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劉義福
劉科亨劉衍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剛律師
曾國龍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劉明公法定代理人 劉成家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劉明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劉義福、劉科亨、劉衍邦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劉明公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劉明公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劉明公之派下員,其私法上之地位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劉明公(下稱系爭公業)於法人登記前,創立於清朝道光18年間,由宗親劉澤釳、劉媽成、劉力愛、劉玉初、劉文情等集宗族90人之資,為祭祀劉氏祖先、發揚孝道並延續宗族傳統而創立。原告劉義福、劉科亨、劉衍邦為洪都劉氏宗譜第158代劉長珍之後代。
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本應如劉長珍之其他後裔劉禎輝等人被登記為派下員,然因系爭公業自清道光18年迄民國71年間政府開始管理祭祀公業土地地籍時,已百餘年,由於後裔眾多,故經親族會議討論,決定僅以第4代管理人劉金 、劉守成、劉金買、劉大贛、劉春來、劉石泉等之男性後代即劉禎輝、劉禎安、劉禎宗、劉德容、劉賢俊、劉詩源、劉詩文、劉詩禮、劉詩正、劉連生、劉照明、劉成家、劉禮智、劉明哲、劉培坤、劉俊雄、劉勝義、劉春來等18人代表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登錄為派下員,以配合行政管理及領取補償費,嗣後再補辦派下員手續,然系爭公業嗣後延宕多時,迄今均未將原告在內之派下員登錄在案。又訴外人劉國才亦為劉氏宗譜第158代劉長珍之後代,前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定(下稱士林地院案件)確認其派下權存在,而原告劉義福、劉科亨之父為劉炳旺,原告劉衍邦之父為劉炳源,原告3人之祖父為劉煉益,而原告與劉國才之曾祖父均為劉東志,劉東志與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劉禎輝、劉禎安、劉禎宗之祖父劉心意,均為劉長珍之孫,因此原告與劉禎輝、劉國才均源自劉長珍,並皆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男性子孫,是劉長珍後代之原告3人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詎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公業係由兩大柱而傳六大房相續傳承而成,兩大柱係第1
55代仲居公、壽公,六大房中之四大房(為第158代)即長珍公、長瑞公、長班公、長環公係傳自仲居公,另二大房(為第157代)即澤岳公、澤懷公傳自壽公,如附圖所示。第158代長珍公之後代僅有第159代之「文琳(或淋)」、第160代之「心意」、第161代之「潭」、第162代之「金」;第158代長瑞公之後代僅有第159代之「文鑑」、「文木」,「文鑑」後代為第160代之「清芳」、第161代之「石泉」、第162代之「劉旺生」,「文木」之後代為第160代之「石居」、第161代之「東志」、第162代之「清標」、第163代之「劉國才」;第158代長班公之後代為第159代之「文興」、第160代之「標」、第161代之「春來」;第158代長環公之後代為第159代之「文照」、第160代之「章卿」、第161代之「守成」、第162代之「劉德榮」、第163代之「劉泰佑」。是「東志」是長瑞公下之分支,非「文琳(或淋)」之房下。而第155代之「仲居公」下之第158代之四大房所傳後代並非全是系爭公業之派下。
㈡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士林地院案件之當事人並非相同,並無
受該案件既判力效力所及。該案件為劉國才以假資料矇騙法院,劉國才在該案件中提出之「洪都劉氏宗譜」第46-48頁(見士林地院案件一審卷宗卷一第39-40頁、本院卷一第193-195頁)係經其竄改,將第47頁塗改為第48頁,並將第47頁頁碼反摺至第48頁,企圖以第48頁假冒為第47頁,以偽造其祖父劉東志與劉心意為兄弟、劉心意之父為劉文琳(或淋)、劉文琳(或淋)之父為劉長珍之情事。依洪都劉氏宗譜第48頁所示,劉東志係長瑞公一系,而劉國才前開偽造之資料將劉東志之父由「石居」變為接續「劉文琳」,即將劉東志由「長瑞公」一系子孫變造為「長珍公」一系子孫,劉國才實際上為長瑞公一系後裔而未具派下員身分。
