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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80號原 告 林姿婷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 人 朱駿宏律師

陳孟暄律師被 告 郭卉寧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被 告 陳柏林

鄭丞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9-15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4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基於其主張丙○○於網路發表文章及超連結造成原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為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

公司)所經營東森新聞網路平台之責任編輯,於108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刊登標題為「長灘島穿一條線比基尼!台女真實身分曝光」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内文第2段記載:「女子一條線泳裝照傳回台灣後,引起不少網友關注,紛紛想肉搜出女子的身分,不過有網友發現,菲律賓新聞早在事件爆發後,就大剌剌地將女子與男友的護照資料全曝光,連姓名都能照得一清二楚,讓網友震驚不已;還有不少網友質疑,國外媒體怎能如此大方公布他人個資,『雖然臉是自己丟的…但是護照這樣貼也太慘』、『誇張,連護照號碼都不碼一下』、『說真的,可以這樣洩漏個資嗎』、『在菲律賓犯罪,個資用新聞放送果然先進』。」並附圖片及說明:「事件爆發後,當地媒體直接曝光女子及男友的護照資料。(圖/翻攝自News5Everywhere YouTube)」,其中「News5Everywhere」字樣為網路連結至YouTube網站之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EOQFia9zCRs」,名稱為「Aksyon Primetime/October11,2019」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系爭影片20分49秒至20分51秒處顯示原告護照內頁,內有原告姓名、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等個人資料。系爭報導已構成對原告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又系爭影片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之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來源之情形,乙○○、東森電視公司自不得處理或利用。縱認系爭影片係同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一般可得來源」,然系爭報導內容為「於長灘島遭當局開罰之我國國人,其真實身分曝光」一事,顯然不須公布原告個人資料即可達成,足見原告個人資料屬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乙○○將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影片作為超連結,使原告個人資料為大眾所得共見共聞,或更容易為大眾所知悉,非對原告最少侵害之手段,與比例原則不相符。系爭報導所附系爭影片網址之超連結,已逾特定目的範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且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情形,自屬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保護,乙○○、東森電視公司依同法第29條第1項,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萬元。又系爭報導刊載系爭影片之超連結,致網友評論:「長灘島○○回國後生活會受怎樣影響?」、「長灘島台女跟我媽一樣都屬扁屁股台女的掛」、「噁心台女和當地媒體都是」、「○○妳父母知道,妳在菲律賓都這樣玩?」等謾罵、騷擾性評論,原告之名譽權嚴重受損而有回復之必要,乙○○、東森電視公司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件一(卷第73頁)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頭版各1天,以回復原告名譽。又乙○○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個人資料保護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東森電視公司為乙○○之僱用人,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㈡丙○○於108年10月12日20時10分於網路臉書(Facebook)個人

帳號「子迂的蠹酸齋」發布供不特定多數人可見之公開貼文:「…原來台灣女孩『甲○○』,是個勇於追求人類天然本心的前衛主義者。透過單線型兩件式比基尼,讓全世界的男男女女體會到,『甲○○』所表達的訴求,是尚不被社會所允許的…甲○○,你是齋主我的英雄!」並附載影片超連結。丙○○指名道姓稱原告之行為係追求人類天然本心,實則嘲諷暗酸原告行為「未社會化」,其以酸言謾罵貶低原告,造成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又前述影片第16秒至23秒處顯示原告護照內頁,原告之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清楚可見,並無因反光影響難以特定個人資料持有人為原告之情形,丙○○刊載該影片超連結作為其貼文内容之一部分,乃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連結,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定之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然丙○○貼文連結之菲律賓新聞影片,並非以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公示,且其中涉及一般民眾之私密個人資料,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個人資料縱有遭非法公開情事,仍不得謂原告對此已喪失要求隱秘之合理期待。再綜觀丙○○發表貼文内容,僅謂原告欲表達訴求尚不被社會允許云云,其目的縱未附上揭露原告個人資料之影片亦可達成,或可以其他較小侵害之手段例如提供原告在菲律賓警局照片,並標註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疑慮無法提供影片,或對影片涉及原告個人資料部分馬賽克或剪接處理,是丙○○所為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丙○○前述貼文經鏡週刊引用,製作標題為「長灘島穿『一條線比基尼』挨罰台正妹真實身分全曝光」(2019/10/13)之報導,該文經網路使用者轉載至網路公共論壇批踢踢實業坊(PTT),標題為:「[新聞]長灘島穿「一條線比基尼」挨罰台正妹真實身分全曝光」,其下推文評論者因丙○○貼文而得知原告姓名等個人資訊,並受丙○○貼文内容影響,以原告之姓名發表貶低性之評論,如「台女厂厂」、「噁心台女和當地媒體都是」、「○○鬍子要刮乾淨喔」、「這女孩不錯好想與她做X」、「肥母豬啦」等,足認上述評論與丙○○之貼文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已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貶損。綜上,爰先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丙○○應就其貼文及週刊引用其貼文所作「長灘島穿『一條線比基尼』挨罰台正妹真實身分全曝光」(2019/10/13)一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及丙○○貼文、在批踢踢實業坊

