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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巫宓娜

巫宓芯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巫純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被 告 劉惠美

張素英劉亭妤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8,515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惠美負擔10分之3,其餘部分由原告連帶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9,505元為被告劉惠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惠美如以新臺幣2,278,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劉珈妤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原告巫宓娜、巫宓芯、巫純源為劉珈妤之繼承人。

㈡被告張素英、劉惠美、劉亭妤分別為劉珈妤之母親及胞姊,

於106年11月間,藉劉珈妤病重而意識模糊之際,取得劉珈妤之提款卡,擅自提領劉珈妤之存款,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425,380元。

㈢被告劉惠美等三人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劉珈妤之銀行存款債

權,並因而侵害原告等身為劉珈妤繼承人之權利,為此,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若本院認上開盜領存款之情事,係由被告劉惠美一人所為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2條第2項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劉惠美返還其所受利益。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劉惠美、劉亭妤、張素英等應連帶給付2,425,38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公同共有。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惠美應給付2,425,380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於106年11月8日,劉珈妤叫被告劉惠美從床頭櫃把他的皮包

拿出來,拿了3張卡給被告劉惠美,告知被告劉惠美該提款卡密碼,請被告等領出,是被告等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㈡另案原告巫純源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提起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3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3人復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等從劉珈妤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業銀行、第一商

業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等銀行提領2,425,380元係經過劉珈妤同意領取,用以支付代墊費用及對媽媽之孝親費用。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劉珈妤於106年11月11日病逝。

㈡原告巫宓娜、巫宓芯、巫純源為被繼承人劉珈妤之繼承人。

㈢被告劉惠美於106年11月11日至11月17日持提款卡至ATM提領

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劉珈妤、帳號:00000000000帳戶款項765,000元。

㈣被告劉惠美於106年11月11日至11月16日持提款卡至ATM提領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劉珈妤、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款項229,600元。

㈤被告劉惠美於106年11月11日至11月20日持提款卡至ATM提領

上海商業銀行戶名:劉珈妤、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款項528,710元。

㈥被告劉惠美於106年11月16日至11月21日持提款卡至ATM提領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戶名:劉珈妤、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款項755,205元。

㈦另案原告巫純源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提起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3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3人復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28條、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147條、第1187條、第1209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等主張,被告等藉劉珈妤因病重而意識模糊之際,取

得劉珈妤之提款卡,並盜領劉珈妤存款等情,經查,據劉珈妤住院期間之看護之于晶,已於本院110年12月21日庭期,證稱:「他媽媽(即被告張素英)跟我一起照顧她,他大姊(即被告劉惠美)經常來,二姊就偶爾來(即被告劉亭妤)。」等語,堪認劉珈妤住院期間確有由被告等照護之情事,參酌以提款卡提領存款尚須輸入密碼,且多次輸入失敗時有遭鎖卡之風險,應足認被告劉惠美自劉珈妤之帳戶提領劉珈妤之存款,係經劉珈妤之授權而為之。是以,被告劉惠美於劉珈妤死亡前之106年11月4日至106年11月10日,持劉珈妤之提款卡自劉珈妤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應難認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然查,劉珈妤已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無疑義。是以,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於106年11月11日起,劉珈妤帳戶剩餘之存款即應視為劉珈妤之遺產,而為原告等劉珈妤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被告劉惠美於劉珈妤死亡後,自行從劉珈妤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應有侵害原告等身為劉珈妤之繼承人之權利之情形。被告等雖抗辯,被告劉惠美於劉珈妤死亡後提領劉珈妤之存款,係基於劉珈妤生前之指示等語,惟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被告劉惠美與劉珈妤間之委任關係,已因劉珈妤之死亡而告消滅;又我國民法設有遺囑制度,是劉珈妤倘欲委託被告劉惠美於其死後繼續管理其遺產,自應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方式為之。準此,於劉珈妤未有以遺囑指定被告劉惠美為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下,被告劉惠美於劉珈妤死亡後,自行從劉珈妤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確已侵害原告等身為劉珈妤之繼承人之權利,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及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劉惠美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原告等公同共有,即屬有據。另原告等雖主張被告張素英、劉亭妤應與被告劉惠美連帶負返還責任責任等情,惟因106年11月11日之後之提領行為均係由被告劉惠美所為之,則於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張素英、劉亭妤確有其他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張素英、劉亭妤等應與被告劉惠美連帶負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㈣再查,被告等雖又抗辯,渠等於劉珈妤生前,有代劉珈妤墊

