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11號原 告 劉韋利被 告 弘欣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永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6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951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以滿足伊對被告沈永貴(下稱沈永貴)新臺幣(下同)101萬3,250元之代償款債權,並於109年4月13日聲請執行沈永貴對被告弘欣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弘欣公司,與沈永貴合稱被告,分稱各自名稱)之出資額債權1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於109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係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債權,惟弘欣公司於109年4月22日以沈永貴對其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向執行處聲明異議。惟沈永貴仍為弘欣公司股東,弘欣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沈永貴應將對弘欣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交付本院。
二、被告則以:弘欣公司現已歇業,且沈永貴對於弘欣公司之出資額亦已用盡,沈永貴對弘欣公司並無出資額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29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對沈永貴101萬3,250元之代償款債權,執行處於109年4月15日依其聲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債權,弘欣公司於109年4月22日,以沈永貴對其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執行處109年4月22日北院忠108司執公字第129951號函、弘欣公司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至原告另主張沈永貴為弘欣公司股東,對該公司之系爭債權應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沈永貴對弘欣公司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1.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以,股東對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經登記後,如有變動而未為變更登記,即不得以此變動對抗第三人。
2.查:依被告未爭執形式真正之弘欣公司89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表、103年9月19日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75至76頁)所載,可知沈永貴對弘欣公司之出資額已於103年9月19日變更登記為100萬元;而弘欣公司於103年9月19日變更登記後,即再無變更登記之申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弘欣公司登記卷宗查明。依前揭法條及說明,縱弘欣公司於103年9月19日後公司出資狀態有所變動,於未經變更登記前,弘欣公司及其股東亦不得以該變動對抗第三人。則原告主張沈永貴對弘欣公司有出資額100萬元(即系爭債權)存在等情,尚非無稽。
3.雖被告辯以弘欣公司現已歇業,且沈永貴對於弘欣公司之出資額亦已用盡云云。惟弘欣公司已否歇業,僅涉及該公司目前是否營業,與沈永貴對弘欣公司有無出資額無關。至出資額是否用盡部分,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依上所述,堪認沈永貴對弘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沈永貴將對弘欣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交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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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第三人於債權數額有爭議而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依同法第 120條第2 項規定起訴者,僅須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其若併依實體法之規定提起代位訴訟,請求第三債務人為給付,雖無不可,但提起之代位訴訟,需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參照)。
2.查:沈永貴對弘欣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執行處對系爭債權僅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尚未為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換價命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經本院查核系爭執行案件卷宗無誤,依上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應不得逕行請求沈永貴將對弘欣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交付本院。又本院依執行處只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情,闡明原告是否調整訴之聲明,原告仍維持上開請求,且陳明其係依系爭執行名義而為請求(見本院第143頁)。然系爭執行名義僅係發動執行程序之要件,就個別執行標的物應如何換價以滿足原告之債權,仍應依強制執行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非謂僅需有執行名義即得做為將執行標的物換價之依據。原告前揭主張顯係誤解執行名義之意義,仍不得請求沈永貴將對弘欣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交付本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沈永貴將對弘欣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交付本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商業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查明被告是否與訴外人謝易能共謀毀損其債權,以及查明被告資金流向,然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