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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86號原 告 江燦輝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莫詒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被 告 敦園小白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達人訴訟代理人 劉雅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名稱為敦園小白宮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起訴雖誤稱被告為敦園小白宮管理委員會,惟二者權利主體同一,並不影響起訴被告之特定,被告並已具狀表明更正,本院爰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書平,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新任主任委員變更為廖達人,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建物(即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被告受全體住戶委託管理維護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2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電表室內之電表箱及所接導線(下稱系爭電表及導線),系爭電表及導線持續占用系爭建物原告專有部分至今,無論裝設或歷來使用,均未經原告同意,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經鈞院現場履勘所見,配電設備皆放置在長期浸潤之地面、管線裸露、鋼樑變形歪斜,不僅原告無法將系爭建物使用收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造成侵害,更對全體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險,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自得對於無權占有者行使請求權。

㈡系爭電表及導線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空間至今,有礙於原告就

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更早已不符現今要求之安全規格,極易生公共危險,敦園小白宮整體建築物使用時間已達40年以上,被告未就公共區域妥善維護,導致地下室發生漏水狀況,原告為避免情況持續惡化,迫於無奈下僅能自費雇工先就漏水部分為必要修繕。再者,地下一樓內本即另有一空間更大、安全無虞,本即屬於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之變電室,可供安置系爭電表及導線。此外,依據原告向承包商詢問結果,遷移系爭電表及導線之作業僅需一天左右,並未造成全體住戶生活不便。被告受敦園小白宮社區全體住戶委託,對於系爭電表及導線負管理維護之責,原告請求將系爭電表及導線遷出,將該系爭建物空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㈢原告於92年5月26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時,並不知悉系爭電表

及導線裝設於系爭建物,非經地政機關派員測量亦無從確定是否占用及占用之面積,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下,實難謂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建物遭被告占用。被告諉稱系爭建物自起造時,即規劃部分空間作為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配電設備(含系爭電表及導線)之用,其占用應屬約定共同使用云云,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再謂系爭電表及導線占用原告專有部分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或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與其他住戶或管理委員會間有任何約定使用借貸之情事。原告於92年購入系爭建物時,並不知系爭電表及導線裝設於系爭建物情事,更無與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住戶有任何住戶規約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同意系爭電表及導線裝設於系爭建物。

㈣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購買後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

排除請求權,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多年來不法占用系爭建物未付出對價,反稱原告將遷移費用轉嫁與全體住戶,更屬無稽。被告另抗辯系爭電表及導線有事實上無法遷移至原告所指位置之困難,惟第三人劉吉連並非共有人,就變電室亦無排除真正共有人使用之權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系爭電表及導線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電表及導線早在92年原告購入系爭建物簽約前,業已存

在至今,未曾遷移,原告購入系爭建物前既已至現場詳細檢視,原告稱不知悉系爭電表及導線設置於系爭建物地下室,應與事實有違。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亦載明「甲方(即原告)於簽約前已至標的物所在地現場詳細檢視」,以社會交易經驗觀之,一般人於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均會親自前往現場詳細看屋,是原告於購入系爭建物時,應有至現場看屋,並在現場詳細檢視屋況。電表箱上均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標示字樣以及閃光圖案,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加封,電表箱之體積大小及設置處所亦為一望即知,尚難諉為不知。再查,原告早於94年6月4日親自出席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即討論過包含「33號B1電表箱維修由管委會處理」、「33號一樓江先生建議請結構師評估電梯可否加裝到地下室,加裝費用由江先生自付」等案。原告早已知悉系爭電表及導線,卻未曾要求管委會或全體住戶遷移,原告自看屋、購屋,甚至使用長達17年至今,均係知悉、了解並同意系爭電表及導線設置於系爭建物地下室之現況,並於94年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未要求遷移系爭電表及導線,亦對於系爭電表及導線維修由管委會處理一事無補充意見。

㈡又原告請求將系爭電表及導線遷出,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110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共同使用之變電室,已於60年間由徐秀夫建築師交予第三人劉吉連占有使用迄今,有事實上無法遷移至該變電室之困難,倘允許原告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系爭電表及導線,勢將造成大樓住戶均告斷電,對大樓住戶而言,損害至鉅,原告請求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㈢系爭電表及導線並非被告裝設,被告亦非實際占用人,更無

