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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15號原 告 楊竣傑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陳伶嘉律師田欣律師白淑美被 告 楊寶桂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應適用之程序:㈠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

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之事務分配,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經法院受理之事件,家事庭與民事庭就事務分配有爭議者,應由院長徵詢家事庭庭長及民事庭庭長意見後,決定之;法官因前項事務分配所受理之事件,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審理,司法院制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經本

院院長裁示:依庭長聯席會議結論,由本院民事庭辦理(見本院卷第23-35頁)。其中,返還借款部分請求屬於民事訴訟事件,而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兩造均表明同意由民事庭審判(見本院卷第122、185頁),故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㈢又本件返還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等2項請求在形式上雖有訴

訟、非訟的性質差異,但兩者原因事實相牽連,為統合處理兩造之紛爭,仍不宜拆分為兩道程序,使兩造重複應訴,茲審酌家事事件法第1條「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意旨,類推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准由原告於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合併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請求,並由本院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加以裁判。

二、原告就前述返還借款之請求,在起訴時僅列民法第1154條、第1153條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繫屬中增列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楊明賢生前曾借用兩造叔叔楊再生之會員名義,向

士林區農會申辦下列貸款:①民國81年10月5日,借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②85年4月23日,借2,600,000元、③86年11月11日,借2,300,000元,合計本金7,700,000元之貸款(下稱系爭楊再生名義貸款),以供自己在外花天酒地、吃喝玩樂之用。楊明賢要求原告代償上開農會貸款,並約定於其死亡後以遺產抵償,原告遂為楊明賢清償上開農會貸款本息,扣除上開農會貸款中清償前債之3,000,000元,以及兩造姊妹楊淑朱償還之1,300,000元後,原告代償之貸款本息金額有4,701,893元。因楊明賢於103年5月10日死亡,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54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返還其中1/4即1,175,473元。

㈡又楊明賢生前長年與原告同住,其財產均屬不得處分之自住

房屋、祖產,又無收入,不能維持生活,故向來均由原告扶養,且楊明賢日常花費甚鉅,需求顯較常人為高。茲參酌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酌加若干生活開銷,以每月15,000元計,就楊明賢死亡前15年(即88年5月10日至103年5月10日)之期間,被告應負擔楊明賢扶養費用之1/3共90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原告。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自77年即接手楊明賢經營之新協賢鐵工廠,上開農會貸款恐係原告借用楊再生名義申貸,以作為新協賢鐵工廠之經營資金。原告未能證明交付金錢予楊明賢之事實,縱使原告曾匯款償還部分楊再生名義之農會貸款,亦與楊明賢無涉。又楊明賢生前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地(下稱三重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溪州段土地),其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即達17,070,000元,客觀上並無不能變現之情事,難認楊明賢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縱有交付些許金錢供楊明賢花用,亦是本於孝道所為之奉養,原告未曾證明其與楊明賢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此與扶養義務之履行亦屬有別,尤其原告接手家業,交付若干金錢予楊明賢花用,理所應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借款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54條、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楊再生生前為士林區農會之會員,曾向士林區農會申辦

下列貸款:①81年10月5日,借2,800,000元、②85年4月23日,借2,600,000元、③86年11月11日,借2,300,000元,本金共計7,700,000元(即系爭楊再生名義貸款),其連帶保證人為楊明賢,有借款人歸戶資料在卷可詳(見北司調卷第37-63頁)。據證人即楊明賢之妻、兩造之母丙○○○證稱,楊明賢曾跟楊再生一起去士林區農會借錢,以供自己花天酒地享樂使用(見本院卷第533頁);參以民國80年代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但…辦理會員同戶家屬之放款…不在此限。 」(見本院卷第587-594頁),可見當時士林區農會之放款對象限於會員、同戶家屬;而楊再生生前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見本院卷第115頁),楊明賢則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見北司調卷第21頁),並未與楊再生設籍於同一戶內,可見楊明賢確實無法以自己名義向士林區農會貸款,有借用楊再生名義之必要。又參諸楊再生名義之80年9月24日借款申請書可知,楊再生先前申請貸款時,楊明賢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借款用途記載為「購買機器」、還款來源為「工廠生產」(見北司調卷第65頁),核與楊明賢曾經營新協賢鐵工廠一情相符。據此,原告主張:楊明賢向來均借用楊再生之會員名義,向士林農會借款,系爭楊再生名義貸款亦是如此等語,似屬有據。

⒊系爭楊再生名義貸款尚無從認定是原告借用楊再生名義所借,應是楊明賢所借:

⑴楊明賢借用楊再生名義辦理借款時,雖曾記載借款用途

為「購買機器」(見北司調卷第65頁),但仍無法排除楊明賢挪用借得款項以供自己享樂之可能,因為楊明賢就算要借款玩樂,也不可能如實填載在借款申請書上,士林區農會見借款用途如此不正經,必然不肯核貸,故楊明賢無論如何都會使用「購買機器」之類的正當理由來申請貸款,而士林區農會核貸撥款後,實際上亦無法監督楊明賢是否真有購買機器、或是挪為他用,因此,單憑上述借款申請書內用途之記載,無法斷定系爭楊再生名義貸款之流向與用途。

⑵又原告於距今30幾年前(亦即民國70年代)接手經營新

協賢鐵工廠,惟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負責人仍登記為楊明賢名義,其後楊明賢就不再管事等情,雖有丙○○○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532、542頁),但既然無法確認系爭楊再生名義貸款確實是用來購買新協賢鐵工廠機器,自然不能認定借用楊再生會員名義實際借款之人為原告。

⑶況且,楊再生向農會借款時,原告從未擔任連帶保證人

,反而都是由楊明賢出面作保,可見楊明賢更有可能是借用楊再生名義借款花用之人。被告雖稱:楊明賢是因為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楊再生之貸款,故而必須由楊明賢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但士林區農會之歸戶資料中,楊再生帳戶下楊明賢之身分記載為「連帶保證人」,提供擔保品欄位卻是空白,未見楊明賢有提供擔保物的紀錄(見北司調卷第35頁),況且,連帶保證人應該不以物上保證人為限,原告倘若實際使用系爭楊再生名義貸款,衡情楊再生、楊明賢應會要求原告加入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免自己承擔過重的責任。因此,從原告未曾擔任連帶保證人一情,可以推知系爭楊再生名義貸款應非原告借用,而是楊明賢借用。

⒋系爭楊再生名義貸款雖然依序於①85年4月23日、②86年11月

11日、③96年1月10日清償完畢,有債務人歸戶資料可查(見北司調卷第37-63頁),然而,其還款來源可認定是由原告實際出資者,只有其中925,927元,分敘如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 金額 原告所舉證據 本院採認 金額 理由 1 88.7.13 102,962 本院卷第273-281頁 102,962 已載明匯款人為原告 2 88.9.13 12,617 本院卷第283頁 12,617 已載明匯款人為原告 3 88.9.13 3,920 本院卷第285頁 0 未載明匯款人 4 88.9.13 416,537 本院卷第287頁 0 未載明匯款人 5 88.11.18 301,073 北司調卷第67-69頁 301,073 已載明匯款人為原告 6 88.11.24 203,107 北司調卷第73-75頁 200,000 金額有誤 7 89.3.17 259,275 本院卷第289-295頁 259,275 匯款人為原告之妻甲○○,堪認為原告出資代償 8 94.6.15 50,000 本院卷第297-403頁 50,000 已載明匯款人為原告 9 96.1.10 7,504 本院卷第405、407頁 0 未載明匯款人 10 96.1.10 412,500 本院卷第409、411頁 0 楊再生提款後存入。原告主張:因楊再生另積欠原告其他款項,故楊再生以此筆還款作為另一借款之清償,應視為原告還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11 96.1.10 92,719 本院卷第415、417頁 0 未載明匯款人 總額 1,862,214 925,927

又證人丙○○○雖證稱:楊明賢在外借的債「都是我跟我兒子乙○○做工作還錢的」(見本院卷第531、533頁),但就楊明賢實際償還之金額為何,丙○○○僅稱:「楊明賢從來沒有跟我說他在外面欠人家多少錢」,「借來的錢我都沒有看到,我都不知道。借了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後來乙○○跟我說楊明賢在外面欠了兩百多萬元」,「是楊明賢過世後我才知道」(見本院卷第539、545頁);而證人甲○○雖證稱:「我是從原告的小本子上面看到」,「 他分好幾筆借款,陸陸續續的借款,詳細的數字我先生比較清楚,我知道大概是28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486頁);但丙○○○、甲○○所知借款、還款金額都是聽原告轉述、或觀看原告自行製作之紀錄所得知,不能用以證明原告之主張。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交付借款之證據,憑現有證據僅得認定原告曾代楊明賢清償系爭楊再生名義貸款中之925,927元。

