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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811號上 訴 人 劉韋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弘欣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弘欣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3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沈永貴應將對弘欣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本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萬元,上訴人既聲明原判決全部廢棄,其上訴利益亦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