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57號原 告 李逸文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被 告 吳橞霓
吳櫂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臺幣(下同)3,994,869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於110年8月27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1號原告與被告吳橞霓、吳櫂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原告與被告吳橞霓、吳櫂笙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應給付原告21,76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之當事人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吳橞霓及吳櫂笙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對被告吳橞霓及吳櫂笙部分:
緣被告吳橞霓及吳櫂笙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新北院霞103司執志字第68458號債權憑證及同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等件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1號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經由訴外人李逸松處受讓對被告吳橞霓及吳櫂笙等之債權,而得向被告吳橞霓及吳櫂笙之債權進行抵銷。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提起本件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㈡對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部分:
⒈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於109年2月2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
07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陳報同意原告對於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之債權金額及利息於2,371,706元範圍內存在並予以扣押。原告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債權6,366,575元,扣除已扣押之2,371,706元,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應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3條第5項之約定,以書面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先將專戶內本件買賣價金扣除相關稅費、所需款項及服務報酬後,再將其餘額(扣除匯費)撥付予原告。準此,原告已既於109年4月10日,催告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應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將系爭買賣價款之剩餘款存入原告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自109年4月10日起,自應對原告給付遲延責任之損害賠償。原告李逸文即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⒉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之債
權,合計僅為2,384,414元,是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就逾此範圍之款項,自應立即返還予原告,以利原告做生意上之資金調度,避免營業損失。詎料,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拒不返還予原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8條
第1項本文以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同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金額為21,760元。
㈢並聲明:
⒈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1號原告與被告吳橞霓、吳櫂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原告與被告吳橞霓、吳櫂笙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應給付原告21,760元
二、被告吳橞霓、吳櫂笙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其已從李逸松處受讓對李明珠(即被告吳橞霓、
吳櫂笙等之被繼承人)之債權,自得對被告吳橞霓、吳櫂笙等之債權進行抵銷等語,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63號判決就李明珠而言並無既判力及執行力可言,且李明珠依據訴外人李魏秀梣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李逸松、李逸書、李逸唐、李明珠等)於86年4月30日簽立之分割遺產協議書,應毋庸分擔李魏秀梣之15,000,000元債務,應足認李逸松對李明珠之債權並不存在,是以,李逸文自不得以受讓李逸松之債權為由,對被告吳橞霓、吳櫂笙等之債權主張抵銷。
㈡又本件原告所提出李逸松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否認其形
式真正:李逸松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63號判決之審理期間,證稱李明珠毋庸分擔15,000,000元之債權,是李逸松顯然知悉對李明珠並無債權之存在,是李逸松自無將債權轉讓予原告之可能。此外,倘李逸松確有將債權轉讓予原告之情事,自應認李逸松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吳橞霓、吳櫂笙等自得主張該債權轉讓契約書不生效力。另原告與李逸松所為之債權讓與,並未通知李明珠或被告吳橞霓、吳櫂笙等,是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對被告吳橞霓、吳櫂笙等應不生效力。
㈢另若本院認定李逸松對被告吳橞霓、吳櫂笙等之3,761,125
元債權確實存在,則因李逸松之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未行使,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㈣此外,李逸松與其餘李魏秀梣之繼承人間,雖有諸多訴訟,
卻未曾列李明珠為被告並主張李明珠應分擔15,000,000元債務,已使李明珠或被告吳橞霓、吳櫂笙等有信任其不行使權利之情形,是以,李逸松於多年後忽行債權轉讓,自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亦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虞。是以,原告主張已受讓李逸松對李明珠之債權,並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則以:㈠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係遵守本院所發之強制執行扣押命令
,方拒絕對原告進行清償,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庸負擔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㈠兩造是以86年4月30日所簽立李魏秀梣遺產分割協議書為遺產分割協議(被證一)。
㈡兩造對於李魏秀梣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契約爭訟,經台灣新
北(原板橋)地方法院98年重訴470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一)第89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確定(被證二)。
㈢兩造有關李魏秀梣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不動產遺產移轉稅金部
分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9號判決確定(被證三)。
㈣兩造於86年4月30日分割協議書第4、5、6條約定:「繼承人
李明珠取得李逸唐名下位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之產權,並於86年6月底前完成過戶手續,所有過戶有關稅費(含代書費用均由李逸文等4人負責)。李逸文等4人共應給付4,000,000元正給李明珠 ,自8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7%計算每月利息,4,000,000元之本金應於87年4月30日前付清。依右列事項李明珠放棄遺產繼承權利,其餘繼承人應無條件依右列事項履行,否則願負法律責任。」(被證一)㈤台灣新北地法院98年重訴470號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經鈞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8458號清償債務執行,並囑託鈞院執行,鈞院以103年司執助字第7751號執行命令,禁止李逸文、李逸松、李逸唐、李逸書收取對第三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帳戶00000-000000-000之買賣價金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就下列範圍予以扣押;新臺幣3,880,000元及自98年5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668,685元及自98年5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並負擔強制執行費72,000元(原證一)。
