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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22號原 告 吳婉如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陳禹齊律師被 告 天府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民國88年10月18日召開之第18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一、本大廈管理費調整為按住戶房屋面積每坪70元計收」無效(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213號卷第5頁)。嗣於109年9月17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於106年9月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一、議題五決議、自106年10月1日起二樓以上(含二樓)各層住戶,依坪數每戶須繳納每坪90元」無效。㈡確認被告88年10月18日召開之第18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一、本大廈管理費調整為按住戶房屋面積每坪70元計收」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2樓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天府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詎被告長期以公共基金繳納地下1樓及3樓以上住戶專有部分之水費,致使公共基金不足,無法負擔消防安檢費用,為籌財源,竟於88年10月18日召開第18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作成「將管理費調整為按住戶房屋面積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計收」之決議(下稱88年管委會決議);及於106年9月9日召開106年9月管理委員會會議,作成「自106年10月1日起,⑴二樓(含二樓)以上各層住戶,依坪數每戶須繳納每坪90元(初算值取整數,拾元以下之零錢不收)。⑵依規約規定一樓住戶繳納一半即每坪45元之管理費。⑶地下室住戶管理費依現有方式繳納管理費。」之決議(下稱106年管委會決議),管理費收算標準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被告逕以管理為會決議行之,且無正當理由排除為原告支應水費,為差別待遇,以多數決強迫伊繳納高額管理費為特定住戶分擔專有部分水費,已構成權利濫用。上開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6條規定及民法第148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6年9月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一、議題五決議、自106年10月1日起二樓以上(含二樓)各層住戶,依坪數每戶須繳納每坪90元」無效。㈡確認被告88年10月18日召開之第18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一、本大廈管理費調整為按住戶房屋面積每坪70元計收」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大廈是一層樓一個水錶,與一般公寓一戶一水錶不同,

系爭大廈成立管委會成立迄今,以管理費支付3樓以上住戶水費乙事皆是援用前例,系爭建物2樓原為餐廳營業使用,水量使用大,故協議2樓自行負擔水費。原告於94年12月買受房屋後,於95年間將其隔成20間套房,經營套房分租業務,增加人員出入的複雜度,與公共設施的使用頻率,與前手皆同屬營業使用,故依循先例,由原告自行繳納水費至105年5月止,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係分別規範「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費用,然水費與建物之修繕、維護不同,並非該條文之規範範圍。且依系爭大廈管理組織章程、規約第1條、第24條後段規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授權管委會得自行制定管理費用之收取標準,被告出於系爭大廈之公共利益考量,避免公共基金短缺,無法支應管理員薪水、水費、電費、清潔費、修繕費等支出,以88年、106年管委會決議調漲管理費,自屬有據,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

㈡又被告時任主任委員陳麗娟之任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

月31日止,其係以合法召集人身分,於106年9月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作成106年管委會決議,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第3項規定。再者,被告前於107年間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292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19萬9,36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主張88年管委會決議並非真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08號判決認定88年管委會決議為真正,該次會議有效,而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兩造已就88年管委會決議為攻防,並經承審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原告以相同事實、相同爭點再行起訴,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原告自94年12月取得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後,按月繳納管理費至105年5月止。

㈡原告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9月未繳納管理費,被告前對原告

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92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19萬9,36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簡上字第508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原告已依上開判決結果繳納105年6月起至106年9月管理費,有本院107年簡上字第50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

㈢系爭大廈之管理費,依系爭大廈大樓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以每坪50元加計每戶基本費500元計收管理費。嗣被告於88年10月18日召開第18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將管理費從每坪50元調高至每坪70元。又於106年9 月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調高管理費至每坪90元,有系爭大廈大樓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106年管委會決議、88年管委會決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48頁)。

㈣被告自88年間成立迄今,均以管理費繳納系爭大廈3樓至8樓住戶之個人水費。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88年管委會會議決議系爭大廈管理費用,自每坪50元調高至每坪70元,又於106年管委會會議決議,調高管理費至每坪90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且管理費用以繳納3樓至8樓住戶之個人水費,排除原告所有之樓層,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亦為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㈢88年、106年管委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㈣原告主張88年、106年管委會決議,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88年、106年管委會決議,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為無效,是否有理由?茲詳述如下: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參照)。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或未持續至現在尚存續,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參照)。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性質上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意思決定,公寓大廈之一切運作,均應依管理委員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故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當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88年、106年管委會決議存在與否,依原告主張,88年管委會決議將管理費從每坪50元調高至每坪70元,106年管委會決議再將管理費調高至每坪90元,上開決議內容,均涉及變更系爭大廈之管理費用收取標準,原告請求確認88、106年年管委會決議無效之法律關係,其中88年管委會決議,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其決議無效,延至目前仍繼續無效,且若106年管委會決議經本院確認為無效,則影響系爭大廈之管理費收取標則,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確認88年管委會決議無效,係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應不得為之,容有誤會。

