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46號原 告 文韋翔被 告 陳彥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9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3 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至109 年5 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超過66萬元(含原告以轉帳、現金方式交付之款項,以及被告借刷原告之信用卡產生之款項),並約定應於10
9 年4 月24日還款66萬元,惟被告嗣並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之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超過66萬元(含原告以轉帳、現
金方式交付之款項,以及被告借刷原告之信用卡產生之款項),被告自行提到要還款66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被告於對話中向原告表示「(2019/10/9)多借兩千夠嗎?」、「(2019/10/11)哥你能先急救一下嗎,4 千讓我撐到禮拜一,我身上都沒錢了」、「(2019/10/11)啊啊啊 哥多一千方便嗎?我忘記我電話費..不然禮拜一沒辦法打電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45頁),原告回應「(2019/10/11)挖靠 我不敢再算下去 再算下去破50萬了 你老闆也欠我 你也欠我 哈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轉帳記錄(見本院卷81至155 頁),亦可證原告確有借貸被告款項。
又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對話中表示:「哥拜託你幫我,我車貸撥款下來66直接都給你,今天先幫幫我好嗎?拜託!我以後不會再跟高利貸借了」、「66也不用還我」、「不想你一直借」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係與原告就如何處理兩造間借款債務為協議,並允諾還款66萬元。稽上各情及相關卷證資料,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而後允諾將還款66萬元等語,實屬有據,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為有理由。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17日向原告表示109 年4月22日該還給原告的一定償還,後來又說沒錢,但有冤獄賠償金48萬元可以償還原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 元以領取冤獄賠償金之票據,兩造並約定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來找原告,於109 年4 月24日一起到基隆地院領取上開票據,故109年4月24日為約定還款日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223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被告應於109 年4 月24日返還原告66萬元,被告未遵期還款,已有遲延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4 月25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