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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侯得世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被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承攬之旅行團體或客戶之相關國外訂房、代訂機票及旅遊行程等業務,因需要先行向國內、外預定或支付金額,金錢週轉較為吃緊,即由訴外人即其受僱人員陳韻竹,商借原告以其信用卡至被告處刷卡交易,以便被告向銀行請款先取得刷卡金,待原告信用卡結帳並至繳款日時,再由被告代為繳納刷卡款項,即以信用卡刷卡換現金,利用繳款之時間差作為被告營運週轉現金之模式。兩造間以此模式配合,於民國108年7月前均無發生爭議,然被告後續不再給付原告相關代刷卡之款項,現積欠美國運通簽帳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1萬3567元、中國信託信用卡費用計23萬5522元及星展銀行信用卡費用計14萬4780元(金額及項目如附表所列),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3869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即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38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刷卡套現等情事係陳韻竹之個人行為,被告自始未曾知悉,且被告客戶已就費用刷卡到帳,原告才為刷卡交易,亦與原告所主張代墊行為不符,被告業已就該犯罪行為對陳韻竹及原告等相關共犯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自不能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被告營運資金之調度、借貸等行為,非屬陳韻竹職責業務內之必要行為,陳韻竹自不得逾越其職務範圍而代理被告向原告為本件消費借貸之行為。況本件陳韻竹之行為顯有違背被告利益而有涉嫌刑事侵占等不法行為,本件原告所述之刷卡行為,係屬於其不法行為之態樣,自難成立表見代理。是以,陳韻竹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就本件原告起訴之99萬3869元為消費借貸之契約,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成立契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且默示之意思表示,仍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由其受僱人員陳韻竹向原告借用信用卡,用於代墊被告客戶之國外訂房、代訂機票及旅遊行程預約費用,待原告信用卡結帳並至繳款日時,再由被告代為繳納刷卡款項,利用繳款時間差作為被告營運週轉現金,業經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欄記載之原告信用卡簽帳紀錄、國外訂房、代訂機票及旅遊行程預約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韻竹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12頁),且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既稱:被告係以其公司支票或帳戶匯款、或訴外人即被告董事陳威芳之信用卡支付訂購交通、旅宿等費用等詞,卻未能提出被告給付交通、旅宿業者款項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0頁),是原告確有以原告信用卡代訂被告客戶之國外訂房、代訂機票及旅遊行程,可堪認定;又本院詢問「被告是否不否認原告舉證之相關團員有出團?」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本件相關團員有出團也有提早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足認上述原告所列國外訂房、代訂機票及旅遊行程之客戶,確實有向被告支付代訂款項,是兩造間雖無書面明文約定,但兩造間成立契約由原告出借信用卡為被告代墊款項,可堪認定。被告雖以上述借用信用卡行為係被告受僱人員陳韻竹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置辯,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陳韻竹既曾任被告臺北區副總(見本院卷㈡第8頁),陳韻竹亦到庭證稱其曾任業務、出納、收款及董事、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頁),可認陳韻竹有權處理被告公司事務,縱陳韻竹並未曾獲得被告授權向原告借用信用卡代墊款項,但被告仍須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至於被告與陳韻竹間法律關係,因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尚無從審酌。

㈡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墊款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成立契約業已認定如前,惟前揭契約屬於無名契約且當事人間並未明文約定其權利義務,本院自應依據權責定性後,決定如何類推適用任意法規定紛止爭。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向原告借用信用卡代墊款項,此項交易外觀係由原告作為刷卡方付款,有委任之外觀,但此項交易實質係由原告提供自身信用予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實質,應認為兩造間成立之契約屬於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且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對借用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有委任事務費用償還請求權,是本件原告自得類推適用上述規定,本於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所示款項。

