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80號原 告 吳惠安訴訟代理人 林清汶被 告 蕭學律
曾子育青禾養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達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蕭學律之債權人,而蕭學律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與被告曾子育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義傑仕堡」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即親禾有限公司(下稱親禾公司)就系爭養生館之經營權及使用場地讓與曾子育,惟親禾公司營運系爭養生館為原告所冀望蕭學律得以持續營運獲利,以償還蕭學律對其所負債務之唯一方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存否有所爭執,此對原告之權益即對於蕭學律之債權能否受償有所影響,原告主觀上復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先位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曾子育、蕭學律於108年5月2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無效。㈡請求被告青禾養生有限公司(下稱青禾公司)負責人曾達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註銷登記。二、備位訴之聲明:㈠請求撤銷曾子育、蕭學律於108年5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㈡請求青禾公司負責人曾達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註銷登記(見本院卷第7-8頁);嗣於109年8月19日以民事準備狀㈡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曾子育、蕭學律於108年5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無效。㈡請求青禾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請求青禾公司應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㈣聲明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訴之聲明:㈠請求撤銷曾子育、蕭學律於108年5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㈡請求青禾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請求青禾公司應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㈣聲明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7-248頁)。核原告所為,僅係就原先、備位聲明㈡區分為兩項不同聲明,並更正及補充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蕭學律、親禾公司及林志翰等3人因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而於107年5月16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00萬元,該本票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23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01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是原告為蕭學律、親禾公司之債權人。
㈡因蕭學律另對曾子育負有2,000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蕭學律遂於108年5月20日未經親禾公司同意,擅自與曾子育簽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養生館之經營權讓與擔保給曾子育。曾子育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再指定其父即曾達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命名為青禾公司。
㈢蕭學律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02條、第111
條,民法第118條、第170條之強制規定無效:蕭學律為親禾公司股東,系爭協議書雖僅有蕭學律個人簽名,然其主觀上係代親禾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事項均涉及股東及債權人所認知之投資公司營業體,是蕭學律未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之程序,讓與親禾公司系爭養生館場地及經營權,自違反公司法及民法之強行規定,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復因原告多次催促蕭學律,請其向曾子育主張返還經營權,均無獲回應,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虞,原告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並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令青禾公司遷出及辦理遷出登記,以將該場地及經營權回復為親禾公司由蕭學律等人繼續營運。
㈣又蕭學律顯然係因曾子育之重利逼迫,不得已屈從求全,始
簽立系爭協議書。蓋蕭學律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5月間即支付曾子育達438萬餘元之利息,利息高於一般行情,蕭學律不堪負荷,曾子育復有對蕭學律施以辱罵及恐嚇言語之脅迫行為,蕭學律始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將親禾公司之場地及設施讓與擔保予曾子育。原告為蕭學律之債權人,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爰於備位聲明依民法暴利行為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令青禾公司遷出及辦理遷出登記,以將該場地及經營權回復為親禾公司由蕭學律等人繼續營運。
㈤再者,曾子育明知蕭學律在外負債累累,仍與蕭學律簽訂系
爭協議書,明顯使蕭學律之積極財產減少,因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㈥並聲明如前所示,其中先、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子育、青禾公司則以:㈠蕭學律、曾子育簽訂系爭協議書乃債權行為,不以蕭學律對
物有處分權為必要,只要經當事人間就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又系爭協議書非要式行為、亦無其他法定無效事由存在,系爭協議書自合法有效。又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蕭學律有代表親禾公司之意旨,復無構成表見代理情事,顯見蕭學律並非代表親禾公司處分資產,而係以個人身分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曾子育對蕭學律並無恐嚇脅迫行為,無民法暴利行為之適用
:蕭學律固然有積欠曾子育系爭債務,惟此乃係因蕭學律擔任親禾公司107年7月16日、11月5日、11月13日分別向曾子育借款700萬、500萬、8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生,蕭學律亦因此才與曾子育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解決借款債務。且依被證2錄音譯文所示,蕭學律顯然對於系爭協議書字斟句酌,並經律師參與數次討論,方形成共識。況曾子育並未從蕭學律處獲得480萬元之利息,雙方亦未曾就此項債務約定月息5%之利息,曾子育也未曾對蕭學律惡言相向。蕭學律借貸經驗豐富,其並非無借貸經驗或急迫、輕率為之,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上情,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系爭協議書得為撤銷,並無理由。
㈢青禾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被證3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簽訂之租賃契約。系爭協議書效力如何,不影響青禾公司基於該租賃契約所生之占有權源。況民法第74條之適用範圍僅限於使他人為財產上給付或為給付約定之法律行為,原告先、備位第2、3項聲明均不屬之,無適用民法第74條之餘地。
