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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79號原 告 文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玲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冠睿律師彭之麟律師被 告 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艾方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複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被 告 陳宏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確認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為被告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聖公司)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豐聖公司負擔。」(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3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宏旻並變更聲明為:

「1.確認被告陳宏旻就被告豐聖公司所有如附表1(詳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所示之酒類商品之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2.被告陳宏旻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酒類商品返還予被告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37頁),復於109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上揭聲明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為:「1.確認被告陳宏旻就被告豐聖公司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酒類商品之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2.被告陳宏旻應將如附表1編號7、8、13、14、23、29、32、35、38、39、40、45所示之酒類商品(下稱系爭12項商品)返還予被告豐聖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3.被告陳宏旻應給付被告豐聖公司新臺幣(下同)3,390,67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7、19頁),追加訴訟標的為豐聖公司對陳宏旻所得價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否認陳宏旻對豐聖公司有借款債權及所生質權之同一事件,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對豐聖公司有金錢債權,而豐聖公司與陳宏旻於107年12月19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陳宏旻就豐聖公司所有酒類商品等動產之質權即失去依據,其占有豐聖公司酒類商品即屬無權占有,因豐聖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請求確認陳宏旻之借款債權及質權不存在,並代位豐聖公司請求陳宏旻返還所占有之酒類商品予豐聖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已致原告對豐聖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本院卷一第341頁、卷二第19、23頁),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豐聖公司前於106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間,積欠原告貨款未付,原告為豐聖公司之債權人,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53號判決命豐聖公司應給付原告6,241,080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貨款債權)確定在案。另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原告為豐聖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二)原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豐聖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營業處所內之動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23日命原告引導到場指封現場酒類商品(下稱系爭現場商品)時,陳宏旻亦到場稱系爭現場商品已由其占有,且對之有排除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不得查封,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陳宏旻對豐聖公司之48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而聲明異議,原告始知陳宏旻與豐聖公司間有借款及質權之事。

(三)惟豐聖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在先,已無資力清償,竟於107年12月19日與陳宏旻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乙方(即豐聖公司)向甲方(即陳宏旻)借款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乙方擔保品如下: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及地下一樓內所有全部庫存商品(詳如附件)、生財器具、商標、營運權利、營業地承租權利及營業地承租押金」等語,遲於108年2月13日即豐聖公司跳票之108年2月15日前二天,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作成108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與常情有違,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載借款債權及質權設定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又豐聖公司借款數額僅480萬元,但豐聖公司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附件所列供擔保之酒類總價達737萬元,加上其他供擔保之生財器具、商標、營運權利、營業地承租權利及營業地承租押金等項,借款金額與擔保品價值顯不相符,而豐聖公司未曾提出自陳宏旻處取得480萬元之金流明細,益證豐聖公司係出於脫產目的,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該契約當屬無效。再者,豐聖公司於108年2月15日仍在營業,並無任何交付酒類商品予陳宏旻之相關紀錄及文件,陳宏旻未曾占有任何質物,系爭質權即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質權不存在,並就仍屬豐聖公司所有之系爭現場商品,代位請求陳宏旻返還。

(四)退步言,陳宏旻自陳僅占有附表1編號7、8、13、14、23、2

9、32、35、38、39、40、45等12項酒類商品(即系爭12項商品),其餘皆已處分等語,惟被告間因有通謀虛偽之行為,系爭現場商品均為豐聖公司所有,陳宏旻並無處分權,豐聖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宏旻返還處分系爭現場商品逾系爭12項商品範圍所得價金3,390,678元,而豐聖公司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豐聖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豐聖公司請求陳宏旻將處分所得價金3,390,678元返還給豐聖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五)爰為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陳宏旻就被告豐聖公司所有系爭現場商品之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2.被告陳宏旻應將系爭現場商品返還予被告豐聖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六)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陳宏旻就被告豐聖公司所有系爭現場商品之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2.被告陳宏旻應將系爭12項商品返還予被告豐聖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3.被告陳宏旻應給付被告豐聖公司3,390,67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豐聖公司部分:

1.否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豐聖公司陸續向陳宏旻借款共1,280萬元,其中800萬元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房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陳宏旻供擔保,另480萬元由豐聖公司與陳宏旻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及地下一樓內所有全部庫存商品(包含該契約附件所列酒類商品)、生財器具、商標、營運權利、營業地承租權利及營業地承租押金設定質權予陳宏旻供擔保,陳宏旻已於107年12月19日以匯款方式將3,317,000元匯至豐聖公司負責人黃艾芳帳戶,同日並以現金方式交付1,483,000元予豐聖公司,而交付借款480萬元(計算式:3,317,000+1,483,000=4,800,000),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於108年2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作成108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並無不實。

