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76號原 告 浩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芬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被 告 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郭昌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將其坐落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2樓之「晶宴新竹御豐館」(下稱御豐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九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承攬施作,被告並委託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6日簽訂「晶宴新竹御豐館工程專案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期前準備、施工管理、質量管理、安全管理、驗收及結算等服務(下稱系爭服務),服務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70萬元,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成時給付60%即162萬元予原告,於竣工驗收完成時給付其餘40%即108萬元。經原告指派謝淑端、徐炯信、蔡德正3人(下稱謝淑端等3人)提供系爭服務,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御豐館亦已開幕營業,惟被告仍未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經原告屢催未果,爰依系爭契約、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原告應指派具10年以上工程經驗、受訓合格並熟悉系爭工程相關法令之品管人員為負責本案推動與協調整合之專案經理以提供系爭服務,上述人員應由原告造冊附相關證明文件作為系爭契約附件報請被告方核准,且不得隨意更換;若原告要求更換人員,應提出具體更換理由連同新進人員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被告核准後始得更換。依系爭契約附件造冊所示專案經理人員應為鄧榮斌、鄧書浩、李婉綾3人(下稱鄧榮斌等3人),然鄧榮斌等3人從未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提供系爭服務,原告自不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原告雖稱其已指派謝淑端等3人至工程現場,惟謝淑端等3人於會議記錄簽到單填寫之公司名稱為「聿陞」公司而非原告,且謝淑端等3人亦非系爭契約附表列冊之人,原告亦無單方更換指派人員之權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已指派謝淑端等3人履行系爭契約內容即提供系爭服務,系爭工程亦已完工驗收,原告得請求服務報酬270萬元,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承攬合約、驗收會議簽到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至61頁)。被告就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等節雖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契約附表所列鄧榮斌等3人從未於系爭契約期間履行契約內容,故原告並未履約,被告自不負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指派謝淑端等3人提供系爭服務,是否已依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茲論述如下:
(一)依系爭契約第 2 條「履約標的」約定:「一、甲方配合辦理下列事項:(一)提供規劃設計需求資料。(二)工程預算總金額(或工程發包總費上限)。二、乙方提供之服務:(一)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發揮管理專業協助甲方執行專案管理工作,其最終目標乃在協助甲方完成本案並以甲方之權益為依歸。(二)乙方以甲方的立場,預防性的協調、整合本案之所有工項,以推動本案如期如質完成。(三)規劃之諮詢及審查。(四)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五)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六)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七)具體服務項且及方式詳【附件一、晶宴新竹御豐館工程管理計畫書】。」及附件一「晶宴新竹御豐館工程管理計畫書」第2條「服務內容」所列項目為「1.期前準備…2.施工管理…3.質量管理…4.安全管理…5.驗收、試運行及結算管理…」(見本院卷一第37、41至43頁),可知原告依約應履行內容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驗收提供管理服務。而觀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行政協理江宜靜證稱:「(問:〔請提示被證一,本院卷第19頁〕原證1約定並造冊之作業 人員是否為鄧榮斌、鄧書浩、李婉綾?)被證1 這份文件應該是後來補的,我對於鄧榮斌、鄧書浩、李婉綾這幾個人沒有印象。…(問:鄧榮斌、鄧書浩、李婉綾是否曾到場履行本件御豐館之工程管理?)應該沒有,因為我們每週都會開工程會議,到場的人都有簽名,我印象中沒有鄧榮斌、鄧書浩、李婉綾這三個人的簽名。…其他時間我不知道,我在每週工程會議上沒有看過這三個人。」、「(問:〔請提示被證二,本院卷一第185頁〕為何108年6月18日及7月18日工程會議簽到表上有『聿陞-工程管理』謝淑端、徐炯信、蔡德正之簽名?)開會都是謝淑端與徐炯信來,蔡德正是每天在現場監工,擔任工地主任。