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03號原 告 魏劉玉華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被 告 蔡淳芳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參點捌伍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壹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6-21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本院卷第19頁之地籍圖謄本)螢光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暫以24公尺長、1公尺寬,面積24平方公尺計算,待日後地政事務所實測實際占用面積後,再據以更正),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因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前往實施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6-21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本院卷第153頁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圍牆,面積3平方公尺)、代號B部分(院子,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3元(見本院卷第211頁)。嗣於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當庭再按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111年1月20日函覆本院之鑑定圖(即本判決後附附圖,下稱附圖)更正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6-2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0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0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6-21號土地,被告則
為同地段6-20地號土地(下稱6-2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並於6-20號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號建物(下稱9號建物)。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其所興建之地上物即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越界使用原告之6-21號土地。
原告自得本於6-21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之地上物;又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既屬無權占用6-21號土地,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自104年7月起至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將6-21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6-21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一覽表所示,104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105及106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8,500元、107至109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則換算被告占用之面積,其應自104年7至12月,每月支付523元(計算式:5700元/㎡×1/10÷12月×11㎡=522.5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105年1月至106年12月每月支付779元(計算式:8500元/㎡×1/10÷12月×11㎡=779.16元/月)、107年1月至109年6月30日每月支付743元(計算式:8100元/㎡×1/10÷12月×11㎡=742.5元/月),總計4萬3,601元及自109年7月起至返還佔用土地止,每月支付原告743元等語。
㈡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6-2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3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9年9月30日因買賣取得6-20號土地及同小段6-19號土
地(下稱6-19號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10月20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取得6-19、6-20號土地前,新店地政事務所曾於99年9月14日辦理土地鑑界複丈、設置界標。其後,被告為在6-19、6-20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乃於100年4月15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測量,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0日至現場複丈並設置界樁,用以辦理建築放樣,確認建築線、地界線等位置,承攬被告房屋新建工程之承造人即訴外人宏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依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土地複丈成果辦理建築放樣,確認預定之建物結構位置與建造核准圖相符、建築基地位於土地鑑界範圍內,經監造人即訴外人林政賢建築師查核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放樣勘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9月12日核准放樣勘驗申報。建築新建工程於103年6月3日竣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6月27日至現場進行查驗,確認被告之建物及圍牆位置均與圖說相符,始於103年12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被告於104年3月4日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前,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曾於104年2月11日辦理建物測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3日核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系爭圍牆亦包含在建物範圍,系爭圍牆自竣工迄今,被告不曾拆除、變動位置,被告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被告為確認兩側圍牆均立於6-19、6-20號土地範圍內,再於105年7月28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測量,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11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土地鑑界複丈後,確認系爭圍牆位於於6-20號土地範圍內,並無越界使用6-21號土地之情形,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另新店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1、3、4項之規定,於辦理被告三次土地鑑界複丈申請案前,均有通知鄰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到場,原告對於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界址位置不能諉為不知,並應尊重複丈結果及鑑界位置,原告於系爭建物及圍牆完工多年後,始爭執兩造土地界址位置,主張被告有越界建築情形,實難採憑。
