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75號原 告 楊克誠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被 告 陳秋男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暨訴外人吳嘉裕、吳禮仲、陳秋君(下稱吳嘉裕、吳禮
仲、陳秋君)曾就原告與被告、吳嘉裕間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98年10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原證1之協議書);嗣原告為期雙方當事人後續進行協商與結算順利,依照原證1之協議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於98年10月12日上午將柬埔寨金城有限公司(Golden City Co. Ltd.,,下稱「Golden City公司」)之公章(下稱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登記為「Golden City公司」所有之柬埔寨曼哈頓特區地號EⅢ1141、EⅢ1142土地之所有權狀(硬卡)(下稱系爭柬埔寨土地硬卡)交付被告保管,此有被告、吳嘉裕分別於原證1之協議書第1頁右上角簽名註記可佐,可徵兩造間就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之寄託契約關係業已成立生效。詎被告於取得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後,並無協助進行後續協商事宜,導致雙方當事人簽署原證1之協議書之原意盡失,原告雖曾陸續寄發103年4月18日0000-00000號律師函、104年6月2日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達後7日內返還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等情,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597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返還柬埔寨金城有限公司(Golden City Co.
Ltd.)之公章及柬埔寨曼哈頓特區地號EⅢ1141、EⅢ1142土地之所有權狀(硬卡)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之真正所有
權人為「Golden City公司」,並非原告,且被告係為「Gol
den City公司」及全體股東保管上揭公章及硬卡,並非受原告委託保管,自無將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前於97年間向被告與訴外人吳嘉裕、林基財暨其配偶江粉、李川民等人(下稱吳嘉裕、林基財暨其配偶江粉、李川民等人)借款2億5,800萬元,於97年11月7日與渠等簽訂被證1之協議書,依被證1之協議書第2條第1項:「借方(按即原告,下同)同意事項:1.借方同意將位於柬埔寨EIII864地號內商業區土地18公頃(即附件1螢光筆標示部分,下稱『本約土地』)作價貳億伍仟捌佰萬元(下稱『作價金額』,明細詳附件2)附買回出賣予貸方(按即江粉、吳嘉裕、被告、李川民、林基財)書面指定之第三人。」之約定;申言之,斯時原告係為清償對債權人江粉、吳嘉裕、被告、李川民、林基財所負2億5,800萬元債務,故於97年間以作價附買回方式將柬埔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江粉、吳嘉裕、被告、李川民、林基財所指定之「Golden City公司」【按柬埔寨法律規定,外國人以及外國公司不能取得柬埔寨土地之權利,且柬埔寨公司內本國股東持股須超過百分之五十,始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因此江粉、吳嘉裕、被告、李川民、林基財方依據柬埔寨相關法規成立「Golden City公司」持有土地,全體五位股東(包括被告〈借名登記名義人周秀芬〉、吳嘉裕〈借名登記名義人吳禮仲〉、林基財、江粉、李川民)除持股49%外,並將另51%股份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柬埔寨人Khvang Kimsor,故名義上由Golden City公司所持有之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均為江粉、吳嘉裕、被告、李川民、林基財】。而原告並未依被證1之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於99年7月1日前行使本約土地買回權,可認表彰所有權之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仍係「Golden City公司」之財產,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係為「Golden City公司」以及全體股東保管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
嗣兩造雖又於98年10月9日與吳嘉裕、吳禮仲、陳秋君簽訂原證1之協議書,然參照原證1之協議書第8條:「甲(即吳嘉裕)、乙方(即被告)同意…,並交付GOLDEN CITY CO.,LTD公司之公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硬卡)(下稱『土地硬卡』)予丙方(即原告)指定之陳秋男(即乙方)保管,…」,惟原告僅係「指定」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應由何人保管之人,揆諸公司治理常情,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理應由「Golde
n City公司」代表人或該公司指定之人保管,而原告並不具有「Golden City公司」股東身分,且原告僅係與被告、吳嘉裕等兩名「Golden City公司」股東另為上述約定,但「Golden City公司」其餘股東江粉、林基財、李川民、Khvang
Kimsor則均未曾參與或同意簽署原證1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承上,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既仍屬「Golden City公司」之財產,當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或股東為保管,又被告實係為「Golden City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而保管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並非受原告委任,況原告迄未「Golden City公司」全體五位股東之同意,被告即不得擅自交付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予原告。又查,原告寄發律師函,片面指稱裔業已清償對江粉、吳嘉裕、被告、李川民及林基財等五人所負債務,分遭被告、吳嘉裕以108年11月13日(108)林法字第0124號律師函、林基財以108年11月28日(108)林法字第0130號律師函否認,並表示系爭柬埔寨土地仍係由渠等指示「Golden City公司」管理並得為轉賣之意等情,另「Golden City公司」其餘股東於獲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業已口頭指示被告於未經「Golden City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之情況下,不得逕自將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交付予包括原告在內之任何第三人,是被告自無將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交付原告之義務。