(PTT)文章(標題:[新聞]長灘島穿「一條線比基尼」挨罰台正妹真實身分全曝光)下評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一事賠償原告6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或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丙○○將如起訴狀附件二(卷第75頁)所示道歉啟事以文字貼文公開於其臉書帳號「子迂的蠹酸齋」15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㈢丁○○於108年10月13日13時45分於網路臉書個人帳號「丁○○教

授/醫師」發布供不特定多數人可見公開貼文:「我們小時候想要看到女生的屁股」、「得扒開她的内褲」、「現在的男生想要看到女生的内褲」、「得扒開她的屁股」、「時代的變化實在太大」、「我們也只能適應它了」,並附上原告與男友在菲律賓長灘島之照片2張。丁○○以原告照片,搭配「扒開她的内褲」、「扒開她的屁股」等歧視、侮辱原告女性自我展現之言行,損害原告人性尊嚴,致原告身處感受嚴重冒犯之情境,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騷擾,並已構成原告人格之貶損,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擇一請求丁○○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擇一請求丁○○將如起訴狀附件三(卷第77頁)所示道歉啟事以文字貼文公開於其臉書帳號「丁○○教授/醫師」15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㈣並聲明:⒈乙○○、東森電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乙○○、東森電視公司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件一(卷第73頁)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之半版篇幅(高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頭版各1天。⒊丙○○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丙○○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二(卷第75頁)所示道歉啟事以文字方式,刊登於其所有臉書「子迂的蠹酸齋」帳號貼文頁面15日,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⒌丁○○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丁○○將如起訴狀附件三(卷第77頁)所示道歉啟事以文字方式,刊登於其所有臉書「丁○○教授/醫師」帳號貼文頁面15日,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乙○○、東森電視公司部分:乙○○原任東森電視公司編輯,就

網路及同業報導有關原告於長灘島發生之爭議時事議題,於108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刊載系爭報導,報導中已將引用自系爭影片之照片、影片截圖中涉及原告隱私部位、個人資料部分以馬賽克遮蔽,並無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反或侵權行為。縱認系爭報導標示系爭影片之超連結屬揭露原告個人資料,惟此係因系爭報導引用來源之系爭影片係受著作權保護之視聽著作,故依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第64條第1項規定,引用時必須明示其出處,始將系爭影片以超連結註明於報導内,且該超連結非直接連結原告護照畫面,而係連結至菲律賓媒體上傳至YouTube網站之系爭影片,必須自行點選始能觀看總長為35分31秒之系爭影片,其中與系爭報導有關為第20分40秒起計約22秒內容,原告護照畫面僅2秒左右,可見系爭報導加入該超連結目的係為符合查證義務及著作權法之規範,應在報導之特定目的範圍内,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系爭影片乃網路使用者均可自行搜尋閱覽(至今仍存在),足見其中原告個人資料為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而系爭報導所載:「綜合外媒報導,一對台灣情侶近日赴長灘島遊玩,這名約20多歲的女子先是穿白色款的一條線比基尼…更在當地引起騷動,警方也傻眼直呼…最後援引禁止遊客拍攝和展示『淫穢』照片的規定,向女遊客開罰2,500披索(約新台幣1,490元),需繳完罰款才能返台。」、「不過有網友發現,菲律賓新聞早在事件發爆後,就大剌剌地將女子與男友的護照資料全曝光,連姓名都照得一清二楚,讓網友震驚不已;還有不少網友質疑,國外媒體怎能如此大方公布他人個資…」等語,係為提醒社會大眾出國要注意當地風俗民情,避免穿著、言行舉止不慎觸法或招致麻煩,及國外個資保障觀念、法律制度恐有不足,應避免個資外流,為增進公益之目的,原告對影片中所揭露個人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與公共利益相權衡亦未更值得保護,因此系爭報導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7款情形相符。再原告對乙○○所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447號、第18527號)。又原告於長灘島之事件,早於系爭報導前,已於108年10月11日15時8分經聯合新聞網作成報導,同日晚間22時58分經網友轉發至批踢踢實業坊,同月12日17時40分有網友留言記載系爭影片網址,同日19時20分另有網友於批踢踢實業坊公開張貼系爭影片網址連結,丙○○也在108年10月12日20時10分發表貼文,可見原告之護照及個人資料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已在網路上公開流傳,已有諸多引用及評論。另網友對轉發在批踢踢實業坊之鏡週刊報導加以留言評論,與系爭報導無關,係網友個人行為,原告主張受謾罵名譽權受損與系爭報導標示超連結一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應具備個人資料及個人

