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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08號原 告 吳周永麗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複 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被 告 林朝南(原名林昭南)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複 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係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收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564號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則依上揭規定,前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萬900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56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因被告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109年7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萬9000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裁定後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109年8月27日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變更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末於109年10月1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萬9000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廈門綜信投資顧問諮詢公司(下稱廈門綜信公司)負

責人名義,透過吳雪山向吳雪山之配偶即原告借款,分別於94年11月15日、95年5月16日、96年2月借款人民幣100萬元、296萬元、44萬元,並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是至96年2月間,原告已然支借廈門綜信公司達人民幣44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每3個月結算1次,至97年3月15日止,廈門綜信公司積欠原告本金暨利息共計人民幣557萬4400元,因此被告以廈門綜信公司名義簽發金額人民幣557萬4400元支票以為擔保,再於100年4月1日,雙方彙算後續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由被告以廈門綜信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借據(下稱100年借據)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承認廈門綜信公司積欠原告債務達人民幣1142萬元。惟因100年借據未定有還款期限,原告遂於109年4月8日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催告被告及廈門綜信公司履行契約義務,然未獲置理,被告自應擔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又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4027號案件(下稱另案)已承認廈門綜信公司至少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人民幣340萬元,扣除被告於95年12月12日返還之利息人民幣5萬元,及97年1月15日返還之利息人民幣100萬元,縱不認計利息,亦尚積欠人民幣235萬元,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債務自屬有據。縱算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擔之人民幣1142萬元保證責任已逾約定之保證期間,則依被告於另案自行提出之2007年2月16日借條(下稱96年借條)亦載明,廈門綜信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且未限定保證期間。顯見原告就此人民幣500萬元之債權,不僅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對於保證人亦未有2年保證責任之限制,被告仍應負擔保證人責任。為此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清償人民幣100萬元(折合新臺幣即436萬9000元)及約定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100年借據所示,被告就借款之保證期

間為「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間屆滿之日起兩年内」,參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之相關規定,寬限期即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必要準備時間」,而寬限期屆滿之日起,即為保證人保證責任開始之時。原告雖就本件借款取得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廈門法院)102年3月4日(2011)廈民初字第624號勝訴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判決),惟系爭大陸判決因廈門綜信公司及被告未受合法通知,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而未予認可,即代表原告於100年間之返還借款之請求或催告之意思表示均未達到廈門綜信公司及被告,從而不生起訴或生效之效力。原告於100年間之請求或催告意思表示既未到達被告,雙方間之金錢消費借貸,自仍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狀態,於原告尚未合法催告其返還之前,均無從起算寬限期間之時點,也尚不發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當然更無已逾保證期限之問題。原告直至109年4月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109年度司促字第6564號支付命令,於109年5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9年6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之保證責任,自應於其收受支付命令30日屆滿後,視為寬限期屆滿之時,並於該日起算2年内,負有保證人義務,意即被告之保證責任係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被告之保證責任期間,被告應就廈門綜信公司之債務負擔保證責任。又原告本次起訴,係針對本金100萬元人民幣之返還請求權,及以約定利率20%「單利」計算之利息,因此就利息有無以複利計算之問題,實非本件爭點,亦不影響廈門綜信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以及被告對原告之保證債務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6萬9000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之借貸關係,原係存在於吳雪山與被告所經營杭州眾信農業生物科技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杭州眾信公司)間之投資關係,而吳雪山依被告指示以其妻吳周永麗名義匯至廈門綜信公司。由於上開投資關係進行不順利,被告應吳雪山之要求,雙方合意變更為「借貸關係」,並以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為利息之計算標準。然依吳雪山所交付其公司同事(或為原告吳周永麗之筆跡)所書寫之「借款結算明細」,係以每3個月為利息計算標準,如3個月未支付利息即將利息計入本金再生利息,亦即複利計之。顯然違反民法第207條前段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得為無效之行為。縱有96年借條亦因每3個月交換1次新的借條經被告收回業已失效,縱使被告未收回除100年借據以外所簽之借條,於法律上仍被100年借據所替代而失去效力。又本案「投資關係」係存在於原告之夫吳雪山與杭州眾信公司,並非兩造之間,雙方合意變更為「借貸關係」亦係存在於吳雪山與杭州眾信公司,被告並未對該借貸關係有為擔保之行為,原告起訴自無理由。且依100年借據所載可知被告負連帶責任保證人係有約定2年之保證期間,而100年借據係於2011年所簽署,原告於100年9月要求被告返還未果,遂向廈門法院提起訴訟,亦即其寬限期限僅係4月1日至9月,自100年9月起即已起算2年之保證期間,則本案起訴時間顯已逾2年之保證期間,被告當已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與廈門綜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㈡原告與廈門綜信公司之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已屆清償期,惟廈門綜信公司迄今至少尚積欠原告人民幣190萬元。

㈢被告於96年2月16日簽立96年借條,就廈門綜信公司人民幣50

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擔任擔保人,借條上並未記載任何保證期間之文字。

㈣被告於100年4月1日簽立100年借據,就廈門綜信公司人民幣1

142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借據上並載明「保證人保證期間為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

㈤原告於108年間曾以108年度陸許字第5號向本院聲請系爭大陸判決之認可,惟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1月15日起陸續以廈門綜信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共計人民幣440萬元,加計利息廈門綜信公司共積欠原告人民幣557萬4400元,迄未給付,被告既經約定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依100年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期間2年應自何時起算?原告依100年借據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給付新臺幣436萬9000元,有無理由,是否已逾該借據所載之保證期間?若依上開100年借據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依96年借條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給付新臺幣436萬9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再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考。