⒌就原告實際出資償還之部分,據證人丙○○○證稱,是楊明賢

要求原告還款,但楊明賢當時只說「欠人家錢就應該去還」、「我欠的錢你要去還」。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楊明賢要求乙○○還士林農會貸款,是不是有說要怎麼還乙○○?」,丙○○○仍答:「我兒子乙○○很乖,楊明賢叫他做什麼就會做什麼,不會跟楊明賢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度確認:「楊明賢有沒有跟乙○○說你先幫我還錢,以後我再還給你?」丙○○○再答:「我沒有聽到」(見本院卷第534頁)。其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所以楊明賢把鐵工廠交給乙○○經營,乙○○拿一點錢給楊明賢當零用錢花對嗎?」丙○○○答:「對啊,如果楊明賢有要花錢,就跟乙○○拿。」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問:「所以乙○○給楊明賢的錢是零用錢?」丙○○○答:「對。」(見本院卷第53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問:「你認為乙○○拿錢給楊明賢用,是應該的嗎?是兒子養父親天經地義的嗎?」丙○○○答:「兒子要養長輩是應該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拿錢給楊明賢是借給楊明賢的嗎?」丙○○○答:「不是借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問:「兒子乙○○拿錢給父親楊明賢,有說這是借款嗎?」丙○○○又答:「沒有借款。」(見本院卷第544頁)。經兩造訴訟代理人多次確認,證人丙○○○均明確答稱:楊明賢並未承諾原告將來會返還其清償貸款的金額,原告與楊明賢間不是借貸關係,可見原告與楊明賢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⒍證人丙○○○證稱:楊明賢生前雖曾向原告說過「我沒有花到

你的錢」,但他的意思是,若未來楊明賢將溪州段土地賣掉,要分給各個子女,因為楊淑朱沒有房子,生活比較辛苦,就拿土地賣得價金的錢給楊淑朱一點錢買房子的頭期款,再分一點給被告,剩下去還自己的債,並沒有說要給原告多少錢,楊明賢本來要賣土地,也有人來買,但因為楊再生阻擋不願意賣,最後沒有賣,所以楊明賢的債務都是原告在還(見本院卷第535-536、545頁),據此,楊明賢只是在生前曾經計畫出售溪州段土地清償自己的債務,卻因楊再生阻擋而作罷,楊明賢並未向原告承諾返還其代償系爭楊再生名義貸款之款項,亦未約定於死亡後以其遺產抵償。至證人甲○○雖證稱:楊明賢多次承諾於去世後以遺產抵償積欠原告之借款,丙○○○亦曾在場聽聞云云(見本院卷第487-489頁),顯然與丙○○○之證述不符,衡酌甲○○為原告之妻,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偏袒原告之虞,應以丙○○○之證述為可採。

⒎據此,原告雖曾代楊明賢清償部分系爭楊再生名義貸款925

,927元,但楊明賢並未承諾還款予原告,原告與楊明賢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應繼份比例內返還該代償款項,為屬無據。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此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然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四)、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據此,倘若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財產足可維持生活,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無扶養之義務,縱使卑親屬之其中一人曾經自願提供金錢供該尊親屬花用,亦未因而使其他卑親屬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他卑親屬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此有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230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

⒉次按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

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但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就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原則上有關事實證據之蒐集,應由當事人為之,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分配舉證責任。請求返還代墊親屬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雖屬家事非訟事件,但其本質上是在清算、分擔過往的費用,與該親屬直接請求繼續扶養不同,並無維持該親屬生計的迫切需求存在,應認屬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所指之「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因此,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者,應就曾經現實代墊扶養費用金額若干、以及該親屬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⒊經查,證人丙○○○證稱:楊明賢如果有要花錢,都跟原告拿

,當時新協賢鐵工廠都是原告在經營,錢都是原告賺來的。楊明賢會去酒家賒帳喝酒、或是以支票貼現借錢,欠的債務都是原告去還。楊明賢的勞健保費用,都是原告在繳等語(見本院卷第536、538-539、541頁),惟其金額尚非明確。原告雖提出楊明賢98年間之醫藥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9-113頁),但未能舉證證明其他開銷、花費之金額。

⒋又楊明賢生前最後一年即103年間之財產尚有三重房地、溪

州段土地,其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即達17,070,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63頁),其市價可能更為高昂。其中,三重房地雖為楊明賢生前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無法變賣,但楊明賢曾經以該房地為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之借款,有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見楊明賢確能以之擔保借款支應開銷。又溪州段土地是楊明賢繼承所得的農地,沒有耕作利用,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24頁),而原告生前曾有意出售,且有人前來洽購,只是因為楊再生阻擋不願意出賣,最後沒有成交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545頁),實際上,就算楊再生也是共有人,楊明賢亦可藉由請求變價分割等方式,將溪州段土地變現,客觀上並無何等不能處分之情事。楊明賢因楊再生阻攔而打消出售之念,只是楊明賢個人主觀考量而已,不能據此認定溪州段土地為不能處分之財產。⒌據此,楊明賢生前有可處分之財產,透過貸款、變賣即可

換得金錢,足供生活所需,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楊明賢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特殊情事,難認楊明賢生前有何得以請求被告扶養之權利。原告縱使自願為楊明賢支出部分生活費用、甚或出資供其享樂,並未因而使被告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154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楊明賢借款中之1/4即1,175,473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擔楊明賢扶養費用之1/3即900,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