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686號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權彞成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熹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