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蔡旻修(即林麗雪之繼承人)
黃姿瑋(即林麗雪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被 告 歐癸全訴訟代理人 許玄謀
歐育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林麗雪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1 月11日死亡,有其除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林麗雪死亡後,其繼承人蔡宜軒、蔡政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故以其次順位繼承人黃姿瑋、蔡旻修為其繼承人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2月13日嘉院聰家真109繼179字第1099000720號函及林麗雪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85頁)。是黃姿瑋、蔡旻修於109 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 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實,於本院109 年5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其聲明金額為88萬8,000元(含本金60萬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共28萬8,000元),核屬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 月9 日向林麗雪借款60萬元,林麗雪係以面額57萬元之支票加上3萬元現金當面交予被告,詎料迄今未還,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60萬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共28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就雙方資金往來、交付、時間、地點及雙方借貸意思合致皆未明確舉證,被告否認與林麗雪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3年3月9日向林麗雪借款,倘若屬實,上開債權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林麗雪於108年8月21日起訴時原主張:「林麗雪拿60萬借給
歐癸全先生,長達『10年』之久」等語(見司促卷第6頁),並提出其郵局帳戶存款明細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1頁),然查,該份明細起訖日為101年2月29日至107年3月30日,期間未涵蓋其主張之借款時間即10年前之98年間,內容亦查無其匯款60萬元予被告之相關紀錄,則其主張是否有據,已有不明。
㈡且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借款日為93
年3月9日,當天是林麗雪親持面額57萬元之支票加上3萬元現金當面交予被告,與上開帳戶明細無關等情歷歷(見本院卷第98頁),無論就借款日期或交付借款方式等重要事實,竟與林麗雪本人主張之情節有明顯出入,益發啟人疑竇。
㈢再查,原告雖謂:林麗雪之女蔡宜軒曾陪同林麗雪於108年8
月26日前往被告位於新生北路住處,被告當時有承認這筆借款,原告持有當天對話錄音可佐云云,然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上開錄音譯文後,綜觀全文均查無此情(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原告亦自陳從譯文中看不出來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65頁),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該處大樓管理員謝添寶乃具結證稱:伊當天看到林麗雪、蔡宜軒和一名男子來四紀大樓找被告,雙方在1樓電梯前面發生爭執及拉扯,伊就出面制止,請雙方到後面遮雨棚涼亭那邊去坐,蔡宜軒說被告欠錢,被告即問林麗雪「我有跟你借錢嗎?」,林麗雪就搖頭說沒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宜軒亦自承林麗雪當時面對被告之詢問,確實有搖頭小聲說沒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證人謝添寶前揭證詞為真。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林麗雪是因為不想得罪被告,重點是要拿錢,不想給被告難看云云,然倘若林麗雪當天即係為向被告追討債務,而與女兒及友人一同前去,則其在眾人面前否認借款存在,又如何能遂其「拿錢」之目的,顯見原告上開主張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是以,108年8月26日當天被告不僅未承認對林麗雪有欠款,林麗雪並自陳被告未向其借錢,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又傳喚證人張明輝,並據張明輝證稱:林麗雪有在108
年7月27日跟伊說被告向她借了6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經進一步質之證人張明輝關於當天其與林麗雪對話之細節,證人張明輝乃稱:「(林麗雪108 年7 月27日跟你說了什麼話,你都記得嗎,請完整陳述?)第一天他轉回來大林慈濟醫院時,他說謝謝你從那麼遠地方下來看我,他接著就說歐癸全有欠他錢,欠60萬元。(歐癸全是誰?)我不知道。(再跟你確認一次,林麗雪跟你本來完全不認識,第一次看到你先說謝謝你從那麼遠的地方下來看我,緊接著就說歐癸全有欠他60萬元的事?)對。(林麗雪有無說歐癸全為什麼欠他60萬元?)我不知道,因為林麗雪有時候講話不清楚。(他前面跟你說歐癸全有欠他60萬元,這句話講的清楚嗎?)對。(接下來講的都不清楚嗎?)有時候我聽不清楚。(所以你只知道歐癸全有欠他60萬元,但是為什麼跟他借60萬元,什麼時候借他60萬元,這些你清楚嗎?)不知道。
」等詞(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衡諸證人張明輝對於第1次與林麗雪見面之日期尚能清楚記憶,卻對當天與林麗雪之對話內容語焉不詳,且其與林麗雪、歐癸全本不相識,林麗雪竟會於見面之初即無來由地向其告知歐癸全欠款60萬元一事,其中實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真實性明顯可疑。再參以證人張明輝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宜軒為舊識,又有金錢往來,此業經證人張明輝證述無訛,自難期證人張明輝所為證言毫無偏頗。故原告僅憑證人張明輝前揭薄弱之證詞,佐為被告曾向林麗雪借款60萬元之證明,舉證顯有不足。
㈤原告另提出「追討文件」、FB對話紀錄等物(見本院卷第191
至203頁),主張為被告向林麗雪借款之證明云云,惟查,前揭「追討文件」無非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曾經收受;後者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歐秀珠之臉書首頁及蔡宜軒私訊歐秀珠之對話畫面,對象並非被告,且歐秀珠亦未就60萬元借款一事做出任何回應,是難認以上文書足以證明被告曾向林麗雪借款60萬元之事實。
㈥末查,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調取訴外人林順
元餘額退伍金核定金額證明文件,欲證實林麗雪曾於93年3月9日自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領得面額57萬元之支票1紙,然上情縱認屬實,亦無從認定林麗雪於受領後有將該紙支票交予被告,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麗雪與被告間有60萬元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