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8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OO兼法定代理人 乙OO
丙OO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丁OO兼法定代理人 戊OO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丁OO、戊OO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被告應於收到判決書30日內,於OOOO校長室對原告為回復名譽並公開道歉(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追加己OO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OO、戊OO、己OO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OO、戊OO、己OO應於收到判決書30日內,於OOOO校長室對原告為回復名譽並公開道歉(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具狀表示撤回本訴(見本院卷第121頁),因本訴未經言詞辯論,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㈠反訴被告甲OO與反訴原告丁OO為臺北市立OOOO之同
班同學,其於108年9月底,在所就讀之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OOOOOO一樓穿堂,向反訴原告林家渝說:我想罵你幹你娘給你爸爸聽,看你爸爸有什麼反應等語。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該校4樓樓梯間,於反訴原告丁OO與其父即反訴原告戊OO通電話時,向反訴原告林家渝辱罵:幹你娘等語。
㈡上開言論造成反訴原告丁OO,身心受創,分別於108年10月18
日以及10月30日前往輔導室接受晤談,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反訴原告丁OO、戊OO15萬元,並為公開道歉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各15萬元,及公開道歉。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陳則以:反訴被告甲OO並未以上開言論辱罵反訴原告丁OO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反訴被告甲OO與反訴原告丁OO為臺北市立OOOO之同班同學。
四、本件爭點如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各15萬元,及公開道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甲OO於108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立OOOOOO一樓穿堂,向反訴原告丁OO說:我想罵你幹你娘給你爸爸聽,看你爸爸有什麼反應等語。復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該校4樓樓梯間,於反訴原告丁OO與其父即反訴原告戊OO通電話時,向反訴原告丁OO辱罵:幹你娘等語,上開言論造成反訴原告丁OO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各給付反訴原告丁OO、戊OO15萬元,並為公開道歉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等語等語,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各15萬元,及公開道歉,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㈡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遭反訴被告講述三字經,致其人格法益
受損發生非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情,業據反訴被告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係何種人格法益受損、侵害情節如何重大、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事實詳加舉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甲OO為上開三字經之不當言論,在場者僅反訴原告丁OO及反訴被告甲OO二人(見本院卷第99頁),並無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縱反訴被告甲OO果為上開言論,亦無名譽權侵害之可能,故反訴原告空言指稱名譽權受侵害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
㈢次查,反訴原告雖主張上開言論造成其身心嚴重受創,參照
卷附之輔導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並未提及反訴被告甲OO有為上開三字經等言論。是本件反訴原告丁OO雖主張因反訴被告甲OO對其辱罵三字經,致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痛苦,惟其對於反訴被告甲OO辱罵三字經致其身心受創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遭反訴被告甲OO辱罵三字經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反訴被告應各自負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反訴原告丁OO、戊OO15萬元,並為公開道歉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