五三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中,重複對原告主張,另對原告提起鈞院新店簡易庭一0六年度店小字第一二一九號給付管理費訴訟,惡意對原告提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件道歉啟事寄送予「香格里拉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依「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貳章第二條之規定,住戶應於每月一至五日向管理中心繳納定額管理費,原告長期欠繳管理費,甚且由訴訟代理人李莫華在訴訟中提出偽造之管理費收據,李莫華已因偽造文書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係依法執行職務、向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另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七年間買賣取得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直潭段廣興小段第一九六二、一九六三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三層(一0一室)、四七之一號地下三層(一0二室)之所有權,均交由胞姊李莫華占有使用迄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在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其提起一0六年度店小字第一一五三號、一二一九號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等情,已經提出管理費欠費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店小字第一一五三號、一二一九號小額民事判決為證(見調解卷第十七、十九頁、訴字卷第三九至五一頁),核與被告所提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一致(見訴字卷第六七至七一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管理費計算有誤、惡意對原告提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被告係依「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貳章第二條之規定執行職務、向原告收取管理費,原告長期欠繳管理費,被告並非惡意對原告提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法定、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不唯無實體法上完全權利能力,且須依靠其代表人、成員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難認有侵權行為能力,惟在「香格里拉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之情形,為求迅速、簡易確定私權、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被告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爰認原告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逕向被告起訴請求。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用辭定義如下:㈠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㈡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㈧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㈨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㈤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二、八、

九、十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亦有明定。而原告於九十七年間買賣取得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直潭段廣興小段第一九六二、一九六三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三層(一0一室)、四七之一號地下三層(一0二室)之所有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已述及;又「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貳章第二條規定:「管理費之計算及收取依下列規定:⒈依各戶房屋登記住戶,每月繳交定額之管理費。⒉住戶應於每月一至五日按時向管理中心繳納管理費‧‧‧」,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管理規約可佐(見訴字卷第六三、六五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一0四年九月起至一0六年八月止期間,有繳付前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三層(一0一室)、四七之一號地下三層(一0二室)房屋每月八百八十元、七百二十元管理費之義務。

(三)惟原告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止期間,除一0五年繳納一期外,積欠二十三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三層(一0一室)房屋之管理費二萬零二百四十元、四七之一號地下三層(一0二室)房屋之管理費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被告乃於一0六年間在本院向原告起訴請求,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一0六年度店小字第一

一五三、一二一九號事件受理,均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民事庭於一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六日以一0七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第二十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述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三九至四七、一0五至一0八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則原告不唯未依「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且僅一0四年九月至一0六年八月二年期間內所積欠之管理費即達二十三期、總額二萬零二百四十元、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前述一0六年度店小字第一一五三、一二一九號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自屬依法定程序正當行使法定之管理委員會職務,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或在該等訴訟上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主張、侵害原告之名譽,易言之,被告對原告提起本院一0六年度店小字第一一五三、一二一九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為依法定程序正當行使法定管理委員會職務,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該等訴訟上所為主張亦均為真實有據、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一0四年九月起至一0六年八月止期間,有繳付前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三層(一0一室)、四七之一號地下三層(一0二室)房屋每月八百八十元、七百二十元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未依「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一0四年九月至一0六年八月二年期間內所積欠之管理費達二十三期、總額二萬零二百四十元、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本院一0六年度店小字第一一五三、一二一九號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依法定程序正當行使法定管理委員會職務,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該等訴訟上所為主張亦均為真實有據、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寄送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予「香格里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回復其名譽,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回復名譽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請求澄清道歉等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