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53號原 告 翁睿詮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 陳世杰律師被 告 恩佳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慧敏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沈俊豪律師王耀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944,14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648,0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44,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1,900元,嗣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具狀減縮為5,255,44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間在訴外人何永昊邀約下投資被告公司,並約定
應由何永昊之妻即訴外人崔慧敏擔任公司負責人。後於被告公司經營過程中屢有發生資金調度之狀況,原告乃向崔慧敏夫妻反映此一狀況,惟崔慧敏夫妻卻僅要求原告自行處理並表示日後再由被告營收清償即可,原告乃因此自行籌資挹注被告營運,截至109年4月25日為止,原告先後已挹注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5,255,440元(扣除已清償部分)以供被告支付例如廠商之應付款、投標押標金等各種款項。根據雙方之約定應已符合民法第47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要件,兩造應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兩造雙方雖借貸關係成立時未約定返還期限,但原告於退出被告公司經營後,乃於109年4月發函催告被告於109年5月31日前清償上開欠款,被告應需負有清償之義務,被告拒不返還自無理由,且亦應負擔遲延給付之利息,被告卻否認有欠款拒不清償。
㈡原告雖非形式上之被告公司股東,但依照原證1投資協議書之
約定,原告不僅有投入資金供被告營運,並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實質上已與股東並無二致。而原告於經營被告公司過程中又挹注被告5,255,440元(扣除已清償部分)以供公司營運之用,此一狀況亦與公司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異。因此原告所挹注被告營運之5,255,440元亦可屬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縱使兩造不構成借貸關係,當亦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償還5,255,440元,並支付相關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分別現金存款或
銀行匯款方式將金額不等之金錢存入被告公司帳戶或直接匯款以支付廠商款項,甚至直接以現金代被告支付各種款項,若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也非屬股東執行業務代墊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並因此免除債務,應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55,440元等語。
㈣各年度借款及清償狀況如下:
⒈106年借款狀況:
⑴瑞興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部分:為讓被告有足夠
資金得以順利支應押標金、公司租金、下包帳款…等等共計1,241,974元帳款,原告乃於106年5月31日借款490,000元予被告並匯入被告瑞興銀行帳戶中,以填補被告資金缺口。
⑵因被告必須支付下包廠商簡宏政工程款4,000,000元,原告乃
於106年10月30日借款4,000,000元予被告,並直接將款項交付予簡宏政。
⑶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部分:被告必須支
付兩項工程押標金共計410,000元,因被告資金不足,原告又於106年11月27日借款300,000元予被告,並直接存入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被告之後又陸續需支付下包廠商款、押標金、工程保險費、公司人事費用…等共計3,020,963元之款項,原告再於106年12月11日借款2,700,000元予被告,亦係存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之帳戶中。
⑷基上可知,原告於106年間總計借款予被告共計7,490,000元(
490,000+4,000,000+300,000+2,700,000=7,490,000),而被告則於106年12月29日先行返還原告100,000元,故至106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共計7,390,000元。
⒉107年借款狀況:
107年起每當被告須支付款項而出現資金不足之狀況,原告即借款供被告周轉,因此原告分別107年1月19日借款100,000元,同年1月22日借款200,000元,同年1月31日借款350,000元,同年2月6日借款125,000元,同年2月12日借款1,800,000元及200,000元,同年2月22日借款400,000元,同年2月27日借款100,000元,同年3月1日借款150,000元,同年3月5日借款100,000元,同年3月6日借款150,000元,同年5月4日借款200,000元,同年5月7日借款200,000元,同年5月10日借款1,260,000元,同年5月18日借款100,000元,同年5月25日借款150,000元,同年5月28日借款195,000元及38,000元,同年5月29日借款50,000元,同年6月5日借款25,000元,同年6月7日借款300,000元,同年6月11日借款550,000元,同年6月12日借款250,000元,同年6月13日借款110,000元,同年6月29日借款100,000元,同年7月5日借款100,000元,同年7月30日借款50,000元,同年10月16日借款150,000元,同年12月7日借款100,000元,同年12月20日借款200,000元,以上借款乃係存入或匯入被告於新光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據此,原告於107年度總計又借款7,803,000元,但被告於107年1月3日還款2,702,400元、107年1月5日還款300,000元(以上參見原證2-4),又於107年3月14日、27日及28日分別返還2,049,060元(原將49,060元列為利息,現不在列為支付利息)、957,127元、800,000元,107年5月30日返還38,000元,107年6月21日返還1,000,000元,107年7月19日又返還1,300,000元及122,273元。據上所述,106年底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7,390,000元,107年又借款7,803,000元,但因107年被告清償9,268,860元,故至107年結束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5,924,140元(7,390,000+7,803,000-9,268,860=5,924,140)。
