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69號原 告 邱秀華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水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成立恭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恭星公司)時即要求原告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然依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8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可知原告從未擔任恭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始為恭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由被告負擔恭星公司於91年12月至94年4月間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3,502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從未擔任恭星公司之負責人;㈡確認恭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㈢確認恭星公司於91年12月至94年4月間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共計39萬3,502元,應由被告負擔;㈣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姓名之變更登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恭星公司之負責人、恭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恭星公司於91年12月至94年4月間勞工保險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聲明請求確認該等事實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姓名之變更登記云云。惟綜觀原告民事起訴狀內容,均係請求確認過去發生之事實,且原告復未具體指明該等事實究係何特定現存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無從遽認有何法律關係須為確認,揆諸前揭說明,依原告所訴事實,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而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