拆遷處分權,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台電公司。大樓之起造人於60年間興建大樓之始,即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一切配電設備(含系爭電表及導線),以供給電力與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並提供裝設一切配電設備之空間予台電公司,系爭電表及導線並非被告所裝設。被告係108年9月20日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實際占用人,就大樓之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縱令系爭電表及導線屬於系爭大樓之共同共用設施,被告亦僅有管理、維護、清潔、修繕、一般改良、點收及保管等權限,並無權拆除或為重大修繕或改良行為,尚難以被告對系爭電表及導線得為拆遷之處分行為。況大樓之一切配電設備(含系爭電表及導線)均為台電公司設置,該設備之拆遷、移動或更換,依法須先經台電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可辦理,非得由被告自行拆遷、移動或更換。電表箱上均有台電公司標示字樣以及閃光圖案,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刑法第138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原告請求被告遷移非屬被告所得自由處分之系爭電表及導線,尚有犯罪之虞,自不應准許。

㈣退步言之,起造人早於60年間興建大樓時,即向台電公司申

裝電力設備,並提供系爭建物地下室之空間予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表及導線,實則起造人與台電公司就系爭電表及導線之占用範圍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本件實與被告無涉,惟起造人與台電公司就該電表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仍應繼續存在,原告就台電公司在無違其使用借貸目的範圍內,亦不得干涉台電公司之管理及使用。

㈤系爭建物地下室既自起造時,即規劃部分空間作為向台電公

司申請設置本大樓全部配電設備(含系爭電表及導線)之用,是其占用範圍應屬約定共用部分,原告主張洵屬無據。又系爭電表及導線之占用範圍,業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合於法令規定,自屬有權占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請求遷讓返還建物實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於92年5月26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坐落於系爭基地上,及系爭電表及導線於大樓起造時即設置於系爭建物原告專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系爭電表及導線設置在系爭建物專有部分,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建物空間,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電表及導線遷出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以,行使前揭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請求權,應以就原告所主張妨害或防止侵害其所有權之物品具有處分權者為被告。本件系爭電表及導線裝設在系爭建物專有部分空間內,已如前述,依使用執照存根、峻工圖、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現況隔間示意圖、照片所示,系爭電表及導線係於敦園小白宮大廈起造時即設置於系爭建物空間內,而依台電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台電公司備置及負責維護,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並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至於用戶欲申請電度表移裝時,除需在原用電範圍內另提供適當位置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該公司移裝電度表外,應依營業規章第80條規定,按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之接戶線變更設置費單價或變更責任分界點新建長度設置費單價計收相關費用,此觀台電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自明,足見系爭電表及導線係由台電公司備置及負責維護,用電戶即大廈住戶僅負保管之責,且移裝系爭電表及導線須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並由台電公司計收相關費用,顯然用戶並無權自行拆遷電表。

㈡又配電設備之設置,依建築法之規定屬於必要設備,依建築

法所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保障公共利益與避免危害公安,勢必要對個人權利予以限制。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建築技術規則,其中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於100年6月30日修正前規定:為建築物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足見民生供電具有公益目的,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特要求於建築設計時,應留設配電場所及通道供設置配電設備,避免住戶無法獲得供電。查,敦園小白宮大廈起造人於興建大廈時,即已設置系爭電表及導線,而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用戶對於電度表與台電公司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雖稱不知系爭電表及導線裝設於系爭建物,亦無約定使用借貸之情事云云,惟依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中第四條已載明:甲方(即原告)於簽約前已至標的物所在地現場詳細檢視(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衡情,原告於購入系爭建物時,應會至現場看屋,並了解現場屋況;又系爭電表箱上,均有台電公司標示字樣及閃光圖案,用以證明電表為台電公司加封,此乃一望即知之事,而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電表及導線之設置明顯,並非隱密,原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原告於94年6月4日出席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即討論過包含「33號B1電表箱維修由管委會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67頁),益見原告彼時早已知悉系爭電表及導線所在,卻未曾要求管委會或全體住戶遷移,至今已有17年,原告長期任由系爭電表及導線占用系爭建物空間而未異議,對住戶與台電公司就系爭電表及導線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未與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並非可採。

㈢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必然解釋。查,系爭電表及導線,現位於如附圖編號B電表室內,原告雖稱地下一樓本即有另一空間更大、安全無虞之變電室可供安置,遷移系爭電表及導線作業僅需一天左右等情,固非無見,但該變電室已經由起造人徐秀夫建築師轉讓予第三人劉吉連占有使用迄今,有使用權讓渡書、房屋使用權轉讓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5、287頁),姑不論該變電室之產權或使用權應如何歸屬,若依原告主張逕將系爭電表及導線遷出,因另一變電室之權利糾紛未定,勢必影響系爭電表及導線之安置,其結果將造成敦園小白宮大廈全體住戶斷電,而難以彌補,此結果雖可能於原告權益稍有填補,但卻造成全體住戶斷電之重大損害,顯無法衡平,自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況原告權益雖因系爭電表及導線占有系爭建物空間而受損,然此並非不能由全體住戶繳納租金以為填補,自不能貿然准許將系爭電表及導線遷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電表及導線自目前所在位置遷出,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電表及導線自目前所在位置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