㈡參照原證1「協議書」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略以:「2.轉讓甲
方(即吳嘉裕,下同)以吳禮仲名義(全部股份150股)、乙方(即被告,下同)以周秀芬名義(全部股份100股)及Khvang Kimsor名義(250股)所持有GOLDEN CITY CO., LTD公司(依柬埔寨法律組織存續之公司,公司登記證號Co.13005/08P)之股份(合計500股,即公司全部股份二分之一)予丙方(即原告,下同)或丙方指定之人(惟於GOLDEN CIT
Y CO., LTD公司股東江粉、林基財、李川民同意後,丙方始得向柬埔寨政府商業司辦理股權百分之百移轉登記),...」等語,足見於「『Golden City公司』股東江粉、林基財、李川民同意被告、吳嘉裕股份移轉予原告」之生效條件具備前,此等股份移轉行為尚未發生效力;復觀諸柬埔寨商業處之公告資料顯示,「Golden City公司」之董事目前仍登記為林基財、李川民、江粉、周秀芬、Khvang Kimsor、吳禮仲,倘若被告、吳嘉裕股份移轉予原告之行為已生合法效力(假設語),何以前揭公告資料並無關於原告為「Golden City公司」公司董事之記載?足證原告迄今仍非「Golden City公司」公司股東,實無任何權限委託被告保管系爭「Gold
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再者,原證1「協議書」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略以:「甲(即吳嘉裕,下同)、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並交付GOLDEN CITY CO., LTD公司之公章以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硬卡)(下稱『土地硬卡』)予丙方(即原告,下同)指定之陳秋南(即乙方)保管(惟丙方於第7條結算完成前不得為土地過戶或其他用途,如有損及其他股東權益時,丙方應負全部責任,倘其他股東對丙方保管土地硬卡有所異議時,甲方、乙方及丙方同意提付仲裁確認由何人保管)。...」等語,可知原告目前僅是由實際擁有「Golden City公司」之全體五位股東(即江粉、吳嘉裕、被告、李川民、林基財)中「指定」被告保管,被告係為「Golden City公司」暨全體股東保管系爭「Gol
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且交付系爭「Gold
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之生效條件,仍應視原告是否依原證1之協議書前第7條約定就「另案結算」款項與「Golden City公司」全體股東進行協商與結算完成?且於結算完成前不得為土地過戶或其他用途,倘其他股東對原告「指定」被告保管柬埔寨土地硬卡有所異議時,吳嘉裕、被告及原告同意提付仲裁確認由何人保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嘉裕依原證1之協議書之約定已同意將「Golden City公司」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且被告、吳嘉裕與原告間業已結清帳款,且另案結算帳務與「Golden City公司」股權無涉云云,洵屬不實。
㈢再查,依「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所記載
之所有權人為「Golden City公司」可知,「Golden City公司」現仍為系爭柬埔寨土地之所有權人,意即「Golden City公司」依被證1之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於取得系爭柬埔寨土地後,即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倘原告否認此一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當不得僅憑其與被告、吳嘉裕間之約定,而非與「Golden City公司」或該公司全體股東之約定,恣意主張排除「Golden City公司」對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況參照原證1之協議書第8條約定之內容,原告目前僅係由實質擁有「Golden City公司」之全體五位股東(即江粉、吳嘉裕、被告、李川民、林基財)中「指定」被告保管,姑不論其性質是否屬於寄託或保管契約?(被告鄭重否認兩造間有寄託或保管契約存在?)均無法排除「Golden City公司」、該公司全體股東對系爭「Golden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行使其合法之所有權。承上,原告並未遵照被證1之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於99年7月1日前行使系爭柬埔寨土地之買回權,足認表彰權利之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迄今仍係「Golde
n City公司」之財產,被告係為「Golden City公司」以及該公司全體股東保管而保管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兩造間並無成立寄託或保管契約,且縱「Golden City公司」全體股東決議出賣系爭柬埔寨土地,亦屬被告以股東身分行使其權利,是以原告指稱被告所為構成違反保管契約或誠信原則之行為,顯不足採云云。
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86、87、121頁)㈠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目前是由被告持有中。
㈡兩造有簽署原證1協議書。原證1之協議書第1頁上方「第八條
第一、二項於2009.10.12上午辦理」字樣下方「陳秋男」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親自簽署。原證1之協議書第2頁下方乙方「陳秋男」、丙方「楊克誠」之簽名係被告、原告親自簽署(見本院卷第15頁)。
㈢被告有收到原證2之104年6月2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7頁)。
㈣兩造有簽署被證1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證1協
議書第3頁借方「楊克誠」、丙方「陳秋男」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3頁),是兩造親自簽署。
㈤被證2律師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係原告委託律師寄發,被告有收受該份律師函。
