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5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逸文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吳橞霓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應係主張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院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僅有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做審酌,而未論及債務不履行、及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所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以求救濟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且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主文應已明確記載:「原告之訴駁回。」等語;又原判決之理由欄亦已明確記載:「準此,於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尚有其他給付遲延或侵權行為之事實之情形下,應難認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有給付遲延利息之必要。」等語。應足認原判決已就原告有關 債務不履行、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之請求進行判斷,是原判決自無就請求事項漏未裁判之情形。聲請人縱認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或理由有所不當,然此應為提起上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準此,聲請人本件補充裁定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