㈢71年2月6日系爭公業規約書第5條記載:「本祭祀公業派下權
以劉金、劉守成、劉金買、劉大憨、劉春來、劉石泉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劉姓者為限。」且「祭祀公業劉明公派下員」明載有劉禎輝、劉禎安、劉禎宗、劉德容、劉賢俊、劉連生、劉照明、劉成家、劉禮智、劉明哲、劉培坤、劉俊雄、劉勝義、劉春來」等14人而無原告祖輩劉煉益,原告自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將系爭公業規約書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登記在案,並曾在台灣新生報自71年3月20日起連刊3日,均無任何人出面爭執派下員身分。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始於71年6月1日核發「北市民三字第7473號函」予系爭公業,並核發派下員名冊暨規約書。
㈣系爭公業規約書係由當時總幹事劉天註所編修,劉天註未具
派下員身分,僅為劉氏宗親,其係劉國才祖父之堂兄。劉天註在71年擔任系爭公業之總幹事時,在送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發給派下員名冊時,未將其本身列為派下員,足認與其為堂兄弟之劉國才亦非派下員。且劉天註於78年7月2日系爭公業舉行派下員會議時擔任記錄,並在「列席者」欄位簽名,並非「出席派下員簽名者」欄位簽名,足見劉天註自知非派下員。又劉天註於前開規約書並未將劉清標列為派下員,足見劉清標於49年版編輯之宗譜所載「劉清標為前任管理人之一」係圖利自己而偽造。劉清標、劉天註均僅係劉氏宗親,而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因此,劉國才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同理,原告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㈤49年版之「洪都劉氏宗譜」係由第4代管理人劉金買擔任編修
人,劉春來擔任校正及發行人,並由劉清標擔任宗譜校正人,較為可信,77年版之劉氏大宗譜係「劉氏大宗譜編輯委員會」編印,包含全台灣不同劉姓支派,且當時編輯未通知系爭公業參加,僅由未具派下員身分之總幹事劉天註提供資料,因此較不可信。然「洪都劉氏宗譜」第17頁之劉明公嘗會創立會份芳名,所載由劉澤釳、劉媽成、劉力愛、劉玉出、劉文情等人發起,求洪都派下共90名,每人出銀5角,成立劉明公嘗會等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劉澤釳雖無生卒年資料,然其同輩即第157代之生辰可推論其在西元1838年劉明公嘗會成立時已不在世上,劉文情之同輩即第159代文字輩為西元1810年至1822年間出生,可推論劉文情於西元1838年尚未出生。而派下90名包括第156代世字輩、第157代澤字輩、第158代長字輩、第159代文字輩、第160代章字輩,然世字輩之世田公生於西元1711年,世閉公生於西元1713年,世字輩無可能於西元1838年參與劉明公嘗會之設立,澤字輩亦均死亡,章字輩之章清芳生於西元1845年,於設立時尚未出生,劉土生生於西元1920年,均無可能參與西元1838年劉明公嘗會之成立,足見49年版「洪都劉氏宗譜」第17頁之派下員名單,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係有心人偽造。另49年版「洪都劉氏宗譜」第19頁之劉明公嘗會創立首士及歷代管理人之記載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有心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劉義福、劉科亨之父為劉炳旺,劉衍邦之父為劉炳源,原告3人之祖父為劉煉益,而原告與劉國才之曾祖父均為劉東志;劉國才前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定確定,判決確認劉國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資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在卷足稽(見卷一第17-45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茲論述如下:㈠被告抗辯洪都劉氏宗譜中第13-15頁、第17頁、第19頁係經他