⒊108年借款狀況:
於108年被告因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及其他款項出現資金不足時,原告又陸續借款予被告(資金分別存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及瑞興銀行帳戶中),因而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借款400,000元,108年2月1日借款289,000元,同年3月8日借款22,300元,但108年2月1日被告曾清償原告1,380,000元。因此至107年結束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5,924,140元,108年又借款711,300元,但因當年度清償1,380,000元,故至108年結束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5,255,440元(5,924,140+711,300元-1,380,000=5,255,440)。
⒋109年借款狀況:
原告原主張分別109年2月18日、109年4月25日借款100,000、7,000元予被告,惟就此2筆金額,原告亦不再主張,故至109年4月25日為止,被告積欠原告之總金額為5,255,440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5,44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就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瑀臻(即林奕欣)製作被告公司106年、107年
財務報表記載106年盈餘656,256元、107年虧損1,312,882元,且股東(業主)往來、短期借款項目兩年均為0元。而被告公司收入來自承攬工程,主要客戶為銀行、學校等,客戶給付承攬費用均依法申報費用支出,被告公司應無隱藏收入,如將原告另主張之借款金額加入,則被告公司之收入與支出顯不相當,可證原告本件訴訟之主張顯然不實。
㈡就原告主張之借款內容,被告調閱新光銀行對帳單、瑞興銀
行對帳單核對原告與訴外人林瑀臻於109年4月15日製作之106年、107年分類帳等資料,比對得出原告主張諸多不實之處,且原告刻意隱匿被告公司於新光銀行106年11月20日以前之存摺不提出。
㈢對原告主張各項借款之答辯:
⒈原告聲稱106年5月31日借款予被告公司490,000元,然查,被
證6分類帳第24頁,科目編號:1112-2 銀行存款-瑞興,同分類帳第36頁,科目編號:3110 資本,均記載106年5月31日存入被告公司瑞興銀行帳戶490,000元之原因為「增資」, 原告主張顯與此矛盾,足證原告主張不實,原告係增資而存入490,0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自不得事後主張消費借貸、墊付費用或不當得利要求返還投資款項。
⒉原告聲稱其代被告公司支付簡宏政捷運中山地下書街工程款4
,000,000元云云,然核對被證4新光銀行對帳單,可知106年10月30日並被告公司並未收到原告聲稱存入之4,000,000元。核對被證6分類帳,106年10月30日並無任何被告公司給付簡宏政工程款或原告給付、存入被告公司帳戶款項之記載,股東往來科目亦無相關之記載。實際上,依被證6分類帳第20頁,科目編號:1112-1銀行存款-新光,記載106年11月7日給付捷運成本(簡宏政)1,268,790元;被證6分類帳第43頁科目編號:5100工程成本記載106年11月7日支出捷運成本(簡宏政)597,243元。姑不論前述兩筆金額記載數額不一致之疑義,比對被證4對帳單第16頁被告公司確實於107年11月7日自新光銀行帳戶支出1,268,790元係給付簡宏政之捷運地下書街工程款無疑,而此部分恰恰是原告所隱匿未提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所記載的內容。再如前述,被告係於106年11月7日給付簡宏政捷運地下書街工程款1,268,790元,倘若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代原告墊付4,000,000元予簡宏政(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原告何須再於106年11月7日支付簡宏政工程款?再核對被證7分類帳第31頁,科目編號:1192-2股東往來-翁睿詮,記載107年1月1日 翁先生借(簡宏政、中山地下街),此與原告聲稱於106年10月30日墊付之主張顯然矛盾。且查,被證4、被證5對帳單中並無任何於107年1月1日存入4,000,000元之紀錄,且被證7分類帳除前述股東往來記載之外,於107年1月1日並無任何被告公司給付簡宏政工程款或原告給付、存入被告公司帳戶款項之記載,益證原告聲稱代被告墊付簡宏政4,000,000元云云,乃事後編造,因此其主張與原告等製作之分類帳、被告公司之帳戶明細完全無法互核,顯不可採。
㈣由被證4、被證5對帳單及原告所提原證2-4銀行存摺影本中核
對,原告聲稱係其借款予被告之款項中,有以下款項非原告匯款予被告:
交易明細日期 存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方式 金額 106/11/27 現金 300,000 106/12/11 現金 2,700,000 107/1/19 現金 100,000 107/1/22 林瑀臻帳戶匯入 200,000 107/1/31 現金 350,000 107/2/6 現金 125,000 108/1/10 現金 400,000 108/2/1 無證據有該筆款項資料 289,000 108/3/8 現金 22,300
㈤比對被證4至被證7對帳單及分類帳,可知許多應屬於被告之
款項,原告收迄後未直接存入被告帳戶而置於原告支配,原告實係將其因故持有被告公司資金往來謊稱為消費借貸或墊付關係:
⒈被證6分類帳第34頁,科目編號:2193同業往來,記載王繼彥
於106年4月25日給付被告500,000元,而比對被證4新光銀行對帳單(瑞興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6日始開戶,故不可能存入瑞興銀行帳戶),106年4月25日並無王繼彥匯款予被告之紀錄,此筆款項原告未存入被告帳戶,而不知原告將該筆款項拿到何處。
⒉被證4對帳單記載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間橙毅營
造於106年10月27日、同月30日、同月31日及同年12月25日返還被告四筆款項,金額總計1,749,187元(計算式: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49,187元=1,749,187元),而被告銀行帳戶未收到上述款項,不知原告將該筆款項拿到何處。
⒊原告自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1月26日以「利息」為名目,
