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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70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被 告 賴秀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待測量)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00號未辧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未登記建物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5%計算之利息。(請求金額待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變更)」,嗣原告依測量後之複丈成果,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民國110年3月1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0700450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1.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055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第三級古蹟景美集應廟前埕之系爭土地早於36年7月1日

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未料攤商趁原告未及選任廟產管理人之際,見廟口為人潮聚集之所,伺機占用廟前系爭土地擺放活動攤位營業,從此劃地為王不願離去,原告驅趕無著,迫於無奈只能當作無償借貸系爭土地予攤商,僅向攤商酌收攤位管理費,用以維護古蹟及緩解地價税等支出壓力。然原告每月僅向被告收受低廉攤位管理費,被告卻倚仗景美夜市之觀光名氣及人潮,轉而將系爭土地再為劃分,未經告知原告即將系爭土地分為早班及晚班,以高於市價數倍之鉅額租金出租系爭土地予攤商,每月坐收租金暴利。被告更為提升攤位出租條件,違背使用目的擅於系爭土地上以鐵皮、C型鋼等材枓搭蓋鐵皮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為古蹟維護與存續,預計建造社區文化館,並規劃將原廟埕及戲臺周邊之攤販遷移至社區文化館

1、2樓集中管理,原告因此於109年3月31日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一切法律關係,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詎遭被告斷然拒絕之,原告僅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之前手早於50年間開始使用借貸系爭土地,被告至遲於8

6年1月1日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續期間至少逾23年,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前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律師函未到達被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應按月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405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5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日期為36年7月1日乙節,

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61頁),此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列名於原告造冊之攤商名冊,依原告留存之管理費收據

,被告至少自86年1月間起即開始按月繳交攤商管理費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右側半間店面出租予訴外人蘇姻,92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日期間每月租金為5萬9000元,99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每月租金5萬5000元等情,有景美集應廟廟前攤商資料名冊、景美集應廟庭攤位管理統計表、原告帳戶108年4月至109年8月間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與蘇姻92年6月1日租賃契約、被告與蘇姻99年6月1日租賃契約、被告繳交86年1月、95年10月、95年12月、97年9月攤位管理費予景美集應廟管理委員會收據、景美集應廟97年6月至8月、99年12月攤販管理費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253頁至第261頁),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系爭地上物坐落景美集應廟前埕,周遭有早市與夜市,商業

繁盛,人潮如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21.80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外觀為鐵皮建物,以實牆區隔為左右2攤位,109年12月18日履勘當日上午10時許系爭地上物內左右攤位分別販售海鮮與服飾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古亭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並有本院109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系爭附圖各1份、履勘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37頁、第33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前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上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雖未能送達被告,惟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上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7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已於109年7月23日生送達之效力乙情,有原告本件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89頁),原告既已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8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㈤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地上物現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地上物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㈥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坐落景美集應廟前埕,周遭有早市與夜市,商業繁盛,人潮如織,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他人,其中承租人蘇姻所承租之右側半間店面,92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日期間每月租金為5萬9000元,99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每月租金5萬5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利用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所受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甚高,惟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濟價值非可與合法登記建物比擬,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不應遽准。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7萬7366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244元(計算式:7萬7366元/平方公尺×21.80平方公尺×8%÷12=1萬1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8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09年7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2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0700450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