㈡查被告就廈門綜信公司人民幣1142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擔任

連帶保證人,簽立之100年借據上載明「保證人保證期間為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顯為訂有期間之保證行為,則被告應負之保證責任,為該一定期間內應對廈門綜信公司人民幣1142萬元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惟該一定期間為何,依100年借據文義所示係自被告要求廈門綜信公司清償債務之寬限期限屆滿之日起起算2年期間,則首應辨明者,即「寬限期」所指為何。查原告主張「寬限期」為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2條第4款:「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及依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3條:

「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是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之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故等同我國民法第478條「催告期限」之必要準備期間等語,並提出上開兩部大陸地區法律條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41、147頁),經核與100年借據之用詞一致,又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為法律行為,100年借據約定之消費借貸關係亦確未定有返還期限,是足認「寬限期」文義確係兩造依上開大陸地區法律所定之予廈門綜信公司清償債務之必要準備時間,此亦與我國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指之催告期限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100年借據所約定之被告保證期間,當應係指原告催告期間屆滿之日起起算2年。

㈢被告雖抗辯100年借據係100年4月1日簽立,原告已於100年9

月要求被告返還,因被告未返還而向廈門法院提起訴訟(按,即系爭大陸判決),寬限期僅係同年4月1日至9月,依此起算2年保證期間,原告本件起訴時顯已逾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期限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保證期間之起算,應以原告催告期限屆滿之日為準,是以原告何時催告、有無合法送達被告等節,則至關重要。經查,依系爭大陸判決所載,被告及廈門綜信公司未到庭及提出書狀答辯(見本院卷第10

4、105頁),廈門法院即依原告當庭之陳述,佐以其所提借據判決被告應如數清償人民幣1142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可悉廈門法院係於被告(兼廈門綜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未到庭之情況下於102年3月4日作成系爭大陸判決。又廈門法院雖有於101年8月28日公告:「廈門綜信投資顧問諮詢有限公司、杭州眾信農業生物科技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林昭南:本院受理(2011)廈民初字第624 號原告吳周永麗訴你們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因你們下落不明,現依法向你們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林昭南自公告之日起經過3個月既視為送達,廈門綜信投資顧問諮詢有限公司和杭州眾信農業生物科技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自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13頁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惟此益徵廈門法院係因被告下落不明,方以公告形式對被告暨廈門綜信公司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而系爭大陸判決並未記載被告之送達地址(見本院卷第103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對被告地址為送達,故均難認原告已對被告暨廈門綜信公司為合法送達之催告。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業經原告催告還款、保證期間業已屆滿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則本件應以自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合法送達時之109年6月1日(按,聲請狀於109年5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嗣於109年6月1日經被告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可稽,應認被告至遲於109年6月1日即已收受該聲請狀而生送達效力),為已對被告催告之日,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起算1個月(按,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必須定期催告,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即109年7月2日為本件寬限期屆滿之日,則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1年7月2日止之2年為被告之保證期間。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起訴之時未逾被告保證責任期間,被告應就廈門綜信公司之人民幣1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負保證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復辯以若被告未依約於每3個月支付利息,原告即將利

息計入本金再生利息,顯係違反不得以複利計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得為無效之行為云云。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雖有明定,此固為所謂之複利禁止原則,然按借用人對於因延期而加入利息作本縱未同意,亦僅該加添之債額部分免責而已,其原來債務殊難免除責任,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亦闡釋甚明,是以無效者僅係利息滾入原本之再生利息,本金部分借用人仍應予償還。查被告於另案中已自承其實際借款金額是人民幣340萬元,在臺北匯還人民幣100萬元、在杭州匯還人民幣50萬元後,本金部分尚欠原告人民幣190萬元,其他才是紅利及利息等情,有其於另案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吳周永麗往來明細及其於另案108年7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95、179頁),此亦與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之數額相同,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稱起訴僅係針對本金人民幣100萬元之部分請求被告履行保證債務,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則無可取。

㈤又被告再抗辯本件法律關係實係存在於原告之夫吳雪山與杭

州眾信公司,並非兩造之間,是被告無須對該借貸關係負擔保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經他造同意,或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得適用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依同條第1項規定,該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當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他造即免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並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而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任意託詞更正事實上陳述,更為反於自認意旨之主張。查被告與廈門綜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整理為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並經法官詢問兩造就前揭不爭執事項是否同意,而由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等情,亦有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在訴訟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自已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是除有同條第3項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等情形,而撤銷自認外,原告就該事實,即無庸再行舉證。是被告雖於109年9月29日具狀翻異前揭自認,辯稱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吳雪山與杭州眾信公司間,與被告無涉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同意,且被告亦未就原告、廈門綜信公司間現未存有借貸關係乙節為舉證,以佐憑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法院自應受兩造上開自認之拘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係其與廈門綜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應依100年借據負保證責任等情,應屬可採,被告不得於本件復行爭執此節。

㈥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查100年借據訂明以人民幣作為計價之幣別,而被告並未就本件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即新臺幣之給付方式有所爭執,則自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時109年4月8日(見司促卷第7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右上方之本院收狀戳)所請求人民幣100萬元之匯率,算定被告應給付之新臺幣數額。原告雖未就被告基於保證關係應給付之人民幣100萬元於109年4月8日有達於新臺幣436萬9000元為舉證,惟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本院依職權就此顯著之事實依調查,查得斯時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之現金賣出匯率為4.321(見本院卷第196頁),準此,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新臺幣應為432萬1000元(計算式:人民幣100萬元×匯率4.321=新臺幣432萬10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100年借據雖約明借款利率為「月息2%」(見本院卷第45頁,換算後年利率為24%),然被告既僅請求100年借據簽立之時即100年4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上限,自屬合法,併此敘明。

㈦另原告依96年借條為被告應履行保證責任之主張,因與前揭

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則無庸再事審究此部分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0年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32萬1000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則應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