自被告公司提領總額400,000元之款項,此利息從何而來?如何計算?倘原告未具體說明,此係應返還被告之款項。
交易明細日期 原告自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提領方式 金額 106/12/25 現金 36,000 107/1/29 部分轉帳 36,000 107/2/27 現金 40,000 107/3/27 現金 36,000 107/4/27 現金 36,000 107/5/29 現金 36,000 107/6/27 現金 36,000 107/7/30 現金 36,000 107/9/26 現金 36,000 107/11/26 現金 36,000 108/1/3 現金 36,000
⒋上述款項合計高達2,649,187元可證明原告支配被告期間帳目
混亂不清,甚至將被告資金挪移置他處使用,原告匯款或存款至被告帳戶並非借款或墊款,而係原告調配被告之資金。加上被證6記載原告於106年5月31日以增資為原因匯款490,000元至被告帳戶以及被告於108年2月1日同意原告提領1,980,000元,總計金額達5,119,187元,足證縱使被告公司之款項有原告聲稱經手之狀況,亦係被告公司自有之資金,而非向原告借貸或由原告墊支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受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何永昊(被告法代之夫)於106 年5月18日簽立原證1
之投資協議書,雙方約定以何永昊妻崔慧敏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公司帳務委由林奕欣(改名為林瑀蓁)負責管理,並由原告保管被告之瑞興、新光帳戶存摺及公司印鑑章(大章),何永昊保管崔慧敏印鑑章(小章),一切從公司帳戶支付款項分別從公司印鑑章蓋章,且經由雙方同意始可動用。
㈡原告曾於109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臺北市南門郵局存證號
碼001078、001079號)催告被告應於109年5月31日前清償對原告欠款5,521,900元,被告有收到存證信函。
㈢被告於瑞興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
戶,於新光商業銀行則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此二帳戶專供原告與訴外人何永昊經營被告公司使用,且原告與訴外人何永昊經營期間,被告並無其他帳戶存放經營資金。
四、本院之判斷:本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借款及代墊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35之借款,為有理由(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則無庸再論):
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31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
1月27日、106年12月11日、107年1月19日、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6日、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22日、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5日、107年3月6日、107年5月4日、107年5月7日、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8日、107年5月28日、107年5月29日、107年6月5日、107年6月7日、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13日、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5日、107年7月30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2月7日、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10日向其借款490,000元、4,000,000元、300,000元、2,7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125,000元、1,8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26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95,000元、38,000元、50,000元、25,000元、300,000元、550,000元、25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共計15,693,000元,並據原告提出被告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借據、原告國泰帳戶存摺、被告瑞興帳戶存摺、被告新光帳戶存摺、簡宏政簽收單等資料在卷為憑(詳參附表一編號1至35項目金額及卷證資料),業就前開款項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固就附表一編號1之490,000元之款項辯稱:公司分類帳
記載106年5月31日存入被告公司瑞興銀行帳戶490,000元之原因為「增資」,而非借貸,然倘被告所言為真,被告又何須簽立借據予原告,實與一般增資情形有別,被告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推翻原告之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90,000元,被告應返還之,為有理由。
⒊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4,000,000元款項辯稱:被告公司帳
戶並無原告匯入款項之記錄,且被告於106年11月7日給付簡宏政捷運地下書街工程款1,268,790元云云,然原告主張此筆金額是用以支付對訴外人簡宏政中山地下書接工程款,經簡宏政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於106年10月30日向原告收取400萬元?若有,請說明收取該筆款項之原因、收取之情形以及當時何永昊是否也在場?)總帳是在公司結的,翁睿詮、何永昊和我三方都在,公司做帳應該都有紀錄,於106年10月30日的400萬元是翁睿詮、何永昊都在現場交付給我,那是我剛才提示工程代墊款的費用(庭呈結算單及匯款單,與今日原告提出的原證15相符),另外他們106年11月7日又匯1,268,760元給我(庭呈存摺影本),30元是匯費。」可知,被告對簡宏政之工程款,除了被告抗辯106年11月7日「匯款」1,268,790元之外,尚包含翁睿詮、何永昊106年10月30日「現場交付」之4,000,000元,衡酌簡宏政之證述、原告當日有提領4,000,000元之事實,被告亦未證明此4,000,000元係由當天在場之其他人所支付,則原告主張借款被告4,000,000元用以支付對簡宏政之工程款,請求被告返還4,000,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實屬無據。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8、35之金額,爭執該等款項或以現金