㈢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萬38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見司促字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萬3869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通知證人陳威芳以證明其未授權陳韻竹利用信用卡進行資金周轉、通知證人金紫婷以證明陳韻竹利用原告信用卡從事私人事務部分,因被告負授權人責任已說明如前,且原告所請求之代墊款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為憑,被告所請調查證據部分不影響如前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美儒附表:編號 金額 項目 證據 1 美國運通簽帳卡的費用61萬3567元 (見本院卷㈠第111頁) ①林宗哲威尼斯羅馬自助行代訂旅館費用6萬2394元【計算式:29,740+32,654=62,394】。 原告簽帳紀錄、代訂旅館證明單據、長春藤旅行社信用卡專用付款單及合作金庫信用卡消費成交回報單(見本院卷㈠第111頁、第113至125頁)。 ②蔡馥韓馬爾地夫Joali Muravandhoo訂房費9萬5462元【計算式:46,795+46,795+936+936=95,462】。 原告簽帳紀錄、旅館訂房單、蔡馥韓與時任被告公司之業務副總陳韻竹之接洽過程Line對話、旅遊之細目及價金費用表格、蔡馥韓及其配偶信用卡(見本院卷㈠第111頁、第127頁、本院卷㈡第121至133頁)。 ③蕭菁菁北義大利6位11萬4240元【計算式: 67,165+1,343+ (7,473×6)+(149×6)=114,240】。 原告簽帳紀錄、長春藤假期品味義大利11日行程介紹、旅行社分房表、旅館住宿費用、機票訂票紀錄、委託代辦旅遊聲明書、商店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專用付款單(見本院卷㈠第111頁、第131至177頁、第363至367頁)。 ④江晴淑夫妻及小孩迪士尼郵輪7晚,2019/7/29-2019/8/5,美金11587.37元,原告支付34萬1471元【計算式:334,775+6,696=341,471元】。 原告簽帳紀錄、迪士尼郵輪之訂位記錄、委託代辦旅遊聲明書、代訂郵輪及機票資料、商店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11頁、第179至191頁、第199至209頁、第361頁)。 2 中國信託信用卡的費用計23萬5522元 (見本院卷㈠第193頁) ①蔡馥韓馬爾地夫FAARUFUSHI及JOALI之住宿費用20萬5285元【計算式:101,926+1,529+100,325+1,505=205,285】。 原告簽帳紀錄、住宿預訂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3頁、第195至197頁)。 ②江晴淑夫妻及小孩3人美國內陸機票3萬0237元【計算式:29,790+447=30,237】。 原告簽帳紀錄、內陸機票訂票證明、委託代辦旅遊聲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93頁、第199至209頁、第191頁)。 3 星展銀行信用卡的費用計14萬4780元 (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6頁) ①呂曉佩紐約Hilton酒店住宿費用1萬8923元【計算式:18,643+280=18,923】。 原告簽帳紀錄、訂房紀錄及與line對話(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6頁、第217至219頁)。 ②蕭菁菁北義大利導遊住宿費用3262元【計算式:3,214+48=3,262】。 原告簽帳紀錄、訂房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6頁、第221頁)。 ③林宗哲佛羅倫斯住宿 1萬9101元【計算式:18,819+282=19,101】。 原告簽帳紀錄、訂房紀錄及委長春藤公司辦理事項之信用卡消費付款單及合作金庫信用卡消費成交回報單(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6頁、第223至225頁、第123至125頁)。 ④林宗哲威尼斯至羅馬歐洲之星鐵路1萬1678元【計算式:11,505+173=11,678】。 原告簽帳紀錄、訂票紀錄及委長春藤公司辦理事項之信用卡消費付款單及合作金庫信用卡消費成交回報單(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6頁、第227頁、第123至125頁)。 ⑤代蕭菁菁訂義大利il sereno晚餐,300歐元,即1萬0649元【計算式:10,492+157=10,649】。 原告簽帳紀錄、訂餐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6頁、第229頁)。 ⑥蕭菁菁維也納機場住宿5295元【計算式:5,217+78=5,295】。 原告簽帳紀錄、訂房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6頁、第231頁)。 ⑦張庭宣、張秩齊、陳美珠北海道鐵路週遊券1萬5975元。 原告簽帳紀錄、訂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6頁、第233頁)。 ⑧吳婷婷釜山住宿7965元【計算式:7,847+118=7,965】。 原告簽帳紀錄、訂房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6頁、第235頁)。 ⑨江晴淑、楊岳虎改票費用1萬6600元 原告簽帳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電子機票證(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6頁、第237至243頁)。 ⑩沈玉屏松山羽田機場機票3萬5332元 原告簽帳紀錄、長春藤旅行社信用卡專用付款單及電以機票顧客聯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6頁、第245至247頁)。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