人偽造,及原告提出之洪都劉氏宗譜影本第46-48頁係原告變造,而爭執原告提出之洪都劉氏宗譜形式真正。然洪都劉氏宗譜係49年間所編印,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該宗譜年代久遠,自非因本件訴訟所臨訟編撰,況系爭公業於69年間選任管理人會議時,主席報告稱:「關於劉明公派下會員之權利義務,依洪都劉氏宗譜辦理」,有系爭公業65年度新選任管理人暨親族代表第4次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21頁),且系爭公業於78年8月間申請財團法人之申請書所附附件12「祭祀公業劉明公沿革」之內容、右上角頁碼及左上角註記「劉氏族譜劉明公嘗會創立年代及祭祀位置」等字樣,均與洪都劉氏宗譜第18頁、第19頁相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案件全卷確認無訛,有該附件及洪都劉氏宗譜在卷可憑(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13號卷第231頁、本院卷第587頁、第165-166頁),該附件並經劉禎輝簽名在案,足見系爭公業於申請成立財團法人時亦承認洪都劉氏宗譜所載,從而,應認洪都劉氏宗譜為真正。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洪都劉氏宗譜記載:「劉明公嘗會創立年代及祭祀位置:祖會創立期間自道光18年,歲次戊戌,發起人澤釳、媽成、力愛、玉初、文情等5公均能山醫命卜、雲遊四方求宏都派下共90名作為90份,每份出銀5角,為祖會創立基金。共計年數自道光18年起至民國48年止,共162年。一、初次祭祀位置自道光18年至宣統3年止,每年農曆11月初8日各隨值祭爐主私宅祭。」等語(見卷一第165頁),堪認系爭公業為劉澤釳、劉媽成、劉力愛、劉玉初、劉文情於道光18年間,為祭祀其劉氏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而募集90名所共同設立。而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業設立時有制訂規約,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公業並無規約,是其派下員為前開90名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㈢原告劉義福、劉科亨之父為劉炳旺,原告劉衍邦之父為劉炳
源,原告3人之祖父為劉煉益,有原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台北市戶籍登記簿、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5-45頁),又劉煉益與劉清標均為劉東志之子,有洪都劉氏宗譜第48頁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95頁),堪認原告之曾祖父為劉東志。又洪都劉氏宗譜第19頁記載「劉明公嘗會創立首士及歷代管理人氏名」,第三代之祖業管理人為「江龍、東志、清芳、土生、金地、潭」,有該文書在卷可查(見卷二第49頁),足認劉東志為系爭公業第三代管理人無訛,劉東志既為系爭公業第三代管理人,並經記載於宗譜,則劉東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應無疑義。劉東志既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系爭公業復無規約排除之約定,則原告為劉東志之男系子孫,自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被告爭執劉東志係源自劉長瑞,並非劉長珍云云,並不妨礙依前開證據已足認劉東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一情。再被告提出之洪都劉氏宗譜(見卷二第7-145頁),與原告提出之洪都劉氏宗譜影本比較(見卷一第145-210頁),兩造之洪都劉氏宗譜第46-49頁(見卷一第193-196頁、卷二第103-109頁),內容均屬相符,僅原告提出之洪都劉氏宗譜影本影印不完整而已,附此敘明。縱劉東志與劉江龍、劉心忠、劉昆山均為劉石居之子,而為長瑞公一系(見卷二第105-107頁),仍無礙於前開認定。㈣被告雖抗辯系爭公業於71年6月2日完成規約書(下稱系爭規
約書,見卷一第103-105頁)且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登記在案,並經該局核發派下員名冊云云。然行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登記,及登報之行為,僅為履行行政作業程序,並無確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效力。前開派下員名冊等資料係被告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設立時所出具提出,依上開說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縱經政府機關依法登記、公告或登報,亦無實質之證據力,更無確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效力。又系爭規約書第5條第1項固約定:「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劉金、劉守成、劉金買、劉大憨、劉春來、劉石泉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劉姓者為限。」並記載:「祭祀公業劉明公派下員:劉禎輝、劉禎安、劉禎宗、劉德容、劉賢俊、劉連生、劉照明、劉成家、劉禮智、劉明哲、劉培坤、劉俊雄、劉勝義、劉春來」等語,有系爭規約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03-105頁),惟查:
⒈依系爭公業69年1月13日之「祭祀公業劉明公嘗會民國六十
五年度新選任管理人暨親族代表第三次聯席會議紀錄」記載:「蕭代書:⒈貴公業從明治16年謄本始。⒉請確認貴會派下權問題,並詳附六大房資料。主席:先以現有系統表資料登報確認,遺漏者漸次補足。」等語(見卷一第218頁),及69年1月27日之「祭祀公業劉明公嘗會民國六十五年度新選任管理人暨親族代表第四次聯席會議紀錄」記載:「主席(即劉天註)報告:⒈為簡化繼承手續,擬由管理人名義,向政府提出申請。⒉關於劉明公派下會員之權利義務,依洪都劉氏宗譜辦理。⒊委請第四屆管理人石泉公、春來公、金買公、大戇公、金公、宋成公等人之後代提出該等人之先戶除戶口謄本及印鑑證明各3份。勝吉報告:擬由第四屆管理人派下出名申請『派下會員證明書』,將出名提取補償費。」(見卷一第221-223頁),再70年9月20日之「祭祀公業劉明公嘗會親族代表會議」記載:
「蕭代書:一、部份謄本未收集齊全,恐日後未獲通知之派下員提出異議。二、由于前任六位管理人皆先後逝世,為便于工作之進展,貴公業是否願由原管理人之後代為繼承人。天註:前任六位管理人皆有人可接任。…蕭代書:
前次會議有人提出本公業是否可登記為財團法人,事實上因貴公業無特定繼承人,可能會有困難。…天註:由於六位管理人均逝世,為便於工作之推行擬由原六位管理人之後代,代表本公業辦理繼承事宜。爾後另有適宜人選再行補辦登記。」等語(見卷一第225-227頁),另71年2月21日之「祭祀公業劉明公親族代表會會議紀錄」記載:「報告事項:天註報告:關於辦理祖業繼承事宜,前任管理人後代,除成輝之兒子不合作不肯提出有關資料外,其餘金公、大戇公、守成公、春來公、石泉公之後裔全部資料已收集後,於本年2月初旬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辦理繼承申請,現請蕭代書報告辦理情形。」等語(見卷一第229-頁),且系爭公業登記後,77年3月13日之「祭祀公業劉明公派下員暨親族代表會議紀錄」更載明:「天註:本公業派下員700人左右,登記在案之派下員僅18人,但如果上開派下員願退出…」(見卷一第244-245頁),由上述各項紀錄堪認系爭公業在71年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備查前即已成立,且系爭公業於申請時因派下繼承人未能找齊、提供戶籍及繼承資料,始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劉金、劉守成、劉金買、劉大憨、劉春來、劉石泉之後代共計18人登記為派下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以第4代管理人後代計18人之派下員名冊及公約向台北市民政局辦理登記,僅係配合台北市政府之行政管理所為之權宜措施,及為辦理領取補償費一節,應為可採。
⒉被告雖否認前開會議記錄真正,然前開會議記錄正本老舊
泛黃,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勘驗無訛(見該院97年度訴字第206號97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該事件卷二第168頁),且被告於該案件中亦陳稱對於劉國才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同上筆錄),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度上字第513號案件審理時詢問證人蕭仁義結證稱:71年2月21日會議記錄上蕭代書簽名為其本人所簽(見該卷第264頁背面),堪認前開會議記錄均為真正。
⒊被告舉出70年11月1日之「祭祀公業劉明公嘗會民國六十五