資料可直接/間接識別性要件,丙○○於貼文內雖記載原告姓名,並稱台灣女孩,惟貼文超連結之影片中第22秒所翻拍原告護照內頁,受反光影響僅可見姓名,護照號碼末3碼、出生年月份、身分證字號均無從辨別,讀者實無從以上開資料即得特定原告本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個人資料定義不符。縱認屬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姓名),惟丙○○係為行使言論自由評論社會時事,使發文者與讀者共同思考「跨國之社會風氣異同」、「身處異地之社會制約於人之心態、行為張弛」及「與社會運動者面臨之抗多數困境」議題,並暗示讀者長灘島社會風氣不若台灣開放,如與原告同樣穿著恐有被裁罰風險,此係社會運動先行者表達訴求時常遭遇情境之目的,故引用公開於Youtube平台之新聞影片以證明評論之依據,足認丙○○之利用限於蒐集網路新聞評論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非為特定目的範圍外使用,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無不法。退步言之,原告在長灘島之事件已經菲律賓當地媒體及東森新聞報導,又藉由Youtube網路平台公開傳播,原告對該等資料已喪失要求隱密之合理期待,且丙○○貼文分享關於長灘島當地法律裁罰資訊,並特別標註「PS.影片為菲律賓當地新聞」,可供有意前往國人提供正確判斷,攸關國人旅遊資訊之公共利益,且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必要之舉,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又丙○○之貼文係評價原告之行為,將社會運動訴求之表達予以連結,屬意見表達範疇,應適用合理評論原則,丙○○表達社會運動者之訴求經常為時人無法接受之少數,且所用字眼得宜並無貶抑詞彙,更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並稱「甲○○,你是齋主我的英雄!」,難認有逾越合理評論原則。另鏡週刊未經同意引用丙○○貼文所作報導,及該週刊報導遭轉發至批踢踢實業坊後網友之留言評論,均與丙○○之貼文無因果關係可言。縱認丙○○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損害,其請求高達60萬元之賠償顯屬過高,另請求丙○○以原告姓名公布道歉文,顯無從回復其個人資料與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乙○○為東森電視公司僱用之責任編輯,於108年10月13日上午10時於網路新聞平台刊登系爭報導(標題為「長灘島穿一條線比基尼!台女真實身分曝光」),其中附有網際網路超連結,可連結至刊登系爭影片之網站(網址:https:

//www.youtube.com/watch?v=EOQFia9zCRs);丙○○於108年10月12日20時10分於臉書個人帳號「子迂的蠹酸齋」發布供不特定多數人可見公開貼文,並附上菲律賓媒體NEWS5之YouTube影片連結等情,有網路新聞畫面影本、系爭影片截圖、丙○○貼文截圖、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見卷第37-61頁、第65頁、第385-3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乙○○、東森電視公司於系爭報導所附菲律賓媒體NEWS5影片超連結,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致生原告損害?㈡丙○○於系爭貼文所發表言論及所附菲律賓媒體NEWS5影片超連結,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致生原告損害?㈢丁○○發表之貼文,是否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乙○○、東森電視公司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