2.陳宏旻已占有系爭現場商品,質權法律關係並非不存在,亦非無權處分:陳宏旻占有之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19號民事裁定以「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事務官認為抗告人所查報之系爭查封商品,外觀上已由相對人取得質權並予占有,故裁定撤銷其就該部分動產之查封行為,並駁回抗告人就該部分動產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20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陳宏旻出示前揭消費借貸契約書以主張豐盛公司庫存品享有留置權,乃權利之行使,尚非屬施用詐欺之行為」等語、系爭執行事件108年2月23日查封筆錄記載「九、當場諭知:其他:依第三人出示之公證書及鑰匙應可認定屋內動產及權利已交付第三人占有」等語認定在案。且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一、乙方(即被告豐聖公司)向甲方(即被告陳宏旻)借款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乙方擔保品如下: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及地下一樓內所有全部庫存商品(詳如附件)、生財器具、商標、營運權利、營業地承租權利及營業地承租押金。」「五、在借款期間內,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須維持良好信用。若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所使用之支票發生信用異常或產生任何一張退票,則視為乙方違約,本合約則立即到期,若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無法清償上述借款則無條件同意甲方可逕予處置上列擔保品,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得提起任何異議,並須無條件配合相關物權及經營權利移轉。」可知豐聖公司於108年2月15日發生支票不獲兌現問題後,仍無法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陳宏旻依上揭約定有權處分擔保品即系爭現場商品供清償,並非無權處分。

(二)陳宏旻部分:

1.伊與豐聖公司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且部分款項依豐聖公司指示匯至連帶保證人黃艾方帳戶,部分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予豐聖公司簽收,共交付480萬元。

2.原告於108年2月23日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指封豐聖公司一樓營業地點之地下室商品,涉及豐聖公司客人寄放之物,所以查封筆錄才註記何物為何人所有,原告誤認全部商品係豐聖公司所有,其指封有誤。上揭客人寄放之酒類自原告處取回後,伊已歸還客人,並無獲利或收到任何金錢,僅有系爭12項商品乃在伊手上,且伊有質權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就原告為豐聖公司之債權人,並不爭執,且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3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467頁),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豐聖公司與陳宏旻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陳宏旻未交付480萬元借款,自無何借款債權,且陳宏旻未曾占有系爭現場商品,質權不成立且不生效,另豐聖公司仍為系爭現場商品之所有權人,陳宏旻無處分權而將部分酒類商品交付他人,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確認陳宏旻之系爭質權不存在,並代位豐聖公司請求陳宏旻返還其占有之全部或一部商品予豐聖公司,或代位豐聖公司請求陳宏旻返還處分一部商品所得利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理由析述如下: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84條規定:「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第885條第1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陳宏旻對豐聖公司並無借款債權,陳宏旻亦無由成立質權,且陳宏旻未占有質物,其質權不生效力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陳宏旻未占有質物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雖原告主張其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借款債權存在及設定質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本院卷一第475頁、卷二第23頁)。惟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查原告所提上揭公證書(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已經公證被告間有借款及設定質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依上揭說明,除原告有反證外,應認該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部分,並非可取。

(二)有關陳宏旻之借款債權及質權:

1.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可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又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2.原告主張陳宏旻未交付金錢予豐聖公司,且豐聖公司所有酒品仍為該公司占有,未曾交予陳宏旻,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豐聖公司跳票前為求脫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質權並不存在等語,固提出108年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108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消費借貸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108年2月23日本院108年度司執合丙字第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保管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文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票據明細(本院卷一第71頁)、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支票11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11紙(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108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本院卷一第489、490頁)等件為佐,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1)陳宏旻辯稱伊於107年12月19日以匯款之方式將3,317,000元匯入豐聖公司指定之連帶保證人黃艾芳帳戶,同日以現金方式交付1,483,000元予豐聖公司,共480萬元(計算式:3,317,000+1,483,000=4,800,000)等情,已提出107年12月19日聯邦銀行金額3,317,000元客戶收執聯(匯款人:陳宏旻、匯入行名稱: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人:黃艾方,本院卷二第13頁)、107年12月19日金額1,483,000元收據(借款人:陳宏旻、立據人: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黃艾方、公司大小章,本院卷二第15頁)等件為證,堪認所辯並非子虛。雖原告主張陳宏旻並非直接匯付1,483,000元款項予豐聖公司等語,惟陳宏旻既有金錢移轉至借款人即豐聖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依上揭說明,仍得有效成立借款關係,原告執此否認陳宏旻有交付借款1,483,000元之事實,並不可採。原告另主張豐聖公司之收據不足認陳宏旻有確實交付金錢之事,被告亦否認之,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陳宏旻未交付480萬元借款云云,洵屬無據,難認可取。又陳宏旻與豐聖公司間有借款及設定質權之合意,且經公證有案,已如上述,則陳宏旻對豐聖公司有借款契約、交付480萬元金錢及質權設定之事實,洵可認定,原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質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不可採。

