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9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顏孝辰被 告 薛宇晴(原名薛曉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57頁),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3萬7,992元(其中52萬6,060元為消費款、1萬1,783元為循環利息、149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52萬6,060元部分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通信貸款:被告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95年3月23日止,尚欠15萬7,34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現金卡:被告於9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並自92年5月23日採循環動用,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6萬8,72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換金卡專屬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繳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計算方式(民國) 1 信用卡 53萬7,992元 52萬6,060元 20% 自95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通信貸款 15萬7,348元 15萬7,348元 無 無 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3 現金卡 26萬8,725元 26萬8,725元 18.25% 自95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5萬4,0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