㈡依新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100年5月10日、105年8月11日、110
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土地(被告為6-20號土地、原告為6-21號土地)間地籍線與東側6-6號、6-5號土地地籍線為一連續無曲折之直線,而被告興建系爭圍牆時,曾要求承造人自地界線向內退縮3至5公分建築,故與後方建物圍牆並無齊平,與後方建物圍牆外側相差3至5公分,故系爭圍牆確實位於6-20號土地界址範圍內。
㈢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16495號函文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1.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係就原告所有之系爭6-21號土地與前方道路即同段6-1號土地進行鑑界複丈,所設2界址點位於6-21號土地前側左右兩方,該次測量既非針對6-19、6-20號土地四周界址進行複丈,亦未丈量被告土地後方兩側圍牆距離,前開函釋稱107年測量被告後方兩側圍牆距離大於施測土地界址距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月19日受囑託就6-20號土地與6-21號土地進行鑑界複丈,測量標的未包括6-19號土地,新店地政事務所當日既無標註6-19號土地界址點,亦無丈量6-19、6-20號土地四周界址點距離,前開函稱110年測量6-19、6-20號土地編號1至2、3至4界址距離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2.依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辦理6-19、6-20號土地鑑界測量時,在被告土地四周標註之址點編號1至編號4,系爭圍牆均位於標註之界址點範圍內,並無越界建築情形,與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9日測量結果明顯不同,新店地政事務所未說明前開二次測量結果不同之理由,竟於110年5月10日函稱被告越界建築、二次測量結果相同等語,亦與其檢送之105年店測土字第76200號土地複丈圖不符。
3.新店地政事務所固於110年1月18日辦理本件現場測量時,於被告前方左側地面及後方左側牆面噴漆標記,嗣於110年2月17日函附之土地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編號1、2為界址點,現場以噴漆為記號」,然依前開110年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21號土地與6-20號土地之界線與兩造土地後方之6-5、6-6號土地之地界線為一連續延伸之直線,未有任何中斷或曲折,被告前於興建系爭圍牆時,已要求承造人自地界線向內退縮3至5公分建築,故與後方建物圍牆並未齊平,顯未越界,詎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8日現場噴漆標註之編號2界址點,竟與後方建物圍牆外側相距差74公分,如將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8日現場噴漆標註二點連結,明顯與後方6-5、6-6號土地地界線中斷,與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不符,故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現場測量結果,與地籍圖顯不相符而有錯誤。又縱認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07年、110年歷次至現場辦理土地鑑界複丈時,均有測量6-19、6-20號土地四周界址並標註界樁,惟經被告實地再行丈量,被告土地前方兩側圍牆距離為11.71公尺,小於編號1至2之界址距離11.86公尺,被告土地後方兩側圍牆距離為14.53公尺,非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0日函稱之14.8公尺,新店地政事務所以錯誤之測量結果計算被告越界建築面積。
4.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8日辦理本件土地鑑界複丈時,現場施作人員表示6-19號土地與相鄰之6-18號土地界址點未受影響,被告右側圍牆外緣即為6-19、6-18號土地經界線,並於被告前方左側地面及後方左側圍牆噴漆標記,距離被告左側圍牆外緣分別為23公分、74公分,就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07年、110年土地界址施測結果、現場黃色噴漆標記至右側圍圍外緣距離進行比對可知,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8日現場黃色噴漆標記至右側圍圍外緣之距離,與110年5月10日函稱之土地界址距離相比,土地前方寬度短少0.38公尺(11.86-11.48=0.38),後方寬度短少0.57公尺(14.37-13.79=0.58),使被告所有之6-19、6-20號土地面積未達登記之300平方公尺,益徵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現場測量結果有誤。㈣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雖以附圖顯示編號乙部分有越界,然
其於履勘當時亦表明套繪圖說係以1200分之1作為比例尺,換算結果,在寬度36公分之範圍內都是合理誤差值,且附圖中確實有部分落點仍在被告之6-20號土地上,故所得越界結果,亦屬量測誤差所致。
㈤又縱被告確有越界建築系爭圍牆情事,係因被告完全信任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為興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倘被告拆除圍牆再重新興建所需之費用,實高於原告獲得該越界部分之土地面積利益,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予移除此部分圍牆。
㈥被告於103年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及圍牆後與6-21號土地相鄰之
圍牆未有重建、變動等情形,被告自始均於新店地政事務所鑑界之6-19、6-20號土地範圍內,興建建物及周遭圍牆,無越界使用6-21號土地情事,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原告請求等同租金之不當利得,自屬無據;況原告以土地公告地價1/10價格計算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見其說明租金價格為公告地價1/10之依據,所請亦屬無理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80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6-21號土地,並於80年
3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等情,亦有6-21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㈡被告99年9月30日因買賣取得6-19、6-20號土地所有權,並於