㈥被證3律師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係被告及吳嘉裕委託律師寄發,原告有收受該份律師函。
㈦被證4律師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係林基財委託律師寄發,原告有收受該份律師函。
㈧系爭柬埔寨土地目前在柬埔寨登記所有權人為「Golden City公司」。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寄託除消費寄託須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始可外,一般寄託或類似消費寄託之混藏寄託,寄託人雖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保管,但自己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9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係原告基於兩造間寄託契約關係交付予被告保管,爰民法597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寄託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有原告所指寄託契約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與吳嘉裕、吳禮仲、陳秋君曾就原告與被告、
吳嘉裕間債權債務關係於98年10月9日簽訂原證1之協議書,嗣原告已依照原證1之協議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於98年10月12日上午將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交付予被告保管等情,頁據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1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據,且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目前係由被告持有保管中,而原證1之協議書第1頁上方「第八條第一、二項於2009.10.12上午辦理」字樣下方「陳秋男」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3頁)係被告親自簽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然查,觀諸原證1之協議書第8條第2項明確約定「甲《指吳嘉裕,下同》乙《指被告,下同》方同意:轉讓甲方以吳禮仲名義(全部股份150股)、乙方以周秀芬名義(全部股份100股)及Khvang Kimsor名義(250股)所持有GOLDENCITY CO.,LTD公司(依柬埔寨法律組織存續之公司,公司登記證號CO.13005/08P)之股份(合計500股,即公司全部股份二分之一)予丙方(指原告,下同)或丙方指定之人(惟於GOLDEN CITY CO.,LTD公司股東江粉、林基財、李川民同意後,丙方始得向柬埔寨政府商業司辦理股權百分之百移轉登記),並交付GOLDEN CITY CO.,LTD公司之公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硬卡)(下稱「土地硬卡」)予丙方指定之陳秋男(即乙方)保管(惟丙方於第7條結算完成前不得為土地過戶或其他用途,如有損及其他股東權益時,丙方應負全部責任,倘其他股東對丙方保管土地硬卡有所異議時,甲方、乙方及丙方同意提付仲裁確認由何人保管)。
甲、乙方並同意得指定柬埔寨律師配合丙方指定之柬埔寨律師共同辦理相關事項及提供所有必要文件及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1之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倘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係原告基於寄託契約關係交付予被告保管,則按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之規定,原告應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何以原證1之協議書第8條第2項需另行明文約定「惟丙方於第7條結算完成前不得為土地過戶或其他用途,如有損及其他股東權益時,丙方應負全部責任,倘其他股東對丙方保管土地硬卡有所異議時,甲方、乙方及丙方同意提付仲裁確認由何人保管」等語,禁止原告於依原證1之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完成結算前,任意持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為系爭柬埔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倘「Golden City公司」其他股東對原告保管系爭柬埔寨土地硬卡有所異議時,原告與吳嘉裕及被告均同意提付仲裁確認應由何人保管,明顯與一般寄託契約關係之寄託人雖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保管,但寄託人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得自由處分寄託物之情形有重大區別,是以尚難僅憑原證1之協議書有記載「交付GOLDEN CITY CO.,LTD公司之公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硬卡)(下稱「土地硬卡」)予丙方指定之陳秋男(即乙方)保管」等字樣,且原告確有依照原證1之協議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於98年10月12日上午將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交付予被告保管等情,即遽以採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有原告所主張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係為原告之利益而保管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一節為可採信。