年度新選任管理人暨親族代表會議」紀錄(見卷一第469-499頁),欲證明該次會議並無決議暫由劉禎輝等18人代表為派下員,抗辯70年11月1日會議決議並無暫以第四代管理人之後裔等人代表登錄為派下員之記載,足認71年6月1日管理委員會之通知係不實云云。查71年6月1日之祭祀公業劉明公管理委員會通知記載:「今因上記派下管理人全部先後逝世,亦一直未推選繼承管理人,本公業於70年11月1日召開親族代表會議時曾決議暫以第四代管理人後裔劉禎輝教授等13名,代表本公業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登錄為派下員…」等語(見卷一第247頁),又70年11月1日之「祭祀公業劉明公嘗會民國六十五年度新選任管理人暨親族代表會議」記錄記載:「主席:劉禎輝中退後由劉天註主持」、「主席:天註提議請禎輝教授主持會議。決議:通過。」、「報告事項:天註提議及報告。⑴本公業所有土地…約8百餘坪之地價稅及田賦因長年未繳,將來恐因欠稅理由被稅務機關移送法院標賣,因此由68年元月1日起,每開親族代表會議時,都決議承辦管理人劉成輝應盡速處理繳稅事宜後報會,惟渠竟拖延至70年9月下旬尚未辦理,至此本人認為如此拖延勢必與華西街劉氏宗廟同出一轍(被法院廉價標售)。…因長年未繳稅,稅捐處已決定移送法院依法處理,經本人懇求緩送法院後,…承辦人指示…具報繳稅代表人之姓名住址。…請公決派代表赴稅務機構辦理,關於本公業所有之不動產繳納稅款等手續。決議:公推天註代表本公業赴稅務機構辦理繳稅事宜。」等語(見卷一第469-475頁),該次會議其他決議事項則為劉成輝代墊款項及解任事宜,及蕭代書報告公業繼承情形,蕭代書稱:「一、貴公業之產權登記,只缺部分謄本,遲早定可完成。二、貴公業之土地持分,據本人獲知者田地688.44坪,建地177.85坪。三、貴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狀本人並未取得,若為遺失,依法可申請補發。」劉天註接續稱:「成輝業經本會公決解職,日後本公業之產權登記,當請蕭代書直接向教授或本公業後任主辦人負責。」等語(見卷一第485頁),是系爭公業70年11月1日會議固未提及「由第4代管理人後裔劉禎輝等人暫代登錄為派下員」一事,然系爭公業因稅捐未繳而亟欲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一情甚明,蕭代書於歷次會議均就此事報告進度,此觀71年2月21日之「祭祀公業劉明公親族代表會會議紀錄」記載:「報告事項:天註報告:關於辦理祖業繼承事宜,前任管理人後代,除成輝之兒子不合作不肯提出有關資料外,其餘金公、大戇公、守成公、春來公、石泉公之後裔全部資料已收集後,於本年2月初旬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辦理繼承申請,現請蕭代書報告辦理情形。」等語(見卷一第229-230頁)即明,足認71年6月1日之祭祀公業劉明公管理委員會通知記載:「今因上記派下管理人全部先後逝世,亦一直未推選繼承管理人,本公業於70年11月1日召開親族代表會議時曾決議暫以第4代管理人後裔劉禎輝教授等13名,代表本公業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登錄為派下員…」等語,與系爭公業之前歷次會議決議相符,自不能僅因該通知記載:「70年11月1日…會議時曾決議暫以第4代管理人後裔劉禎輝教授等13名…」一語有錯誤,即推論該通知係屬虛偽。被告所為抗辯,並無可採。
㈤被告抗辯洪都劉氏宗譜所載90名創立人含東志,為不可能之
事,蓋東志係清道光29年(即西元1849年)出生,但劉明公嘗會創立時間是在清道光18年(即西元1838年),相差11年之久,劉東志實無可能於清道光18年參與劉明公嘗會之設立云云。惟被告辯駁之依據僅為原告準備二狀之附表所載劉東志之生卒年(見卷一第545頁),立論基礎薄弱,而洪都劉氏宗譜所載之「劉明公嘗會創立會份芳名」(見卷二第45頁)涵括「世」字輩(第156代)、「澤」字輩(第157代)、「長」字輩(第158代)、「文」字輩(第159代)、「章」字輩(第160代,即章東志一輩),橫跨5輩,其中尚有「長珍公」、「長瑞公」、「長班公」等,是否為長輩於劉明公嘗會設立時以孫輩名義出銀5角,非無可能,尚難以劉東志生卒年一事有出入即認洪都劉氏宗譜所載創立會份芳名、管理人修譜贊助人之記載不實。
㈥依前開說明,系爭公業自道光18年間成立迄71年間,已歷百
餘年,後裔眾多,原告3人之曾祖父劉東志為系爭公業之創立人之一,且任系爭公業之第3代管理人,而系爭公業於60年間會務混亂且欠稅已久,為辦理公業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宜,委請代書蕭仁義辦理,而於71年間暫以劉禎輝等18人代表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登錄為派下員,除配合台北市政府之行政管理及辦理領取補償費外,並進行清理、補辦派下員程序,此並為前述派下員暨親族代表各次會議所同意等情,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可資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3人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函詢被告現在派下員人數、自被告於77年8月25日報備規約書以來,有無人提出申請登錄為被告派下員等情(見卷一第119頁、第309頁),與本件爭點無重要關聯,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包括原證24-27形式是否真正,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