同年10月20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亦有6-19、6-20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㈢6-20號土地上蓋有7號、9號建物,均由被告於104年3月4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現由被告居住使用,9號建物北側有系爭圍牆,系爭圍牆圈圍之南側範圍即為9號建物本體等情,亦有7號、9號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範圍乃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6-21號土地範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給原告,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圍牆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是否確有占用原告所有6-21號土地之情形?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圍牆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是否確有占用原告所有6-21號土
地之情形?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6-21號土地與6-20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且兩造對於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土地範圍、地籍圖均無爭執等情,業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99頁),復有地籍圖謄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49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地丈量結果,系爭圍牆確有如110年1月1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即系爭圍牆所示位置位於6-21號土地上等情,有該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嗣因被告認上開丈量結果有誤,乃再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由本院會同該中心及兩造再度前往現場實地丈量,經該中心於111年1月20日之回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到院,觀諸上開鑑定圖即本判決後附附圖,確實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乃坐落於6-21號土地上等情,顯見如附圖編號乙部分即被告之9號建物北側之系爭圍牆範圍,確實占用原告所有6-21號土地無誤。
3.被告雖以系爭圍牆自起造至完工,迄至本件起訴時,均未移動位置,並提出系爭建物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為憑,且被告於取得6-20號土地前、興建系爭建物期間,亦曾數度委請地政機關至現場複丈並設置界樁,用以確認建築線與地界線位置,其後興建之系爭建物亦經承造人宏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監造人林政賢建築師查核與建造核准圖相符,並已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自無可能有越界建築情形,原告亦未曾於被告歷次辦理土地複丈時到場異議,自無越界建築可能。然查:
⑴系爭建物係於100年12月14日發照、101年9月18日開工、10
3年6月3日完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使字第485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先予敘明。
⑵觀諸被告提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0日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51頁),乃系爭建物開工興建前所為土地丈量狀況,雖有劃定界標,然仍無法據以查悉其後系爭建物含系爭圍牆實際興建狀況,是無從僅以該成果圖確認系爭圍牆興建完成後坐落位置。另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係以系爭建物各樓層建物面積與附屬建物面積為量測,其中以本件爭點所及第一層建物圖示,並無描繪系爭圍牆之範圍,僅以建物本體為該成果圖之丈量標的,自無從以系爭建物北側建物本體範圍無一處坐落於6-21號土地上之丈量結果,遽認系爭建物完工後之北側圍牆,即系爭圍牆實際落點範圍。另參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1頁),亦僅係就6-21號土地與6-20號土地間之界樁再度說明,無從以該圖示確認系爭建物含系爭圍牆坐落位置,是自難僅憑該所曾於105年7月28日再度為土地複丈之事實,遽認系爭圍牆並無占用6-21號土地之情節;又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8日回函檢附6-19、6-20號土地複丈及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109頁),其中就系爭建物完工後丈量狀況,亦僅有如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就建物本體為丈量,完全無法自該丈量圖說查悉系爭圍牆所在。是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實無法確知系爭圍牆完工後,實際坐落之土地範圍。
⑶又因被告有上開量測錯誤之疑慮,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於110年5月10日就該疑慮覆以:6-21號土地之相鄰6-19、6-20號土地前於99年9月14日、100年5月10日辦理鑑界測量,測量後始興建建物及圍牆,該建物並於104年2月1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完竣,另依原告申請107年店測土字第94200號土地鑑界(測量日期107年11月7日)之測量結果,6-19及6-20號土地後方兩側圍牆距離為14.8公尺,大於施測土地界址距離14.37公尺,顯然圍牆未依99年9月14日、100年5月10日之測量結果建築,已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另6-19、6-20號土地以105年店測土字第76200號申請書(測量日期為105年8月11日)申請土地複丈,該案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埋設有編號1至4鋼釘界樁,並繪製編號1至2、3至4鋼釘界樁之距離分別為11.8及11.4公尺,後依107年及110年之測量結果,編號1至2、3至4之界址距離分別應為11.86及14.37公尺,其中編號3至4鋼釘界樁測量結果與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鋼釘界樁標註距離差距甚大,應為編號3、4鋼釘界樁之距離標註有誤,應更正為14.4公尺、故土地於99年9月14日、100年5月10日、105年8月11日、107年11月7日、110年1月19日之測量結果均一致,並無測量錯誤之情形等情,有上開日期之回函及附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是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係以系爭建物北側圍牆(即系爭圍牆)與南側圍牆之間距為客觀基準,以該圍牆間距為14.8公尺,對比6-20號土地南北側寬度之14.37公尺後,得知系爭圍牆已有越界建築情節,並校正編號3、4號界樁,即6-21號土地與6-20號土地之東西向共用界址線與東側相鄰之6-5、6-6號土地西側界址線交界點即編號3界樁,與6-19號土地南側之東西向界址線與相鄰6-31號土地西側南北向界址線之交界點即編號4界樁,該編號3、4界樁距離應為14.4公尺,而南北側圍牆間距為14.8公尺,仍有超乎界樁範圍之情形,本此作出量測無誤之結論,是應認系爭圍牆確實有逾越6-20號土地、6-19號土地範圍,並占用6-21號土地部分屬實。
