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56號原 告 劉美穗被 告 湯文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56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所列聲明第一項原為:「一、被告應返還所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嗣於刑事庭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對於原告為詐欺犯行得手之金額為40萬元,原告起訴請求逾40萬元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屬不合法,然於減縮聲明後請求之內容合於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
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詎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劉志成」、「檢察官王清杰」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自稱警員「劉志成」之成員,於107年11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不詳門號撥打原告住家之市內電話,佯稱原告遭人冒用戶籍資料而涉及洗錢案件,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自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之人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因涉嫌洗錢案件經傳喚未到,要求原告須將其帳戶內存款提領出來交付監管,原告不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前往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透過傳真收取其上存有偽造「處長莊進國」、「檢察公證處鑑」印文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再依指示前往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提領其帳戶內存款40萬元,旋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民眾劇場等待。而被告則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接獲詐騙集團某自稱「經理」之人指示,先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之統一超商內,透過傳真收取由詐騙集團提供其上存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物107年度存字第153號」公文書1紙,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依指示前往青年公園民眾劇場,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上開現金40萬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銀河廣場,將前述自原告處取得之上開款項藏放於地下室停車場安全門後旋即離開,再經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取後繳回詐騙集團。原告嗣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詐騙金額40萬元。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被告則抗辯:伊對當時有詐騙原告40萬元而經刑事判決認定之內容沒有意見,伊之前有跟原告商量,願以15萬元和解,讓伊分期償還,但在刑事庭調解中心調解不成,伊目前無法一次給付予原告,伊有兩個小孩要養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628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庭傳票為證;且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6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述108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誤,被告對於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內容亦不爭執,至於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本院綜參上情,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原告受有40萬元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各自應分擔之數額,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