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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10號原 告 陳瑞蘭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侯水深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亭韶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屬於原告所有。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現有建物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後,原告即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屬於原告所有。經核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允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被告機關之公務人員,於70年間受配住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建號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村000號、下稱原34號房屋)。原告受配住之原34號房屋相當老舊,殘破程度幾乎無法居住。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於89年間出資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興建之建物,與原34號房屋之結構體及面積均明顯不同,顯見兩建物為完全不同之標的,足見上開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原34號房屋早已滅失,則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在原址自費出資新建,自應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受配住之宿舍即原34號房屋,為67年11月1日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於99年5月原告任職之新竹林區管理處向新北市政府申報繳納房屋稅時,該房屋之本體仍登記為木石磚造,並額外增加有鋼鐵造部分。其後原告與被告下屬機關新竹林區管理處於99年12月3日曾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並辦理公證,依該公證書第4頁之契約附圖,即為該宿舍之現況,雖該宿舍已增加至26坪(即約85.95平方公尺),然仍為鋼筋混泥土及磚造結構,根本無原告所稱其所受配住之原34號房屋之宿舍已然滅失不存在且係由原告重新搭建之情形。事實上,被告原告配住借用予原告之原34號房屋之宿舍,並未滅失,原告僅係陸續在原本宿舍之建物基礎上陸續增建修改(此部分並未通知被告),逐漸擴張其範圍而至現今房屋之狀態,此與重新搭建無涉,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縱有增建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仍應歸屬被告。且依前述99年12月3日簽訂之宿舍借用契約,顯然原告亦自承該房屋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告,否則又何必簽訂此契約,載明該房屋係由原告向被告下屬機關新竹林區管理借用。原告就原來之原34號房屋之宿舍是否已滅失,未舉證以實其說,單純只因原告出於一己之私而增建,原告已然違反借用宿舍應遵循之事務管理規則及宿舍管理手冊,關於借用人不得增建、改建之相關規定,原告擅自將配住之宿舍增建,又藉此向被告主張取得建物所有權,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依現場履勘情形,明顯可見原34號房屋之宿舍關於木牆、磚牆、木製屋、屋頂結構均仍存在。再參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套繪資料,顯示原34號房屋之宿舍建物重合於現存之系爭建物範圍內,益證,本件原來之宿舍從未滅失,原告僅係陸續在該原本建物基礎上加以修建而已。故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只是因不願意依約於退休後返還宿舍,故而欲藉此混淆視聽,其主張及各項陳述,均與事實顯不相符,於法更無所據,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見本院卷第17、326頁),且依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建物為磚造1層之建物,面積為42.25平方公尺,亦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管理 (見本院卷第61頁)。又系爭建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至142、150至154、158、164至178頁),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均為原告自行出資興建,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原告所有,於兩造間有所不明,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配住之原34號房屋已經滅失,且原告於89年間已委請訴外人張展城重建為系爭建物,二者已失其同一性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主張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互助會證明單、借款證明單,

並舉證人張展城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互助會證明單、借款證明單分別為訴外人陳玟樺、何琪琪出具原告於89年6月、8月、10月、12月取得互助會標金及借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62至266頁),應屬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上開內容竟陳述於數十年前之情形,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況縱原告有該等資金往來,乃其個人需求,未必與其所陳稱原34號房屋之原址新建房屋有關。又證人張展城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附和原告之主張,證述其於89年間收受原告200萬元工程款至系爭建物施工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發票或支付工程款收據為憑,則原告自稱前於89年間為系爭建物支出200萬元工程款之主張,自難憑採。

⒉再原告主張原34號房屋已滅失,系爭建物係由其於89年間在原址出資興建云云:

⑴依證人張展城到庭證述:「(提示109年11月9日房屋照片〈

150-154 照片〉,有無到過系爭房屋去施作工程?)有。(是否記得什麼時候去的?)89年。(做哪些工程?)磚牆加強、鋼筋混凝土,屋頂。(施工前原來房屋的屋頂是什麼材質?)屋頂是瓦片材質。(你有做屋頂,屋頂做什麼工程?)屋頂做換鐵皮工程。(你剛才提到磚牆加強、鋼筋混凝土,舉例:一間房屋有4 個牆壁,你做哪幾片牆?)牆壁就是正面、側面、還有後面。(原來施工前的房屋,正門、正面牆壁,原來是什麼材質?)原來是磚牆材質,我去做磚牆的補強。(如何補強?)原本是4吋我再加4吋變8吋。(有無綁鋼筋?)有。是4個角落綁鋼筋。(你還記不記得施工前原來的房屋左側、右側、後面的牆壁原來材質是什麼?)忘記了。(你去施作工程,有無打牆?)有。(打內部牆還是外部牆?)打內部的牆。(我講的是原來的房屋?)對,我講的就是原來的房屋,打掉才能修改。(你所為打掉是打內牆還是外牆?)內外都有,因為裡面要去除舊有的東西。(你打外牆是打那一面牆?)不記得,因為太久了。」「(你剛才說你有為房子做工程,你做工程的時候該房屋的狀態如何?)老舊會漏水牆壁龜裂,沒有辦法住人。(房屋的狀態是完整的嗎?)屋頂瓦片破掉,牆龜裂快倒塌,我認為牆有一點傾斜,這是我個人的看法,要不要修是屋主做決定。(你認為無法住人的原因?)個人觀念不同,屋主認為要修理我有錢賺,我不會拒絕,前面我說的房屋狀態,也是我個人的感覺。(對此房屋的施作,只是在原有的東西裡面做補強而已,屋頂換成鐵皮?)對。我記得我做的是屋頂把瓦片換成鐵皮,牆壁補強,地板用鋼筋混凝土,大致上是做這些,小細節我忘記了。」「(你究竟有沒有施工綁鋼筋混凝土的事情?)有。是對地板。(牆壁有嗎?)牆壁是4面柱子綁鋼筋。(地板為什麼要綁鋼筋?為何不直接鋪水泥?)因為地板要綁鋼筋再鋪水泥,地板才不會龜裂。(你剛才說有磚牆補強,將原本4吋,再加4吋變8吋,但是剛才原告訴代問你有無打牆,你又說有,請說明?)因為我要把磚牆補強,再施作時再把零碎部分剔除掉,才可以銜接新的磚牆,所以我剛才說的打牆,是指把零碎的部分剔除掉,而不是把整面牆壁打掉的意思。(一間房屋有4面牆壁,你剛才說有把牆壁4吋,再加4吋變8吋,是哪一面牆?)忘記幾面,我只記得正面有,其他部分忘記了。(你修原告房屋的時候,所在地是否只有土地,沒有任何建物嗎?)有建物,但就是我剛才說的我個人覺得狀況很不好的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14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履勘現場照片仍可見磚牆、木頭屋樑等結構存在(見本院卷第164、170、172、174頁),顯見,原告受配住之原34號房屋並非全部滅失予以重建,而係保留原34號房屋主體結構,增加磚牆厚度、以鋼筋水泥加強柱子及地板等結構安全性,並為屋頂之更換,基此,被告抗辯原34號房屋並未滅失等語,堪可憑採。又屋頂之更換乃一般建物常見之修繕,尚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原34號房屋業已毀壞不堪使用之情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原34號房屋已滅失云云,洵無足採。至原告以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至現場履勘時,由原告於員工宿舍平面圖(本院卷第90頁)標示系爭建物內外牆之材質屬性,並據此主張原34號房屋僅餘正門右側木造承重牆未拆除云云(參原告110年3月4日民事準備狀㈡暨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59頁),惟查,該平面圖內外牆材質屬性乃原告自行標示,尚難憑以證明即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材質,亦無從憑為認定原34號房屋確已滅失之證據。又原告所提出原證4文件,僅為被告下級機關之內部文書資料,況且兩造亦不爭執本件系爭建物目前仍列入被告之公有財產範圍,前開文件自不能憑為認定原34號房屋確已滅失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稽,均無可採。

⑵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

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固著有裁判意旨足參,惟所謂建築,自不包括修建,蓋修建者僅係就原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等加以修理或變更,並非原始起造,自不能影響原有建物之所有權。準此,依原告所舉證人張展城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曾就系爭建物為修繕整建而已,無法證明原告原始建造系爭建物。另原告主張被告容許原告自行耗費鉅資整建宿舍之行為云云,然此為被告否認,且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況原告主張縱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有原34號房屋已滅失,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⒊又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分別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79平方公尺,及同段1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60 平方公尺,合計為97.39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又經本院送請該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即原34號房屋於67年測繪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圖進行套繪,經其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48頁)。而參諸前揭資料相互對照結果,原34號房屋之面積雖比系爭建物現況為小,然其範圍及坐落位置仍在系爭建物之內,而系爭建物依上揭證人張展城之證述,僅在原34號房屋主體輔以加強房屋結構安全性進行修繕,堪認系爭建物係利用原34號房屋之主結構後擴大修建為系爭建物之現況。則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並非新建已如前述,其建物現況雖係原告利用原34號房屋之主結構雇工加以擴大整修,則原34號房屋既尚存在並未滅失,被告之所有權即非消滅。

原告自費雇工使用材料,增加磚牆厚度以鋼筋水泥加強柱子及地板等結構安全性,並為屋頂之更換,擴建原34號房屋,依據上開所述,該等材料及擴建部分即附合原34號房屋之不動產,而成為原34號房屋之重要成分,由原3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動產材料及擴建部分之所有權。原告所為系爭建物之擴建整修行為,僅屬宿舍借用物之整修及支出有益費用之問題,無從因此就借用物之整建而取得宿舍之所有權。從而,原34號房屋並未滅失,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建物均與原34號房屋仍具同一性而屬同一所有權範圍。原告主張原34號房屋已滅失,系爭建物為其新建而取得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

⒋又上揭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裁判意旨所謂「自己

」建築之房屋,顯係以自己建築之意建築房屋者始足當之。

惟參諸原告與被告下屬機關新竹林區管理處於99年12月3日就系爭建物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且經公證(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苟原告係基於自己建築之意,何以仍將前開擴建整修後之系爭建物列為借用宿舍之標的,足見原告之主觀認知,前開擴建整修之系爭建物,亦仍係屬於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簽立宿舍借用契約未影響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要無可取。至原告所舉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77號、9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無何可拘束本案判決效力之可言,亦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34號房屋已滅失,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即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擴大修建系爭建物而支出有益費用,如使被告獲得利益,應由兩造另行依據相關法律關係解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