㈢再查,兩造有簽署被證1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而被證1協議書第3頁借方「楊克誠」、丙方「陳秋男」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3頁),係兩造親自簽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證1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貸方(即江粉、吳嘉裕、被告、李川民及林基財等五人)同意提供新台幣伍仟萬元(「借貸款項」)貸與借方(即原告,下同)」、第2條第1項約定:「借方同意將位於柬埔寨EIII864地號內商業區土地18公頃(即附件1螢光筆標示部分,下稱「本約土地」)作價新台幣貳億伍仟捌佰萬元(下稱「作價金額」,明細詳附件2)附買回出賣予貸方書面指定之第三人」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1之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且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柬埔寨土地目前在柬埔寨登記所有權人為「Golden City公司」一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係為清償其對債權人江粉、吳嘉裕、被告、李川民、林基財所負2億5,800萬元債務,遂於97年間以作價附買回方式將系爭柬埔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江粉、吳嘉裕、被告、李川民、林基財所指定之「Golden City公司」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原告雖否認被告係「Golden City公司」之股東,且被告並非
為「Golden City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利益而保管持有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然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原證1之協議書第2頁下方乙方「陳秋男」、丙方「楊克誠」之簽名係被告、原告親自簽署,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原證1之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而原證1之協議書第8條第2項既已載明「甲《指吳嘉裕,下同》乙《指被告,下同》方同意:轉讓甲方以吳禮仲名義(全部股份150股)、乙方以周秀芬名義(全部股份100股)及Khvang Kimsor名義(250股)所持有GOLDENCITY CO.,LTD公司(依柬埔寨法律組織存續之公司,公司登記證號CO.13005/08P)之股份(合計500股,即公司全部股份二分之一)予丙方(指原告,下同)或丙方指定之人(惟於GOLDEN CITY CO.,LTD公司股東江粉、林基財、李川民同意後,丙方始得向柬埔寨政府商業司辦理股權百分之百移轉登記)…」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被告確實係以周秀芬名義(全部股份100股)及以Khvang Kimsor名義(全部股份250股)持有「Golden City公司」之股份合計400股,是認原告空言否認被告係「Golden City公司」之股東,顯與契約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⒉再查,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係
用以表彰系爭柬埔寨土地所有權之物,而原告並非「Gold
en City公司」之股東,業據原告於本院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原告既非「Golden City公司」之股東,則其何以得主張就表彰「Golden City公司」財產即系爭柬埔寨土地所有權之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享有任何權利,進而據以請求被告應將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返還,橈有重大疑義?⒊承上,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既
係「Golden City公司」之財產,衡諸常情,本當由「Gol
den City公司」之代表人或股東為保管,而被告係為「Golden City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保管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並非受原告委任,蓋依原證1之協議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甲《指吳嘉裕,下同》乙《指被告,下同》方同意:轉讓甲方以吳禮仲名義(全部股份150股)、乙方以周秀芬名義(全部股份100股)及Khvang Kimsor名義(250股)所持有GOLDENCITY CO.,LTD公司(依柬埔寨法律組織存續之公司,公司登記證號CO.13005/08P)之股份(合計500股,即公司全部股份二分之一)予丙方(指原告,下同)或丙方指定之人(惟於GOLDEN C
ITY CO.,LTD公司股東江粉、林基財、李川民同意後,丙方始得向柬埔寨政府商業司辦理股權百分之百移轉登記),並交付GOLDEN CITY CO.,LTD公司之公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硬卡)(下稱「土地硬卡」)予丙方指定之陳秋男(即乙方)保管(惟丙方於第7條結算完成前不得為土地過戶或其他用途,如有損及其他股東權益時,丙方應負全部責任,倘其他股東對丙方保管土地硬卡有所異議時,甲方、乙方及丙方同意提付仲裁確認由何人保管)。甲、乙方並同意得指定柬埔寨律師配合丙方指定之柬埔寨律師共同辦理相關事項及提供所有必要文件及協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原告僅是由實質擁有「Golden
City公司」之全體五位股東(江粉、吳嘉裕、被告、李川民、林基財)中「指定」被告保管,然被告仍係為「Golde
n City公司」以及全體股東保管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被告於未得該公司股東全體同意,當不得擅自交付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系予原告,蓋倘非如此解釋,則上揭約款中有關「惟於GOLDEN CITY CO.,LTD公司股東江粉、林基財、李川民同意後,丙方始得向柬埔寨政府商業司辦理股權百分之百移轉登記」及「惟丙方於第7條結算完成前不得為土地過戶或其他用途,如有損及其他股東權益時,丙方應負全部責任,倘其他股東對丙方保管土地硬卡有所異議時,甲方、乙方及丙方同意提付仲裁確認由何人保管」等特別約定,將形同具文,亦不足以保障「Golden City公司」及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
㈤綜上,原告所提出證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為原告之利益而
保管持有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有寄託契約關係存在,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寄託契約關係及民法597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故聲請傳喚原告與被告到庭對質,以證明被告持有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係源自兩造間寄託契約關係,而與「Golden City公司」無關,然查,被告係為「Golden City公司」及該公司全體股東持有系爭「Golden City公司」公章及柬埔寨土地硬卡,已如前述,是本件再無傳喚原告與被告到庭進行對質之必要,原告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