存入,或由訴外人林瑀臻帳戶匯入,並無法證明係由原告交付被告,然本院核對附表一編號3至8、35所對應之帳戶存摺影本資料,金額存入日期與借據日期均相符,且被告管領之存摺上亦記載「小翁借入」、「小翁存入」等字樣,又關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中,僅需確定金錢之交付係本於借貸契約之給付本旨已足,至於金錢係由貸與人自身所有或以何管道取得;貸與人親自交付、匯款或指示第三人交付等則非所問。原告既以證明有交付之事實,並提出借據證明借貸合意,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8、35款項成立借貸契約,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此所辯亦無所據。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6至41之金額,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2月1日、108年3月8日、108年5月2
8日、108年12月18日、109年2月18日、109年4月25日分別向其借款289,000元、22,300元、8,000元、100,000元、100,000元、7,000元,共計526,300元,並未如編號1至35之款項,提出借據或其他兩造借款合意之證明,則無從證明兩造就編號36至41之款項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36至41款項係由其匯款或現金存入,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⒉另附表一編號37部分,原告提出被告瑞興銀行帳戶存摺,證
明被告有收得22,300元,惟匯款之原因繁多,存摺影本固有記載「翁借入」,惟此與前開兩造間借款均有被告開立借據予原告之慣例有違,又存摺亦係由公司會計單方面之記載,雖得作為法院認定兩造借貸事實之補充證據,然單憑此記載認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尚有不足,是原告未就此筆編號37款項有兩造借貸之合意盡舉證之責,請求亦無所據。
⒊另其中編號36之支出,固有原告提出匯款憑單為證,並主張
係為公司墊付款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惟系爭付款憑單之匯款人均記載「橙毅室內裝修設計企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亦未提出由其付款之證明,難謂原告受有何損害,其請求亦無所據。
㈢本件被告應還款金額:
被告向原告借款15,693,0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自陳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3日、107年1月5日、107年3月14日、107年3月27日、107年3月28日、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19日、107年7月19日還款100,000元、2,702,400元、300,000元、2,049,060元、957,127元、800,000元、38,000元、1,000,000元、1,300,000元、122,273元,又於108年度還款1,380,000元,共計還款10,748,860元(詳參附表二)。則被告借款扣除還款金額為4,944,140元(計算式:15,693,000-10,748,860=4,944,140),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4,944,140元為有理由。
㈣另被告抗辯:①被證6分類帳第34頁,科目編號:2193 同業往
來,記載王繼彥於106年4月25日給付被告500,000元,而比對被證4新光銀行對帳單(瑞興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6日始開戶,故不可能存入瑞興銀行帳戶),106年4月25日並無王繼彥匯款予被告之紀錄,此筆款項原告未存入被告帳戶,而不知原告將該筆款項拿到何處。②被證4對帳單記載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間橙毅營造於106年10月27日、同月30日、同月31日及同年12月25日返還被告四筆款項,金額總計1,749,187元(計算式: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49,187元=1,749,187元),而被告銀行帳戶未收到上述款項,不知原告將該筆款項拿到何處。③原告自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1月26日以「利息」為名目,自被告公司提領總額400,000元之款項云云。均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原告所取走,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實,惟被告並未舉證該等款項係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亦未提出對該等款項係基於怎樣之法律關係為抗辯或主張,尚與本院判斷原告請求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無涉,並不影響本院於本件之判斷。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原告曾於109年4月27日以台北南門郵局存證號碼1078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9年5月31日前清償,被告並於109年5月4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最後清償期限109年5月31日翌日即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4,14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附表一:原告主張借貸款項及卷證資料清單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借據日期 帳戶資料或其他證據 卷證出處 1 106年5月31日 490,000 106年5月31日 原告國泰帳戶存摺、被告瑞興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25-32 2 106年10月30日 4,000,000 106年10月30日 原告存摺、簡宏政簽收單 本院卷一P35-37 3 106年11月27日 300,000 106年11月27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41-42 