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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77號原 告 張宴瑚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被 告 林靜娟

林彤瑜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周貞伶被 告 林展川

林文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石被 告 林展成

林烱祥林賴秋鴻林雪珠

王大鈞

林月玲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烱生被 告 王冠雯

王玥婷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俍方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被 告 張菘元

張依婷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0樓張素梅

林月梅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被 告 林靖強(即林展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千純(即林展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告林展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靖強、林千純,且其等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第255頁、第295-29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林靖強、林千純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予以裁判分割,然被告林烱祥、林展成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林金隆所有,林金隆於59年2月12日死亡時留有其於58年12月28日書立之遺囑,載明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即其長子林火、次子林建明二人共同繼承,其長女林美玉並無繼承權,本件原告及被告張菘元、張依婷、張素梅、林月梅(下稱張菘元等4人)為林美玉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自無繼承權為由,另案向本院家事庭對原告及張菘元等4人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及應將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其餘全體共有人名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等節,有另案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361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及張菘元等4人就系爭土地有無繼承權,得否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攸關其等得否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以原告及張菘元等4人就系爭土地繼承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為據,本院認於上開另案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