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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7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被 告 李銘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就本件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及0利代償金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7頁),是本院就該部分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另一金融商品所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頁),依該條款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借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二(信用卡)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653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653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7頁),核其性質,就上述請求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嗣被告動支信用貸款額度,至94年7月18日止,借款尚餘49萬9,639元本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截至94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本金9萬7,653元未給付。

㈢被告另向原告申辦0利代償金20萬元,約定月付還款期數為60

期,按期於每月2日前以定額月付金還款,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1年內為零利率,自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5.99%按日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3萬元未給付。

㈣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9條第1項、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72萬7,2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畫面、代償金申請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畫面、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6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9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1 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 (現金卡) 49萬9,639元 自94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卡 9萬7,653元 自9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3 0利代償金 13萬元 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