4 106年12月11日 2,700,000 106年12月11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45、47 5 107年1月19日 100,000 107年1月19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59、61 6 107年1月22日 200,000 107年1月22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59、61 7 107年1月31日 350,000 107年1月31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60、61 8 107年2月6日 125,000 107年2月6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63、65 9 107年2月12日 1,800,000 107年2月12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63、65 10 107年2月12日 200,000 107年2月12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68、77 11 107年2月22日 400,000 107年2月22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68、77 12 107年2月27日 100,000 107年2月27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67、78 13 107年3月1日 150,000 107年3月1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67、78 14 107年3月5日 100,000 107年3月5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69、78 15 107年3月6日 150,000 107年3月6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69、78 16 107年5月4日 200,000 107年5月4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70、82 17 107年5月7日 200,000 107年5月7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70、82 18 107年5月10日 1,260,000 107年5月10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71、83 19 107年5月18日 100,000 107年5月18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71、84 20 107年5月25日 150,000 107年5月25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72、84 21 107年5月28日 195,000 107年5月28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72、84 22 107年5月28日 38,000 107年5月28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73、84 23 107年5月29日 50,000 107年5月29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73、84 24 107年6月5日 25,000 107年6月5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74、84 25 107年6月7日 300,000 107年6月7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74、85 26 107年6月11日 550,000 107年6月11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75、85 27 107年6月12日 250,000 107年6月12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75、85 28 107年6月13日 110,000 107年6月13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76、85 29 107年6月29日 100,000 107年6月29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87、89 30 107年7月5日 100,000 107年7月5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87、89 31 107年7月30日 50,000 107年7月30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88、91 32 107年10月16日 150,000 107年10月16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88、95 33 107年12月7日 100,000 107年12月7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99、101 34 107年12月10日 200,000 107年12月10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99、101 35 108年1月10日 400,000 108年1月10日 被告新光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105-107 小計 15,693,000 36 108年2月1日 289,000 無 匯款憑單 本院卷一P109-113 37 108年3月8日 22,300 無 被告瑞興帳戶存摺 本院卷一P115 38 108年5月28日 8,000 無 無 無 39 108年12月18日 100,000 無 無 無 40 109年2月18日 100,000 無 無 無 41 109年4月25日 7,000 無 無 無 小計 526,300附表二:原告主張還款項目金額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1 106年12月29日 100,000 2 107年1月3日 2,702,400 3 107年1月5日 300,000 4 107年3月14日 2,049,060 5 107年3月27日 957,127 6 107年3月28日 800,000 7 107年5月30日 38,000 8 107年6月21日 1,000,000 9 107年7月19日 1,300,000 10 107年7月19日 122,273 11 108年度 1,380,000 總計 10,748,8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