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9號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60586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並囑託鈞院執行,鈞院以103年司執助字第7712號執行命令,禁止李逸文、李逸唐收取對第三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帳戶00000-000000-000之買賣價金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就下列範圍予以扣押(一)新臺幣404,614元。(二)訴訟費用4,175元。(三)執行費12,948元(原證二)。
㈦前開二執行命令對第三人李逸唐、李逸松、李逸書均已執行及清償完畢。
㈧鈞院103年司執助字第7751號執行命令應強制執行原告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1,972,388元(原證一)。
㈨鈞院以103年司執助字第7712號執行命令應強制執行原告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412,026元。
㈩第三人李逸松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63號(103年2月
17日)作證稱:『我大哥有跟大姊說,銀行有債務這筆錢,大姊也要負擔,大姊認為她沒有分多少錢,建議承接房子的人去負擔貸款,大哥說不負擔貸款就把分的錢降下來,大姊不肯,所以才拖一年多,最後還是同意四百萬給大姐,作為拋棄繼承房子條件,至於明德路的房子本來就是大姊的,借大哥名義,只是還給她而已』(戴森雄律師詢問為何不用銀行現金1300萬還抵押借款?)李逸松答『當初協議書是針對大姊李明珠,而且李明珠說她才分四百萬而已,如果負擔五分之一,她就分不到錢,所以負債部分沒有辦法約定由大姊負擔,給大姐的分割協議書就不會提到1500萬債務』等語(被證九)。
李魏秀梣遺產86年4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中包括新
竹市○○路00號土地及建物出售價金為新台幣4800萬,以及新竹市○○街000號建物價值1040萬(李逸文於鈞院自承拍賣價格1/4為260萬,故整棟4X260=1040萬),還包括1300萬現金,合計價值7040萬(被證十三)。
原告對於台灣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向該院提起異議之訴,經該
院以109年訴字第2051號(子股)判決原告敗訴,理由詳判決書第四至九點(被證十四)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㈠李逸松對李明珠(即被告吳橞霓、吳櫂笙等之被繼承人)是否
有原告主張之3,761,125元債權存在?㈡原告與李逸松間所為債權讓與之效力為何?㈢被告其餘抗辯(時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誠信原則、
屬權利濫用)是否有據?㈣原告所為金額2,384,414元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㈤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給付原告21,760元,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李逸松對李明珠是否有原告主張之3,761,125元的債權存在?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
由李逸松為原告,並以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文(即本件原告)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李明珠並非系爭判決當事人,自非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從而,本院自應判斷,李逸松與李明珠間,是否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⒊經查,負責書立李魏秀梣分割遺產協議書之代書嚴盛水曾證
稱:「…(為何會有兩份內容不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我們辦理土地登記的時候,有分公契與私契。86年5月30日是公契,86年4月30日是私契,一般來說有私契,會根據私契來做公契,但本案因有牽涉到自己家庭財務分配的問題,我只處理被繼承人在新竹市遺產分配的問題…。簽86年4月30日第一份私契時,每個人都有到場簽名。(86年5 月30日為何還要簽第二份?)因為86年4月25日那份分配協議書第一項就有寫到,如果李明珠有拿到4,000,000,他就放棄新竹市的遺產。86年4月30日則是就遺產部分如何分配做細部說明,是依照四兄弟和李明珠的指示分配,86年4月30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中的第1、2、3項是遺產繼承的部分,第4 項李明珠取得李逸唐名下的房子,及李逸松四兄弟負擔四百萬給李明珠,是跟遺產無關,當時他們四兄弟跟李明珠都在場,且有簽名。」等語(見系爭判決卷第159至160頁);李逸松亦於103年2月17日系爭判決庭期時,證稱:「當初協議書是針對大姊李明珠,而且李明珠說她才分4,000,000元而已,如果負擔五分之一,她就分不到錢,所以負債部分沒有辦法約定由大姊負擔,給大姐的分割協議書就不會提到15,000,000債務」等語,應足認李魏秀梣之全體繼承人確有約定,李明珠就玉山銀行之15,000,000元債務,無庸與其他李魏秀梣之繼承人進行分擔。準此,因李明珠無庸分擔玉山銀行之15,000,000元債務,應足認李逸松對李明珠並無原告所稱之3,761,125元債權存在,堪予認定。
㈡原告與李逸松間所為債權讓與之效力為何?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所提出李逸松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否認其形式
真正,且由前述李逸松高院作證均證稱李明珠毋庸負擔系爭15,000,000元之債權,故李逸松並無3,761,125元的債權存在,該債權轉讓契約自屬無效。㈢被告其餘抗辯(時效、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是否有
據?承上可知,本院既已認定李逸松之3,761,125元債權並不存在,自毋庸再審認被告其餘抗辯。
㈣原告所為金額2,384,414元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承上所述,李逸松對李明珠或被告吳橞霓、吳櫂笙等並無債權之存在,自無債權可轉讓給原告。從而,原告據以主張抵銷,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無債權可行使抵銷,故主張撤銷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理由同上,原告無債權可行使抵銷,故主張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給付原告21,760元,有無
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之侵權事實,業據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因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係依本院103年11月21日北院木103司執丑字第7751號扣押命令之指示,方未對原告進行清償;又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於收受本院109年5月13日北院忠103年度司執丑字第7751號執行命令後,即依前開執行命令於109年5月20日匯款3,982,111元予原告,自難認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準此,於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已證明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尚有其他給付遲延或侵權行為之事實之情形下,應難認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有給付遲延利息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給付原告21,760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因李逸松對李明珠或被告吳橞霓、吳櫂笙等未有債權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已受讓李逸松對李明珠之債權,進而以前開債權對被告吳橞霓、吳櫂笙等之執行名義債權主張抵銷等情,難認為有理由。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1號原告李逸文與被告吳橞霓及吳櫂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復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原告李逸文與被告吳橞霓及吳櫂笙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應給付遲延利息等情,因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係依本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之指示,方未對原告進行清償,且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於收受本院109年5月13日北院忠103年度司執丑字第7751號執行命令後,即依前開執行命令於109年5月20日匯款3,982,111元予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應給付原告21,760元等情,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