我開工程會議時,就是這三人或其中二個人會來。(問:謝淑端、徐炯信、蔡德正係以哪家公司名義參與御豐館工程會議?)剛開始是用聿陞公司的名義來監工,最後一次時謝淑端、徐炯信是用浩瀚公司的名義來做工程驗收。」、「(問: 就你所知,執行新竹御豐館裝修工程監管事務的人員有何人 ?)是謝淑端、徐炯信、蔡德正三人。(問:依你剛才所述,晶宴公司在簽定原證1的合約時,就已經知道執行新竹御豐館裝修工程監管事務之人就是你剛才所稱的謝淑端、徐炯信、蔡德正三人嗎?)是,被告公司知道。…(問:向你確認,本件御豐館裝修工程,一開始即由謝淑端、徐炯信、蔡德正三人監工管理,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二第146、149至150頁)顯見系爭服務自始至終均由謝淑端等3人提供、鄧榮斌等3人未曾參與乙情,被告公司自始即知之甚明。徵以謝淑端等3人就系爭工程自施工至驗收提供之服務內容,亦有LINE對話紀錄、施工日報表、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照片、竣工查驗表、廠驗紀錄、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電子郵件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至528頁),御豐館並已開幕營業使用,被告對之亦未爭執,足認謝淑端等3人已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
(二)被告雖以系爭契約附件造冊人員為鄧榮斌等3人、並非謝淑端等3人,且謝淑端等3人為聿陞公司而非原告公司人員,故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云云。惟查,觀之證人江宜靜證述:「(問:〔(請提示原證一,本院卷第19頁〕108年6月6日晶宴公司與浩瀚公司所簽署之晶宴新竹御豐館工程專案管理契約書,當時你在御頂公司擔任何種職務?你是否了解該契約簽約過程?)當時我也是行政處協理。一開始不是用浩瀚企業,是要由聿陞公司來與晶宴公司簽約,因為當時董事長說工程要開始了,要由聿陞公司來當監工,後來我就上簽呈,呈至副總蔡志章、王世鑫總經理及稽核人員時,他們都表示因為聿陞公司的負責人與御頂公司的前任董事長是親戚,所以希望我與聿陞公司的人談是否改以其他公司名義與晶宴公司簽約,聿陞公司當時不願意,當時已經開工了,聿陞公司也有派人來監工,但是合約都還沒有簽,之後聿陞公司的謝淑端向我表示他們願意改監工公司的名稱,我就向長官報告聿陞公司願意改簽約之公司名稱,我就上簽呈,至於上簽呈時,我有無收到合約我已經想不起來了,但我可以確定後來有收到以浩瀚公司名義之合約書,但不是我收的,是我底下的同仁收的,同仁就上簽呈了,之後該份合約書就用印了。(問:原證1的簽約日期是否為108年6月6日?)當然不是,實際簽的日期在108 年6 月6 日之後,這個日期是我們往前推算的。(問:〔請提示被證一,本院卷第19頁〕原證1 約定並造冊之作業人員是否為鄧榮斌、鄧書浩、李婉綾?被證1這份文件應該是後來補的,我對於鄧榮斌、鄧書浩、李婉綾這幾個人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及證人即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聿陞公司)設計部副總謝淑端證稱:「(問:是否知悉晶宴新竹御豐館裝修工程的經過?若是,為何知道?)知道。因為我是浩瀚公司派來執行晶宴新竹御豐館裝修工程的工程管理。(問:承上,浩瀚公司為什麼會指派你去執行監管事務?)因為浩瀚公司與聿陞公司間有借調人員的合約,浩瀚公司派我們去執行晶宴新竹御豐館的裝修工程管理,除了我外還有徐炯信經理及蔡德正工地主任,我們三人都是聿陞公司的人員,也都是浩瀚公司派我們去執行晶宴新竹御豐館裝修工程管理的人員。…(問:您在去上開工地現場時,有無表明自己的身分?若有,如何表明?)有表明,不然我們如何進去。我們有與晶宴新竹御豐館的主管報告,他們也知道我們來進行工程管理的,也知道我們是浩瀚公司派來的,否則我們怎麼可能進去晶宴新竹御豐館,我們還有參加工程會議,如果他們不知道我們是浩瀚公司派來的,怎麼會讓我們參加晶宴新竹御豐館的工程會議。就此裝修工程,我們還有去台中、高雄的金屬工廠做廠驗,因為就裝修工程屬使用到的金屬材料的樣品,我們還要去檢測是否安全。…(問:〔請提示原證1,本院卷二第129頁)浩瀚公司簽立此份契約時,為何不直接將你列入專業人員並造冊?)我怎麼會知道,這要問晶宴,晶宴要與誰簽約就與誰簽約,他們才是業主方,這個問題不應該來問我。」、「(問:就你所知,晶宴新竹御豐館的裝修工程,晶宴公司除了委請浩瀚公司做工程專案管理外,有無另委請其他公司就同一工程進行工程管理?)沒有,就我所知就只有請浩瀚公司進行工程管理。(問:既然你們並非原證1名冊上之鄧榮彬、鄧書浩、李婉綾,晶宴公司如何得知你們是代表浩瀚公司要去執行工程專案管理?)我們之前就其他工程就已與晶宴公司配合過,而我們到場後晶宴公司完全沒有做任何異議或任何拒絕我們參與的表示,而是讓我們以工程專案管理者之身分參與所有的工程會議、樣品廠驗、設計圖的變更討論會議。我們也有向他們主管江協理及彭副總報告說我們是代表浩瀚公司來做工程管理的執行,所以他們一定知道。」(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5頁)可知系爭工程自始即係由謝淑端等3人負責工程管理,謝淑端等3人雖任職於聿陞公司,惟因被告另有考量,嗣後始以原告為名義人補簽立系爭契約,並仍由謝淑端等3人繼續進行系爭工程管理,則被告非僅知悉系爭工程自始係由謝淑端等3人提供,且與原告系爭契約後,對於謝淑端等3人續行進場為工程管理亦從未反對,更未曾要求原告更換為系爭契約附件造冊所列鄧榮斌等3人提供服務,足見被告確已同意由謝淑端等3人履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衡以原告另與聿陞公司簽立人力調度合約書以借調謝淑端等3人履行系爭服務(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益徵謝淑端等3人確係原告指派提供系爭服務之人,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應認有據。至被告辯稱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解除契約事由云云,經核與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務報酬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