㈡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9月未繳納管理費,被告

前對原告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92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19萬9,36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簡上字第508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是本件與上開案件雖同以兩造為當事人,且88年管委會決議之效力在上開案件中固曾由兩造詳加爭執,惟上開案件判決理由之判斷未具備「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等條件,依首揭說明,上開案件之判決理由於本件即無爭點效之適用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㈢88年、106年管委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內政部公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下稱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7條第2項第1款並規定:管理費之分擔基準(請就下列四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⒈之情形):□⒈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⒊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4.管理費之其他分擔方式:----。足見,區權會或住戶規約已就管理費之計收為規定時,從其規定,如無規定,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未強制規定管理費僅得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置本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於不論,僅以同條第1項規定及第2項本文規定主張第2項本文乃強制規定,尚有違誤,礙難憑採。

⒉系爭大廈管理組織章程規約第24條規定:「管理費之繳納,

以住戶為繳納義務人,如住戶欠繳或拒繳,則由該戶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繳納。如區分所有權人倒閉、死亡,致各項費用無法收繳時,則向拍賣標得或買得該樓室之新區分所有權人收繳全部欠費,否則不供水電及停供一切服務。大樓管理費用收取標準及方式,由管委會決議公告之。」(見本院卷㈠第43頁);且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三、各項費用之收據、支付方法,授權管委會訂定。四、管理費以足敷第11調第2款開支為原則,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20收繳,其金額達2年之管理費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前未繳納應納金額時,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系算。」(見109年度北司調字第213號卷第27頁);另經系爭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大廈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維護本大樓之環境品質,各項管理費用之收繳如下:一、本大樓用戶管理費之收繳以每戶500元計算後再以面積坪數為計算標準,每坪50元。其面積之認定以所有權狀加計公共設施持有部分之總面積為依據。並以按月繳納為原則。」(見本院卷㈠第16頁),88年、106年管委會決議調整每坪管理費為70元、90元,為兩造未爭,並有88年、106年管委會決議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65至67頁),此核屬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則本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無違反同條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之情。原告主張88年管委會決議、106年管委會決議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云云,不足為採。

㈣原告主張88年、106年管委會決議,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是否有理由?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固亦為民法第56條第2項所定。查88年、106年管委會決議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以違反法令為由,主張88年、106年管委會決議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均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88年、106年管委會決議,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

為無效,是否有理由?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又按,區權會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基於各別主、客觀因素之考量不一,致其等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程度亦不可能相同,且因上開主、客觀因素隨時均有變動之可能,故欲逐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僅耗時費事,不易求得客觀正確之計算標準,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非現今社區住戶群體之福,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初衷。反之,全然不顧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社區共用部分之良善管理、維護所可能獲得之不同利益,逕採齊頭式平等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亦非事理之平,而有破壞社區和諧之虞。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合理收費標準。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關,至於所謂之公平,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區分所有權人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意思機關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既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原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收費標準與收取方式應如何設計,意思機關即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祇須於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基於私法自治、團體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而不宜過度干涉。

⒉查系爭大廈之管理費採行按月繳納,依房屋總坪數計算,乃

第一屆區權會決議通過之系爭大廈規約、系爭大廈大樓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所定,且合於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之一「⒊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均如前述;而大坪數建物較之小坪數建物可供較多人居住,使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頻率相對亦較高,衡酌此情,以房屋總坪數定管理費並非絕對不符合比例原則,已難謂此一管理費計收方式大量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利益之情事。又原告就其自94年12月間取得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後,即按月依每坪70元之計算標準,繳納管理費至105年5月止等情既不爭執,足見,原告於長達10年餘的時間裡,對於系爭大廈規約、系爭大廈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與88年管委會決議,管理費以房屋面積坪數每坪70元計收一事,除未加以爭執外,亦認同上開規約、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之規定及88年管委會決議。再者,於88年10月18日召開之88年管委會決議:本大廈管理費調整為按住戶房屋面積每坪70元計收,及於106年9月9日召開之88年管委會決議:自106年10月1日起,二樓(含二樓)以上各層住戶,依坪數每戶需繳每坪90元管理費,既本於原告前所認同之規約、系爭大廈大樓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之規定,則其臨訟稱上開管理費之收取乃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不足取。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