㈣系爭協議書並未使蕭學律積極財產減少,縱有減少,亦僅係
清償蕭學律積欠曾子育之債務,對於蕭學律之資力並無影響,並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蕭學律則以:我確實與曾子育有債務關係,並於109年5月20日與曾子育簽訂系爭協議書,然曾子育對我計算之利息超乎常情,趁我被暴利累積可觀債務後,逼迫我情急之下簽訂系爭協議書,從而讓曾子育取得系爭養生館經營權。請法院判准原告之請求,讓曾子育把系爭養生館返還給我,以讓其他債權人得以圓滿共同解決債權,再以養生館之營運所得來清償所有債權人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300頁):㈠原證1所示之協議書,係由蕭學律、曾子育於108年5月20日所書立,系爭協議書並無其他人簽名於上。
㈡蕭學律、曾子育於108年5月17、20日於佐誠律師事務所協同劉煌基律師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及條款擬定。
㈢被證2所示之譯文為108年5月17、20日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之過程。
㈣青禾公司目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㈤青禾公司與新光人壽就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30日簽訂被證3之公證租約。
㈥原告持有對蕭學律等3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12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本金為100萬元。
五、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青禾公司應遷出系爭房屋並辦理遷出登記等語,為曾子育、青禾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蕭學律簽訂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無權處分、無權代理及公司法之強行規定為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得依據民法暴利行為、撤銷詐害債權之規定,代位蕭學律撤銷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青禾公司遷出系爭房屋並辦理公司遷出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當事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原則上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立書人欄記載:「甲方:蕭學律;乙方:曾子育」,並有該2人簽名屬實,參諸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第1條係確認蕭學律個人尚積欠曾子育2,000萬元、第2條約定蕭學律應將系爭養生館之出資額移轉予曾子育作為借款擔保並將負責人變更為曾子育或其指定之人、第3條約定系爭養生館改由曾子育指定之公司登記、第4條約定蕭學律應清償系爭債務本金及利息、第5條約定系爭養生館仍由蕭學律經營管理、第6條約定蕭學律就系爭借款之還款方式、第7、8條約定系爭養生館的營業模式、第9條約定曾子育於蕭學律清償系爭債務完畢後應移轉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新公司其資本額及負責人予蕭學律或其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9頁),可知客觀上締結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主體為蕭學律與曾子育2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的內容則為該2人就系爭債務應如何清理乙節所應負擔之具體權利義務,並未言及親禾公司本身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何蕭學律係代理或代表親禾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可稽。是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並無以親禾公司為契約主體之端緒,其實質約定內容亦與親禾公司自身之權利義務無涉。
3.又查,系爭協議書客觀文義上無法推知蕭學律有何代理或代表親禾公司之意旨外,蕭學律於108年5月20日與曾子育討論系爭合約書條款擬定過程中曾表示:「假設,如果貸款出來,我可不可以來作為償還債務的部分……」、「如果一年內貸款可以貸1,000萬,我可以還1,000萬,那我就解除了」、「這樣可以嗎?就是把負責人什麼的都換掉給我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121頁),可見蕭學律主觀上亦非以代表親禾公司之地位,而係以處理自己與曾子育之系爭債務立場為協商。再者,蕭學律雖於審理中承認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8、298頁),惟其答辯仍陳述:伊係以個人身分跟曾子育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為伊與曾子育雙方債務之協議,伊自始認為雙方於108年5月20日之前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均歸於消滅,悉以系爭協議作為最終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7、159頁),可知蕭學律主觀上確係為自己處理債務關係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原告主張蕭學律係以代理或代表親禾公司之意思與曾子育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未取得其他親禾公司股東同意而無效等語,並無理由。
4.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讓與標的均係親禾公司所有之設備、裝潢、各項生財器具等經營權,可見親禾公司與系爭協議書有關,蕭學律所為應屬無權處分、無權代理而無效等語,惟按負擔契約,本不以當事人對契約中所涉標的有處分權為必要,無處分權而與他人締結契約,僅屬嗣後債務能否履行之問題,不能以此遽認當事人所締結之債權契約無效,亦不能認當事人有代理或代表對標的有處分權之人與他人締結契約之意思。依此,縱然系爭協議書內容涉及系爭養生館之經營權讓渡及收入運用方式、親禾公司於蕭學律與曾子育簽訂協議書當時即已在系爭房屋營運等情,亦與蕭學律有無代理親禾公司之意思,或蕭學律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標的有無處分權,均無關聯,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無可採。
5.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係由蕭學律以自己之地位而非代表親禾公司與曾子育簽立,蕭學律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無庸經親禾公司內部決議之法定程序;而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亦與蕭學律就系爭協議書所涉標的有無處分權無涉,復難認蕭學律有何代理親禾公司之意思,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蕭學律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02條、第111條之規定,及依民法無權處分、無權代理之相關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等語,洵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據民法暴利行為、撤銷詐害債權之規定,由原告代位蕭學律撤銷系爭協議書,亦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係承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暴利行為之撤銷,必以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始得因聲請而撤銷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月息高於一般民間借款行情,使蕭學律不堪負荷,曾子育又對蕭學律施以脅迫,蕭學律迫於無奈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屬民法暴利行為,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代位蕭學律撤銷系爭協議書等語,原告自應先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曾子育利用蕭學律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以及該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節舉證證明之。