(2)又原告主張陳宏旻未占有質物,可見質權不存在部分,豐聖公司否認之,辯稱因豐聖公司發生跳票又無法清償對陳宏旻之債務,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陳宏旻至遲於108年2月15日即有權處分豐聖公司所有庫存商品並占有之,且陳宏旻亦有在該日張貼告示表明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411、412頁),陳宏旻亦否認之,辯稱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就現實占有之系爭12項酒品有質權,至於原告108年2月23日指封之其他商品係豐聖公司客人寄放,非豐聖公司所有,伊已將之返還,現未占有等語。查原告固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合丙字第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保管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佐證其指封豐聖公司營業處所之系爭現場商品之事實,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819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7至437頁),堪認系爭現場商品已回復查封前之占有原狀。而原告就陳宏旻於起訴時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占有系爭全部酒品之事實,除陳宏旻自陳占有系爭12項商品部分外,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陳宏旻對豐聖公司有設定質權之事實,已如上述,設定質權之法律行為即已成立,可見陳宏旻就所占有之系爭12項酒品,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規定,質權已生效,此外,原告亦無證明陳宏旻有何消滅質權之事由,其就此部分商品否認質權存在,即不可採;逾此範圍之系爭現場商品,陳宏旻辯稱因非豐聖公司所有,現已返還該公司客戶,且提出返還清單及客戶簽收單乙批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07至535頁),堪認所辯非虛,而原告並未證明此部分商品於起訴時仍屬豐聖公司所有,其請求確認陳宏旻之系爭質權不存在,即失去依據,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次查,原告於逾陳宏旻自陳現實占有之系爭12項酒品範圍,並未舉證證明陳宏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占有之事實,加以陳宏旻因質權而有權占有系爭12項酒品,則原告以先位聲明第2項代位豐聖公司請求陳宏旻返還系爭現場商品(含系爭12項酒品),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3.至於原告主張豐聖公司於108年2月15日仍在營業,並無任何交付酒類商品予陳宏旻之相關紀錄及文件;擔保物價額逾737萬元,高於480萬元借款,公證日期晚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訂立日期,有違常情等節,查原告所提108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本院卷一第489、490頁),內容係記載108年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豐聖公司現場有黑衣人,到場了解後認四組人士聚集,包括陳宏旻,但無記載系爭現場商品由何人占有之事實,且該日距原告指封之108年2月23日,又有多日,陳宏旻於此二日期均有到場,黃艾方並於指封日到場陳稱已將豐聖公司動產交付陳宏旻等語,有上揭執行筆錄可考(本院卷一第445頁),亦與原告主張不符,自難以案件紀錄表認原告指封時豐聖公司仍占有系現場商品,或反證陳宏旻未加占有之事實。又擔保品價值高於借款債權之作法所在有多,目的在提高債權人受償機會,而公證目的兼有逕為強制執行之效果,有上揭公證書第五項之「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可考,該部分約定亦無與契約訂立日期相同之必然道理,而原告主張上揭情形有違常情部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不可取。

4.依上,陳宏旻、豐聖公司間有設定質權,陳宏旻並占有系爭12項酒品而生質權效力,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並不可採,其代位豐聖公司請求陳宏旻返還系爭12項酒品或陳宏旻未占有之其他酒類商品,亦屬無據。

(三)備位聲明有關原告代位豐聖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原告主張陳宏旻無權處分系爭現場商品,受有價金利益,應返還豐聖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惟陳宏旻否認有取得金錢,另豐聖公司否認陳宏旻無權處分,辯稱陳宏旻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權處分豐聖公司供擔保之庫存商品等語,已提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證,且原告自陳豐聖公司於108年2月15日跳票之情,有其提出之豐聖公司支票乙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108年2月18日退票理由單可佐(本院卷一第83頁),堪認豐聖公司辯稱108年2月18日跳票後又無法清償,陳宏旻依約有權處分等情為有據,應認可採,此外,原告就陳宏旻有何處分酒品致獲取金錢之事實,亦無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陳宏旻無權處分,應返還價金利益云云,洵屬無稽,並不可取。

(四)依上,陳宏旻與豐聖公司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陳宏旻已交付480萬元借款,其自得依契約之質權設定,得占有系爭12項酒品而行使質權,或處分其他庫存酒品。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陳宏旻之系爭質權不存在,洵屬無據,聲明第二項請求陳宏旻返還因質權而占有之系爭12項酒品或其他未加占有之商品,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內容同先位聲明第一項內容,備位聲明第二項內容未逾先位聲明第二項範圍,亦應駁回,理由同上。原告備位聲明第三項代位豐聖公司請求陳宏旻返還價金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陳宏旻係無權處分或受有價金利益之事實,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附表1,系爭現場商品清單(系爭12項酒品分為編號7、8、13、1

4、23、29、32、35、38、39、40、45等項)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