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72號原 告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之0、0樓、0樓、0樓、00樓、00樓、成都路0號臨時管理人 吳逸軒律師被 告 徐豪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