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72號原 告 聶琨霖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被 告 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世龍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間會同原告及訴外人陳呂麗秋、黃昭翰、陳則霖、張庭榮、楊宗霖等人合夥開立被告公司城東分公司,期間被告公司積極向原告追討合夥股金,而於108年6月12日與原告確認員工入股之事,並有入股金額占比表格可證(原證4),被告公司確實有請原告入股。原告因入股緣故,前後於108年7月16日、108年11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0萬、40萬共300萬(原證6)予被告公司作為入股金(下稱系爭股金),後續被告公司卻藉故不給原告合夥名冊或合夥相關立據,嗣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藉故解雇原告,事後並未持續給予原告入股股利及紅利,被告公司以背信罪等理由解雇原告,經過檢察官調查做成不起訴處分(原證7),解雇原告之理由與法相悖,更無理由扣留原告股利、紅利、股金,原告無可奈何下,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股金。又被告公司於答辯狀中否認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又主張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云云,顯然前後矛盾,若依被告公司所言,原告並非股東,即無法解釋為何被告公司持有系爭股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公司不給原告投資股利及紅利,導致原告利益受損,被告公司亦未給予原告合夥名冊或合夥相關立據,致使原告無法自由使用入股資金,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股金,被告公司無理由扣留,爰依民法第179條前項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投資之系爭股金。若被告公司持有300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688條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投入之股金300萬元。
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給付擔保供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股金係作為投資被告公司城東分公司之用。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負責越捷航空機票銷售之業務經理,原告擔任職務期間,向被告公司負責人陶世龍建議成立分公司專責經營越捷航空,並表示願意投資,陶世龍聽取原告建議後,取得公司股東同意,同意原告與其他員工出資,於108年8月間設立城東分公司,由原告出任城東分公司經理。孰料,城東分公司成立不久,即發現原告以虛列費用等方式,與其他人員共謀,侵占公司大筆款項。被告公司為免損失擴大,隨即解雇原告及其他涉案人員,並提出刑事告訴,目前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被證1)在案。原告因投資城東分公司而交付系爭股金,城東分公司亦確有設立登記之事實,被告公司受領系爭股金自有法律上原因。再者,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並無退股制度,原告請求退股返還系爭股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間會同原告及訴外人等開立被告公司城東分公司,於108年6月12日與原告確認員工入股之事,原告因入股緣故,前後匯款共計300萬作為系爭股金,嗣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解雇原告等情,有存證信函、存摺影本、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入股金額占比表、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領系爭股金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已經被告公司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股金之理由係以被告公司解雇原告,未持續給予原告股利、紅利等情,經核原告投資系爭股金予被告公司城東分公司,原告自應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此觀原證4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顯示兩造當時討論事項為員工入股,並藉員工入股申設分公司,足見原告確係投資系爭股金成為被告公司股東,縱原告事後未被列入股東名簿,被告公司未按時發放股利、紅利,僅為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公司義務之問題,並不改變原告入股被告公司之事實,是被告公司受領系爭股金作為公司資本,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為員工入股,兼有員工及股東雙重身分,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原告遭解雇時影響其股東之身分,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有返還股金之特約存在,自難僅以原告遭解雇而認得請求返還系爭股金,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股金,自無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依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金云云,已經被告公司否認,經核原告投資系爭股金予被告公司係員工入股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入股被告公司係成為股東,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並非合夥團體,原告主張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金云云,應係誤會。又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具閉鎖性,有維持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之必要,故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由,須徵得其他股東之同意,此點與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轉讓自由之原則迥異,惟因有限公司無退股之制度,股東在公司存續中欲收回投資,全恃出資轉讓一途,若股東所欲轉讓之人為其他股東所不同意,勢將影響該股東投資之收回,從而,乃賦予不同意股東有優先受償權(先買條款),若不同意股東不承受,則視為同意轉讓,以保障股東收回其投資。在同意條款與先買條款兩相配合之下,有限公司遂得保有閉鎖性之特質,而股東之收回投資亦獲保障。此乃公司法第111條之所由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具閉鎖性,依上揭說明,自無退股制度,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股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不當得利及合夥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金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