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62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被 告 林雅婷(原名林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就原告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查原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載明就契約涉訟,兩造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則陳明兩造係約定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請求移轉至該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本院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既無管轄權,爰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裁定移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