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13號原 告 吳智秀被 告 陳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31號侵占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元($711,000),及自民國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元($711,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間起,邀請原告在內之25人成立合會,約定合會期間為105年2月至107年3月,共25期,開標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0○00號1樓,首期除被告陳秀蘭外,各會員均需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陳秀蘭,其餘24期,每期均於每月5日開標,陳秀蘭則需於每月7日收齊會錢並交付得標之會員。嗣吳智秀於106年12月5日即第22期得標,陳秀蘭依約定應於106年12月7日前將會錢711,000元交付吳智秀,詎陳秀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敘明,並有刑事判決書、前科表等在卷可稽,且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判決被告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