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所謂「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2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乙○○、東森電視公司自菲律賓媒體得知原告護照內頁之個人資料,堪認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而非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之處理行為,先此敘明。

⒉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有關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⑴法律明文規定。⑵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⑶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⑷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⑸經當事人同意。⑹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⑺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⑻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8條明訂:「本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所稱一般可得之來源,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是乙○○、東森電視公司所取得之原告護照資料,係因菲律賓媒體發布之YouTube影片而蒐集得來,即屬該法前開規定所稱之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

⒊又原告護照資料經菲律賓警方提供該國媒體而公開於系爭

影片中,而成為新聞報導內容之一部分,致公眾得在網路上取得該資料,並非乙○○之系爭報導所致,縱然禁止乙○○、東森電視公司於系爭報導附加系爭影片網址,亦無從禁止系爭影片中之原告護照資料為公眾所閱覽、聽聞。且原告護照資料之內容,並非有違善良風俗,尚難認乙○○、東森電視公司之系爭報導即損害原告之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從而,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所定「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之適用。再原告因在菲律賓長灘島度假時,因穿著微型比基尼遭當地警方裁處罰鍰而為新聞媒體所傳播,具有新聞性,而系爭報導之重點在於原告身分業經菲律賓媒體公開一事,原告爭執乙○○於系爭報導不應附加菲律賓媒體所拍攝之系爭影片致其身分更易為國人所知悉,與新聞媒體播報公眾關注之時事所涉之公眾利益一事相較,尚難認有應予保護之更顯著重大利益,從而亦不能認為乙○○蒐集該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屬違法。

⒋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關病歷、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乙○○將菲律賓媒體發布之系爭影片連結附於系爭報導,而系爭影片係菲律賓媒體之新聞報導,乙○○所為係傳佈該新聞報導之內容,並非就其取得之原告護照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亦即乙○○並未就原告護照資料所示之個人資料內容,用以取得其他原告資訊、與原告接觸、向原告為商品行銷、取得商業利益,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之利用,並不相牟。而乙○○將菲律賓媒體發布之系爭影片連結附於系爭報導,與其蒐集原告護照資料之目的即為新聞傳播之目的,係屬相符,縱認乙○○將系爭影片之連結附於系爭報導內,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之利用,仍在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系爭報導就原告護照資料所為之利用,既在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即無庸論以是否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例外情事。

⒌綜上,乙○○所為系爭報導所附系爭影片之連結,並無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東森電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報導所附之系爭影片連結,遭網友惡意評論而名譽權受損云云,縱認原告有名譽權受損之情事,亦係第三人之行為,與乙○○、東森電視公司報導之行為致其名譽受侵害,係屬二事,兩者並無關聯性。乙○○、東森電視公司所為既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從而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準用第28條第2款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適用。

㈡丙○○部分:

⒈原告主張丙○○發布之系爭貼文所附菲律賓媒體NEWS5影片之

連結,侵害其個人資料部分,本院認無可採之理由如前所述。丙○○雖非從事傳統新聞媒體業,然臉書、部落格等個人傳播媒體興盛,亦應與傳統媒體業一體視之。

⒉原告對於其在菲律賓長灘島度假時,因穿著微型比基尼遭

當地警方裁處罰鍰一事,就其姓名是否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丙○○所為貼文揭露原告姓名是否侵害其隱私?按自然人之姓名足以識別該個人,且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姓名條例第5條所明定。又民法就姓名權受侵害,明定於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姓名為識別個人之表徵,且姓名權為獨立於隱私權之外、民法明定之人格權,依法律體系結構觀之,姓名本身應非隱私權所保障之內容。再根據美國UCLA法學院Jerry Kang教授的分類,隱私的意義包含三種型態,物理空間隱私(個人的空間和領域不受侵擾)、決定權隱私(個人擁有不被干擾的決策自由)、資訊隱私(個人有控制私人資訊流向的能力)。原告於長灘島度假所引發之事件,係於公開場所發生,不涉及物理空間隱私、決定權隱私,而該事件已涉及公眾知之權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是資訊隱私並非絕對之權利,於基本權衝突時,尚非不可為適當之限縮。利害權衡下,本院認為原告就該發生於公眾場域之事件,係基於自己決定所為,與一般社會事件之當事人係被動或被害之情況不同,復非個人基於一般社會生活所生之活動資訊(諸如時間、地點、行為),於此種情境下,難以強調隱私權之絕對性,亦即在此種情境下個人應無匿名之權利可言,是以原告主張丙○○之貼文揭露其姓名,係侵害其隱私一節,難謂可採。