⑷且就前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量測方法,亦經該所於110
年10月28日函覆以:因6-21號土地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屬於圖解區及無數值坐標資料,本案土地複丈作業係採圖解方式測量,及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辦理,測量範圍包括標的物鄰近土地範圍界址及附近可靠經界,若鄰近無可靠經界或不足時,必須加以擴大施測範圍,嗣將所測得可靠經界結果套疊於地籍圖上,以判定各筆土地(含6-21號土地)界址之位置;如6-21號土地、6-20號土地鑑界之界標遺失時,尚不致影響測量之正確等節,有該所上述日期之回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21至329頁),是雖本件至現場履勘時已無鋼釘界樁,然實不影響該所本於前開繪測方法所為複丈作業之正確性。又本件再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丈量結果,亦得出相同結論,即附圖編號乙部分確實占用6-21號土地,並經兩造清楚陳稱:同意以國土測繪中心量測結果作為事實認定基礎等節(見本院卷第300頁),自應認該丈量結果所示系爭圍牆部分占用6-21號土地一情,堪信為真實。
⑸至新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承造人施工自主檢查表-放樣工程(
見本院卷第173、177、179頁)記載於102年8月30日經承造人宏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監造人林政賢建築師事務所簽署檢查結果為「建物按核准圖於現場放樣無誤」、「核准圖使用基地經查核與起造人指界之複丈尺寸相符」;及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分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75頁)亦記載於102年8月30日查核日期經監造人林政賢建築師事務所就放樣工程查核結果記載合格;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查驗項目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載明查驗日期為103年6月27日,查驗結果為「建築物位置與核准圖說相符(依建築線查核)」,被告並據以抗辯倘有越界建築情形,豈可能屢經查核合格等節。然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說明上開查核方式,經該局於110年12月20日回函覆以:前開表單並無要求於使照竣工查驗時針對圍牆部分進行實地丈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是已無從僅因上開各表單經承造人、監造人查核放樣或基地使用之結果,遽認系爭圍牆並無占用6-21號土地一情。
4.至被告再以核對6-21號土地與6-20號土地共用界址延伸至東側6-6、6-5號土地界址切齊,該坐落6-6、6-5號土地之建物圍牆顯然比系爭圍牆位置更為北側,故系爭圍牆自無占用6-21號土地等節,並提出系爭圍牆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然本件實未經兩造提出任何系爭建物東側建物含其圍牆是否均坐落於6-6、6-5號土地之相關卷證資料,尚無從以東側建物興建狀況遽認系爭圍牆有無越界情事;反觀系爭圍牆確實占用6-21號土地一節,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量測在卷,自應以上開各機關本於專業量測複丈所得結果更為可採。是被告上述所辯,尚不可取。
5.綜上,系爭圍牆於如附圖編號乙部分即面積3.85平方公尺,確實占用6-21號土地一節,已臻明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亦準用同法第97條之上開規定,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占用6-2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直潭二街,該處鄰近新店溪等觀景步道等風景區域,周遭亦有寺廟、消防分隊、籃球場、直潭國小、直潭淨水廠,該處為住宅區,無較近之大型商場或車站,故其交通、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有履勘筆錄、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341至356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6-21號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應為適當。又系爭6-21號每平方公尺,於104年間之公告地價為5,700元,105年至106年間之公告地價為8,500元,於107年至109年之公告地價為8,100元等情,有6-21號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6-21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前開說明,申報地價則依序為4,560元、6,800元、6,480元,而如附圖編號乙部分占用原告所有6-21號土地面積為3.85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自起訴之日即109年6月8日前5年即自104年7月起至被告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依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故原告於104年7月至12月為614元、自105年1月至106年12月為3,665元、自107年1月至109年6月為4,366元(計算式均以:當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85平方公尺×7%÷12個月×區間總月份,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就此部分合計應給付原告8,645元,並自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回證)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元。至原告請求按系爭6-21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然查6-21號土地之交通、生活機能情形已如前述,並受其地形、地理位置影響,且原告未提出對於6-2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有何具體用益計畫,故衡酌原告以之為經濟利用之獲利與被告占有使用之利益,應尚未達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用益程度,自難以原告上開主張,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6-2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就6-2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為無權占有,自應將其上地上物拆除並將之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6-2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