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687號原 告 季耀祖上列原告與被告宋玉娟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第27、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惟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各系統繳費情形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