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蓋本安

戴季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被 告 裕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蓋趙蓓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13條明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徇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至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條),且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仍然存續,故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依上開同一法理,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前已於民國84年7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一字第43829號函撤銷登記(本院卷第15頁),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蓋趙蓓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經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其等原為被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之清算人,其等已以存證信函向其餘清算人表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但仍有被誤認為被告之清算人之虞,是以兩造間就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致任何第三人均有可能誤認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此等不安狀態,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所列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修正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9年5月18日起不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二人均非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僅係掛名董事,被告於84

年7月7日業經臺北市政府以建一字第43829號函撤銷登記,依法進入清算程序,且被告之董事長黃翠琴及董事蓋永生、黃宗仁、蓋慶成、戴宗黃均已死亡,原告對於被告之營運、財務狀況等均不知情。原告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之當然清算人,惟原告戴季梅已於108年7月24日、9月2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20、8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清算人戴麗娟、李嘯海、蓋本安、監察人蓋趙蓓蒂及被告以終止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原告蓋本安則於108年7月24日、9月2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21、8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清算人戴麗娟、李嘯海、戴季梅、監察人蓋趙蓓蒂及被告以終止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而原告對戴麗娟之存證信函雖無法合法送達,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告既已於108年7月24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20、7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其餘清算人戴麗娟、李嘯海及監察人蓋趙蓓蒂,並於同年9月2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839、8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應認已生合法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此業經鈞院108年度司簡聲字第210號裁定所肯認。則原告原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擔任之清算人職務即告終止,原告已非被告之清算人,有訴請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9年5月18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公司與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

㈡查原告二人均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全案卷宗查閱無誤。又原告戴季梅主張已於108年7月24日、9月2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20、8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清算人戴麗娟、李嘯海、蓋本安、監察人蓋趙蓓蒂及被告以終止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而原告蓋本安主張已於108年7月24日、9月2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21、8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清算人戴麗娟、李嘯海、戴季梅、監察人蓋趙蓓蒂及被告以終止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78頁)。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7日寄存於被告公司監察人蓋趙蓓蒂(即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所屬警察機關(本院卷第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考量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狀況,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明願修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9年5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9年5月1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