⒊查系爭貼文內容為:「透過在長灘島的勇敢行動,讓全世

界的人類都知道,原來台灣女孩『甲○○』,是個勇於追求人類天然本心的前衛主義者。」、「透過單線型兩件式比基尼,讓全世界的男男女女體會到,『甲○○』所表達的訴求,是尚不被社會所允許的,但哪個社會運動的偉大情操者不是呢?」、「甲○○,你是齋主我的英雄!」、「PS.影片為菲律賓當地新聞」等語(見卷第65頁),原告雖主張丙○○前開貼文係嘲諷暗酸原告,並以酸言謾罵貶低原告云云,然丙○○前開貼文所用文字,並無不雅粗俗語詞,難認係謾罵貶低他人。

⒋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又名譽權恆常與言論自由互相衝突,兩者均係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自應斟酌衡量兩者之價值而為個案之判斷。查丙○○前開貼文係針對新聞媒體報導原告於長灘島度假時穿著之比基尼,遭菲律賓警方裁罰一事所為之評論,為其個人之意見表達,並無事實陳述,而該事件經新聞媒體普遍報導,自屬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再丙○○所為之貼文內容,無論係對於原告行為為正向或負向之意見,均未逾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不能認為丙○○所為前開貼文之評論,已達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因此,原告主張丙○○之系爭貼文貶損其社會評價而損害其名譽,並非可採。丙○○之系爭貼文既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復無侵害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無理由。

再原告主張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節為無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一節,亦無依據。

㈢丁○○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丁○○於108年10月13日13時45分於網路臉書個人帳號「丁○○教授/醫師」發布貼文內容為:「我們小時候想要看到女生的屁股」、「得扒開她的内褲」、「現在的男生想要看到女生的内褲」、「得扒開她的屁股」、「時代的變化實在太大」、「我們也只能適應它了」,並附上原告與男友在菲律賓長灘島之照片2張等情,並提出丁○○臉書貼文為證(見卷一第69頁),上情未據丁○○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⒉次按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

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丁○○前開貼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9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理由如下:

⑴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

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⒈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態樣,須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致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使他人置於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他人正常生活之進行,始得當之,且其侵害強度即應與同條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態樣相同。

⑵丁○○上開貼文,是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騷擾

行為?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係以「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為前提要件,丁○○於其個人臉書為上開貼文,為其個人言論、意見之表達,其與原告互不相識,並非同一社交生活圈,兩人並無社會生活之交集,當不能認為丁○○以上開貼文,係以網路貼文之方式直接對原告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已釋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而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言論自由與其他基本權衝突時,應斟酌衡量兩者之價值而為個案之判斷。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其他基本權與言論自由相衝突時,亦有類推適用之必要。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縱可能使他人心生不快,仍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原告固對於丁○○上開貼文內容感到不快或感受冒犯,然原告與丁○○既非同一社交圈,丁○○所為對於新聞事件之評論,當無從直接對原告表達。而原告於長灘島度假時因穿著之比基尼,遭菲律賓警方裁罰一事,迭經新聞媒體所傳布,係屬社會事件,丁○○針對該事件所為之評論,依上開法益權衡標準,尚無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允許之法秩序範圍,不能認為該等言語已構成對於原告性騷擾之言行。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以該行為與權益之獲得、喪失等相關為要件,是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亦應以性騷擾之言行需達到實際不當影響他人正常生活之程度始足當之。從而,本院認丁○○上開貼文,尚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而無同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丁○○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乙○○、東森電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丙○○、丁○○應分別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