2.惟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前已述及,其簽立之目的係締約雙方就蕭學律積欠曾子育之系爭借款償還方式所為。參諸其中各條約定,蕭學律主要給付義務係將系爭養生館之負責人及其自身出資額移轉變更為曾子育或曾子育指定之人,並以將來養生館之營業利益抵沖系爭借款及此前所欠之利息;另一方面,蕭學律依約可預期獲致之利益則為停止系爭借款之計息(第4條)、於償還債務過程中仍可分得營業收益(第6條)、系爭借款償還完畢後蕭學律得取回養生館經營權(第9條)等,足見系爭協議書乃當事人約定互有讓步,以解決系爭借款爭議之契約。此節由蕭學律於審理中亦表示當初是係經過協調,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本想說有分紅又能繼續經營,但被告沒有履行反而還對我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益可徵之。就此,尚難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偏利一造、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
3.復查,蕭學律與曾子育係分別於108年5月17日、同年月20日於佐誠律師事務所討論系爭協議書條款內容,依當時錄音譯文可知,系爭協議書第4條原條文擬為「本協議書簽訂日起兩年內清償」,經蕭學律表示其有提前清償完畢或屆2年仍無法完全清償之可能後,在訴外人劉煌基律師之說明及協調下,嗣乃修改為系爭協議書現第4條條文(見本院卷第117-120頁),蕭學律對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條文文字亦有提出意見,該條文字嗣後修改為其所主張之「乙方無條件將新成立公司資本額及負責人讓渡於甲方或是指定的人」(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由此過程可知,雙方就簽立協議書時確有逐條交換意見,蕭學律在其中仍有協商、斡旋之能力,且蕭學律於簽約時業已考量其自身償還債務之經濟狀況以提出修改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時認為系爭協議書第8條不失為解困之良策(見本院卷第161頁)。據此,難認蕭學律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有何急迫、輕率之情事。又系爭養生館之成立,除工程進度、設計監造及取得執照外,就其資金之籌募,係蕭學律舉辦多次投資說明會所得,此節為蕭學律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5頁),蕭學律得運用投資及借貸工具,以達投資目的即成立系爭養生館,可見其並非無借貸經驗,更已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況蕭學律亦曾多次因借款或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而涉訟(見本院卷第67-73頁),是原告主張蕭學律就簽立系爭協議書以解決其對曾子育之系爭借款時,屬無經驗乙節,亦無理由。至原告復主張曾子育及綽號雄哥之人曾對被告施以辱罵及恐嚇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31-233頁),惟就Line暱稱「雄」之人與曾子育、蕭學律為何種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之,而曾子育之Line對話內容亦未見有何脅迫之情(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是就此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此,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核屬無據,並無理由。
4.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債權人如欲行使撤銷訴權,必以先證明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此情,而債權人自己之權利係該項行為致生損害,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後始可,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依撤銷詐害詐權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自應就前述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5.然查,蕭學律於審理中自陳:當時是曾子育跟伊說會幫忙協調股東和債務,伊才會以個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書,結果曾子育等人因此進場,對外說伊跟公司沒有關係,伊對原來的股東和債權人無法交代,因為曾子育沒有按照系爭協議走;原來如果按照協議書內容履行就可以很順利,但後來曾子育沒有照協議書履行等語(見本院第47、365頁),可知蕭學律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主觀上係認為雙方倘順利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可藉由曾子育之幫助一併處理系爭借款債務及相關股東、債務事宜。又蕭學律陳明:原期待在協議後自己能有一線生機,倘知曾子育對其會如此無情無義,不守誠信,絕不會將系爭養生館拱手讓與曾子育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益徵蕭學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當時,主觀上係基於周轉自身債務之考量,同時維持系爭養生館之營運獲利,並藉此順利解決其餘債務所作之決定,而非出於使除曾子育以外之其餘債權人包含原告之債權不獲清償之主觀意思,此即與詐害債權之「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主觀詐害債權要件有所不符。而原告就蕭學律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而仍為之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故尚難認定蕭學律簽訂系爭協議書為詐害債權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6.依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暴利行為、撤銷詐害債權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等語,洵無所據。
㈣原告請求青禾公司遷出系爭房屋,並辦理公司遷出登記,並無理由:
1.經查,青禾公司與新光人壽於108年7月3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公證租約,青禾公司現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151頁),堪認青禾公司現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
2.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於系爭協議書效力消滅後,青禾公司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自應遷出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而青禾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亦非來自系爭協議書,而係與新光人壽之前開租賃契約,均如前述。且原告就其或蕭學律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得以主張物上請求權之人等節,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主張青禾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辦理遷出登記,尚無所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第111條、民法第118條、第17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並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青禾公司遷出系爭房屋並辦理遷出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