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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63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被 告 林咨妘即林倍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在卷可稽,是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又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第1項、信用卡約定條款25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信用卡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6,591元,及其中46萬904元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捨棄手續費及違約金計4,400元之請求,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2,191元,及其中46萬904元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本票。雙方約定本息平均攤還年限為5年,循環動用年限為1年,按月平均攤還繳付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本息平均攤還以原告撥款日牌告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加週年利率4.5%計算、循環動用以被告實際動支借款日原告牌告循環動用信用貸款利率加週年利率4.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95%),若未依約還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6年3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0萬元未給付。

㈡又被告於89年11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截至95年4月15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48萬2,191元(含借款本金46萬904元,已到期利息2萬1,287元)未清償。

㈢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108萬2,1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登報公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本票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金卡/普卡申請表、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帳單、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77至88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79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貸款 60萬元 自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5%計算。 2 信用卡 46萬904元 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