付數筆款項,自得就此部分代墊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因此部分之主張係被告等所主張之有利於渠等之事實,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等就渠等對劉珈妤之代墊款債權確實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等於109年2月18日所提出之代墊款明細(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其中爸爸摩托車、爸爸阿瘦皮鞋、媽媽植牙、上海銀行保險理賠等項目,被告等雖陳稱劉珈妤生前有交代欲贈與等語,惟被告等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劉珈妤生前確有進行贈與之意思,自難逕以被告等之說詞,即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之款項有請求權之存在。又前開明細之剩餘部分,雖依形式觀之確屬為劉珈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惟被告等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此部分款項之支出與代墊,係基於劉珈妤之指示而為之,自難排除贈與或強迫得利之可能;又被告等並未就此部分款項係渠等以自身財產代劉珈妤進行墊付等情提出相關證明,參酌證人于晶到庭證稱:「醫院的相關花費係由劉珈妤之婆婆(即原告之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則被告等是否確有代劉珈妤墊付此部分費用之事實,已非無疑;另被告等應有於劉珈妤死亡前提領劉珈妤存款之情事,已於上述,應難排除劉珈妤已有以自身之財產支付此部分款項之可能,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難為有利被告等之判斷。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惠美確有於劉珈妤死後,自行從劉珈妤之

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情形,應已侵害原告等身為劉珈妤繼承人之權利;又依據被告等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渠等確有對劉珈妤之代墊款債權存在。準此,原告等以劉珈妤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劉惠美返還2,27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41-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公同共有等情,應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劉惠美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一、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元) 銀行 1 106年11月4日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 2 106年11月4日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 3 106年11月4日 4,600 第一商業銀行 4 106年11月9日 16,000 第一商業銀行 5 106年11月9日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 6 106年11月9日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 7 106年11月9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8 106年11月10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9 106年11月10日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 10 106年11月10日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 11 106年11月10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12 106年11月9日 6,000 國泰世華銀行 13 106年11月9日 2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4 106年11月10日 30,000 上海商業銀行 15 106年11月10日 40,000 上海商業銀行 合計為356,600元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元) 銀行 1 106年11月11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2 106年11月11日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 3 106年11月11日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 4 106年11月11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5 106年11月12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6 106年11月12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7 106年11月12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8 106年11月12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9 106年11月12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10 106年11月12日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 11 106年11月13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12 106年11月13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13 106年11月13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14 106年11月13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15 106年11月13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16 106年11月13日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 17 106年11月14日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 18 106年11月14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19 106年11月14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20 106年11月14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21 106年11月14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22 106年11月14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23 106年11月15日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 24 106年11月15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25 106年11月15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26 106年11月15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27 106年11月15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28 106年11月15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29 106年11月16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30 106年11月16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31 106年11月16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32 106年11月16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33 106年11月16日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 34 106年11月16日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 35 106年11月17日 15,000 第一商業銀行 36 106年11月13日 15,000 國泰世華銀行 37 106年11月13日 20,000 國泰世華銀行 38 106年11月13日 20,000 國泰世華銀行 39 106年11月13日 20,000 國泰世華銀行 40 106年11月14日 20,000 國泰世華銀行 41 106年11月14日 12,000 國泰世華銀行 42 106年11月14日 20,000 國泰世華銀行 43 106年11月14日 10,000 國泰世華銀行 44 106年11月15日 20,000 國泰世華銀行 45 106年11月15日 15,000 國泰世華銀行 46 106年11月16日 20,000 國泰世華銀行 47 106年11月16日 20,000 國泰世華銀行 48 106年11月16日 17,600 國泰世華銀行 49 106年11月14日 20,005 上海商業銀行 50 106年11月14日 30,015 上海商業銀行 51 106年11月14日 40,000 上海商業銀行 52 106年11月14日 40,000 上海商業銀行 53 106年11月15日 30,015 上海商業銀行 54 106年11月15日 20,005 上海商業銀行 55 106年11月15日 40,000 上海商業銀行 56 106年11月15日 40,000 上海商業銀行 57 106年11月16日 20,005 上海商業銀行 58 106年11月16日 20,005 上海商業銀行 59 106年11月16日 20,005 上海商業銀行 60 106年11月16日 20,005 上海商業銀行 61 106年11月16日 20,005 上海商業銀行 62 106年11月17日 20,005 上海商業銀行 63 106年11月17日 20,005 上海商業銀行 64 106年11月17日 20,005 上海商業銀行 65 106年11月17日 20,005 上海商業銀行 66 106年11月17日 20,005 上海商業銀行 67 106年11月20日 20,005 上海商業銀行 68 106年11月20日 20,005 上海商業銀行 69 106年11月20日 20,005 上海商業銀行 70 106年11月20日 8,605 上海商業銀行 71 106年11月16日 3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72 106年11月16日 5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73 106年11月16日 5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74 106年11月17日 20,00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75 106年11月17日 5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76 106年11月17日 3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77 106年11月17日 3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78 106年11月18日 5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79 106年11月18日 5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0 106年11月18日 3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1 106年11月19日 3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2 106年11月19日 3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3 106年11月19日 5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4 106年11月19日 2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5 106年11月20日 5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6 106年11月20日 5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7 106年11月20日 3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8 106年11月21日 3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9 106年11月21日 3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90 106年11月21日 3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91 106年11月21日 15,2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合計應為2,278,515元,另原告110年9月29日準備狀附表編號1(即本附表編號1)金額雖記載為30,000元,惟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記載,該筆款項金額應為20,000元,附此敘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