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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1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家發展基金創

業天使投資方案信託專戶之受託銀行)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鍾詩敏律師俞仲宣律師被 告 EASY ORDER NETWORK AND STYLEUP PTE. LTD.法定代理人 宋涵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

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於新加坡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又兩造因簽訂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投資方案投資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之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是本件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而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投資協議第14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投資協議第14條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末按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查被告係依新加坡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前揭規定,被告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基金)提出創業天使投資方案(下稱天使方案)基金之投資申請,經國發基金審核同意該申請案後,由原告作為國發基金之信託受託人與被告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原告並於108年6月26日依約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存匯予被告。依系爭投資協議第3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於本投資協議契約書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增資程序及向主管機關為相關必要之登記,並向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交付經乙方註冊地國主管機關提交之最新乙方公司申報文件之影本及股東名冊(内容需包含甲方係乙方股東之資訊),以及股票或其他足以表彰甲方以本專戶投資所持有乙方股份之權利憑證(包含但不限於股票、持股證明等)」,系爭投資協議並未就生效日另為特別約定,自應於簽訂日即108年6月19日起生效。據此,被告依約本應於108年9月19日前,將原告所認購的普通股60,000股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相應的股票或權利證明提交予原告。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提供股份登記所需文件,詎被告未依約於108年9月19日前將股份登記予天使方案專戶。嗣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創投公會)於108年10月17日代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要求被告應於函到日起3個月內完成必要之登記並提供相關文件,以符合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意旨。被告收受前開函文後,回函表示須待原告提供天使方案信託專戶具有法人格的相關文件後,始能進行後續登記程序。經原告洽詢新加坡主管機關即新加坡會計與企業管理局(Accounting and Corporate Regulatory Authority,下稱ACRA)得知新加坡公司法第195條第

(3)項規定「公司股份如係特定信託以受託人之身分持有者,公司應依受託人要求,將此情形註記於股東名冊中,以揭示該等股份係以受託人身分持股。ACRA並表示「如股份係由信託專戶持有,申請人得勾選『股份係由信託專戶持有』欄位,並註明信託專戶名稱。原告遂於109年2月13日向被告及被告委託之代辦公司Singapore Online Accounting Services

Pte.Ltd.(下稱SOAS公司)表示,被告得將系爭股份登記予具有法人格的原告公司,並以註記方式呈現原告係以國發基金受託人之身分持股,以同時符合ACRA之要求以及我國信託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及SOAS公司遲未予回覆,亦未配合以上開方式辦理,顯屬給付遲延,且係因被告不諳新加坡股東登記程序,致無法確認所需文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國發基金投資案之基金均有運用之時程,投資審議係有時效性,系爭投資協議已嚴重遲延而無履行實益,職此,原告依指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9年3月10日發函予被告,以被告遲延給付且經催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所定義務為由,解除系爭投資協議,並再次以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投資協議既經解除,被告即應返還投資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108年5月國發基金主委陳美伶任期推動綠色通道政策第一例通過案,以及唯一一家境外新加坡投資之公司。被告自申請迄今皆遵守投資規則,並聽從國發基金執行單位創投公會投資管理游瑞德,丁心雅、郭妍均、賴麗娟、王希寧等人指示辦理變更登記。被告自收受投資款項後便積極由SOAS公司以及原告進行變更股東事宜,被告委託代辦之SOAS公司依照108年7月創投公會賴麗娟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進行股東淨值調查變更,然經ACRA表示無法認定未註冊的法人實體為股東,嗣原告信託部承辦人員黃新宇於已逾系爭投資協議的期限108年9月19日始告知被告與SOAS公司,原告所提供之信託帳戶「CT

BC Bank Trust Account」無法人格資格,雖經黃新宇於108年12月19日提出將原「CTBC Bank Trust Account」股東名稱更改為「CTBC Bank Co.,Ltd.(Trustee for National Development Fund Startup Angel Project)」名義作為登記。惟經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向國發基金主委陳美伶、創投公會理事長黃翠慧發文詢問,均未獲回應。且SOAS公司持續於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2月13日間,向黃新宇提出需要CTB

C Bank Co,,Ltd與National Development Fund Startup An

gel Project的信託協議書作為淨值調查使用。然黃新宇、余淑敏卻只提供中文投資協議書,導致SOAS公司無法進行變更作業,遲至109年9月25日始由被告與SOAS公司自行翻譯投資協議書與原告登記表,顯見本案無法完成登記,係因原告承辦人員黃新宇不專業之文書處理所致,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仍希望完成契約,並會履行股東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告向國發基金提出天使方案基金之投資申請,經國發基金審核同意該申請案後,由原告作為國發基金之信託受託人與被告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原告並於108年6月26日依約將投資款300萬元存匯予被告,有系爭投資協議、原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已依被告指示提供股份登記所需文件,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將股份登記予天使方案專戶,已嚴重給付遲延,爰依系爭投資協議及民法第254、259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協議,並訴請回復原狀返還投資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及民法第254、259條規定,認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00萬元暨利息,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投資協議約款主張得解除契約:

依系爭投資協議第3條「股票或權利證明憑證之交付事宜」約定:「乙方同意於本投資協議契約書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增資程序及向主管機關為相關必要之登記(如有),並向甲方交付經乙方註冊地國當地公認證的董事職權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或其他乙方向註冊地國主管機關提交之最新乙方公司申報文件(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文件或周年申報書等)之影本及股東名冊(內容需包含甲方係乙方股東之資訊),以及股票或其他足以表彰甲方以本專戶投資所持有乙方股份之權利憑證(包括但不限於股票、持股證明等)。」、第7條「違約事項」約定:「乙方若有財報虛偽不實、提供文件不實、聲明或說明不實、應書面通知事項而未通知或其他違反本投資協議契約書、本方案相關規定或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甲方得請求乙方於一定期間內改善之,如乙方未遵期改善,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但情節重大者,甲方得經執行機構指示立即終止本投資協議契約書,並得請求乙方配合甲方辦理本專戶名下持有乙方股份之退場規劃及處分作業,乙方並應提出退場規劃,依相關法令、公司章程等規定,由乙方直接買回,或由乙方盡力促成第三人收買本專戶名下持有乙方股份。甲方、執行機構或國發基金如因此受有損害,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有系爭投資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然綜觀該協議僅有此違約效果之記載,並未有何約款提及原告有解除權。則被告縱依上開協議第3條所載於契約生效起3個月內應完成股東變更登記等相關程序,然兩造既未就解除權為特別約定,自仍應回歸民法之規定為審認,單就系爭投資協議約款尚無從解除。又原告雖泛言國發基金投資案之基金均有運用之時程,投資審議係有時效性,本件已嚴重遲延而無履行實益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為何非於3個月內完成增資否則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系爭投資協議內容亦無從演繹出應於特定期限內完成對原告始有利益之契約文義,自無法排除該3個月期限僅係指示性質而不帶法律效果之訓示約定。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殊難採憑,此部分尚難為被告未於契約生效起3個月內完成增資及股東變更登記之程序即得解除契約之解釋。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259條規定主張得解除契約: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投資協議當事人欄將原告載為甲方、被告載為乙方、訴外人姜宏亮為丙方,並經三方簽章確認,而前言約定:「…由國發基金委託甲方設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下簡稱本專戶),以收受、管理及運用本方案投資基金及資產,並依丙方之評估建議,經國發基金投資評估審議會決議通過後,由國發基金遴選之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指示甲方以本專戶名義投資Easy Order Network and

Styleup Pte. Ltd.(以下簡稱本投資案),爰此,立投資協議契約書人約定條款如下:」,另第1條「共同投資條件」約定:「一、國發基金投資評估審議會決議並授權執行機構指示甲方以本專戶名義對乙方投資,主要投資條件如下:投資標的:普通股60,000股;投資標的每股金額:新台幣50元;總投資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二、丙方同意並承諾依國發基金投資評估審議會決議,以與甲方相同之投資條件對乙方投資,且主要投資條件如下:投資標的:普通股60,000股;投資標的每股金額:新台幣50元;總投資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是系爭投資協議之當事人為兩造及姜宏亮,乃由原告向被告投資每股50元之普通股6萬股,共投資300萬元;而創投公會顯僅係國發基金遴選為天使方案之執行機構,於系爭投資協議中並非當事人,上情均有系爭投資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17、22頁)。查原告雖謂業於108年10月17日發函催告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云云,然該發函者顯為創投公會,可參諸該108年10月17日(108)台創字第108236號之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縱該函要求被告應於3個月內完成增資程序等相關必要之登記並交付持股證明,然究非由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所為,而觀之該函內容,創投公會亦無代理原告為催告之意,故自難認本件該當於民法第254條之要件,原告尚不得依此主張得解除契約。至以原告名義於109年3月10日向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則僅逕稱:「…貴公司未能依前開期限完成前開程序,執行機構已於108年10月17日發函催告改善,貴公司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能完成前開程序,已有違反系爭投資協議契約書第3條約定而遲延給付,且經催告仍未履行其義務之情形甚明。」、「據上,今本公司依執行機構之指示解除投資協議,請貴公司於109年3月2日前將本公司已匯予貴公司之全數投資(即三百萬元)返還予本公司。…」(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已係直接告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其返還投資款,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故亦無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而得解除契約之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259條規定,主張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償還投資款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無論係依系爭投資協議約款、或依民法第254、259條

之規定,原告均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則其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300萬元投資款暨利息云云,實難允准。至本件迄今無法向新加坡完成原告之增資手續及股東變更登記程序,乃緣於當初以天使方案信託財產專戶之名義申請,ACRA認不具法人格,要求需法人實體始能進行後續股份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辦理天使方案承辦人黃新宇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60至264頁),復有原告與被告法代、SOAS公司電郵往返之郵件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41、127至166頁),堪信為真;而現被告已於審理中更以原告之法人名義,並以註記呈現係以國發基金受託人身分持股之方式備齊文件,業據被告提出董事決議、股東會決議、增資文件、股份認購表等足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51頁),俟原告用印應即可交由SOAS公司賡續在新加坡辦理相關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並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尚聲請傳喚證人前國發會主委陳美伶、副秘書長蔡宜兼,及函詢創投公會、國發基金,然因該等聲請皆與本案無重要關連,且前揭判決理由中之事證既足認定本件爭點,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