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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99號原 告 張國政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劉坤典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劉婉甄律師

劉柏村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複代 理 人 余甯慈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鍾德美被 告 張國華

柯麗卿戴錦銓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被 告 劉孟芬

謝玲安林寶水

張聖恩

張明煜楊誠對吳景明李寬量張國明

張聖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孟芬、謝玲安、林寶水、張聖恩、張明煜、楊誠對、吳景明、李寬量、張國明、張聖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之捐助人,而被告鍾德美、張國華、張聖恩、柯麗卿、戴錦銓、劉孟芬、謝玲安、林寶水、張明煜、楊誠對、吳景明、李寬量、張國明、張聖皓等14人(下稱被告鍾德美等14人)均為被告張榮發基金會之第11屆董事。詎被告張榮發基金會第11屆董事任期業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屆至,但遲未完成次屆董事之改選,主管機關教育部遂於108年9月17日函令被告張榮發基金會於文到4個月內完成董事改選事宜;繼於109年2月5日,教育部又發函限期命其改選,然被告張榮發基金會猶未遵期辦理,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該基金會之第11屆全體董事即被告鍾德美等14人之董事職務、被告鍾德美之董事長職務,已於109年3月9日(即其等收受上開教育部109年2月5日函文起算1個月期滿之翌工作日)全部當然解任。惟被告張榮發基金會及被告鍾德美等14人均否認前情,已侵害原告身為該基金會捐助人監督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變更組織等權利,其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訴請被告張榮發基金會與被告鍾德美等14人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均自109年3月9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張榮發基金會與被告鍾德美、張國華、張聖恩、柯麗卿、戴錦銓、劉孟芬、謝玲安、林寶水、張明煜、楊誠對、吳景明、李寬量、張國明、張聖皓間,自109年3月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及與被告鍾德美間自同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劉孟芬、謝玲安、林寶水、張聖恩部分(下稱被告劉孟

芬等4人):教育部之函文僅係重申、提醒法律規定,屬於行政指導性質,自不生當然解任第11屆全體董事之效果,且此後教育部仍持續敦促其等參與會議,益徵無解任董事之事實等語。㈡被告張榮發基金會、鍾德美、張國華、柯麗卿、戴錦銓部分

(下稱被告張榮發基金會等5人):原告以教育部之108年9月17日、109年2月5日函文作為本件爭訟標的,主張教育部之上開函文均屬行政處分,且已生解任被告張榮發基金會第11屆全體董事之法律效果云云,則本件應屬公法上之爭議,則原告逕以民事事件起訴,程序已有未合。又原告僅為被告張榮發基金會之捐助人,並非其現任董事,即非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具有訴之利益。再者,原告既認教育部前開函文為行政處分,卻未對教育部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尋求救濟,反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刻意阻撓被告張榮發基金會董事之正常改選,非僅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更屬權利濫用甚明。而教育部已陳明上開函文均屬行政指導,並非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作之限期改選行政處分,自不生被告張榮發基金會第11屆全體董事當然解任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乃曲解教育部之意思,自不可取。是原告所稱被告張榮發基金會未於教育部函文所訂期限內完成第12屆之董事改選事宜,故被告張榮發基金會與被告鍾德美等14人間自109年3月9日起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實無理由。

㈢被告張明煜、楊誠對、吳景明、李寬量、張國明、張聖皓部

分:其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曾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02至203頁):㈠原告為被告張榮發基金會之捐助人,教育部為被告張榮發基金會之主管機關。

㈡被告鍾德美等14人為被告張榮發基金會之第11屆董事,其中

被告鍾德美為董事長(張國煒已於107 年12月5 日辭任董事),原訂任期均於107 年12月17日屆至,迄今未經第11屆董事之董事會完成改選。

㈢教育部於108 年9 月17日發函予被告張榮發基金會,主旨記

載:「所報貴會第11屆第13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12屆董事改選事宜等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三、記載:「依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請貴會務於文到4 個月內,完成第12屆董事改選事宜;如屆期仍未完成董事改選,本部得依本法第47條第2 項及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㈣教育部於109 年1 月6 日發函予被告張榮發基金會及被告鍾

德美等14人,說明二、記載:「請貴會於本部依法准駁本件申請前,仍應依本部108 年9 月17日臺教社㈢字第1080118552號函……以特別決議方式,儘速召開會議辦理董事改選事宜」等語。

㈤教育部於109 年2 月5 日發函予被告張榮發基金會及被告鍾

德美等14人,主旨載明:「有關貴會第11屆董事延任迄今遲無法完成改選案,限期於文到1 個月內儘速召開董事會議改選第12屆董事,並請全體董事務依說明辦理,請查照」等語。

㈥被告鍾德美曾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張榮

發基金會選任3 名臨時董事,經本院於109 年10月7 日以10

9 年度法字第218 號裁定。㈦教育部於109 年5 月29日發函予本院,其中說明三記載:「…

…本部108 年9 月17日函,該函係告知相對人董事任期屆滿後遲未改選之可能涉及相關法規,屬行政指導」、說明四記載:「至於本部109 年2 月5 日函……該函無涉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四、本件爭執要旨:㈠本件訴訟為民事糾紛或公法上爭議?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利益?就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

護必要?是否為權利濫用?㈢被告張榮發基金會與被告鍾德美等14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及被告張榮發基金會與被告鍾德美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均自109 年3 月9 日起不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訴訟屬私法爭議: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條固有明定,然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張榮發基金會與被告鍾德美等14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該基金會與被告鍾德美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否,而非確認教育部所為行政行為之性質,自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其判斷乃普通法院之職權無訛。

⒉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

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非屬先決問題者,則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張榮發基金會未依教育部108年9月17日、109年2月5日之函文遵期改選第12屆董事,致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該基金會之第11屆全體董事即被告鍾德美等14人之董事職務,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等情,並未爭執上開教育部之函文本身之無效或違法,且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亦非以該行政行為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法定要件尚有不符,亦難逕認應由行政爭訟程序先為裁判或決定,併此指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且非無權利保護必要,亦非權利濫用:

⒈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因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民法第62條立法理由參照)。又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或有正當理由需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且捐助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民法第64條、第65條、財團法人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後,為維持其財團目的或保存財團財產,法律仍賦予捐助人有監督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變更組織、聲請宣告董事違反捐助章程行為無效等權利,足徵財團法人之捐助人對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組織變更及董事行為有無違法等節,應有法律上之利益。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為被告張榮發基金會之捐助人,對該基金會之組織變更及董事行為合法性具有法律上利益,已詳前述,而被告張榮發基金會及被告劉孟芬、謝玲安、林寶水、張聖恩、鍾德美、張國華、柯麗卿、戴錦銓等人均否認其等間已無董事或董事長委任關係,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之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張榮發基金會等5人以原告僅為捐助人,辯稱其就本訴無確認利益云云,洵難採認。

⒊又被告張榮發基金會等5人雖稱:原告未對教育部前開2函文

提起行政救濟,即逕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目的乃在阻撓該基金會之董事改選,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屬私法關係之爭議,且原告未爭執教育部該2行政行為之效力,業詳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無違誤。再者,原告身為財團法人之捐助人,對於被告張榮發基金會之組織變更及董事行為合法性具有法律上利益,亦如前述,其主張基金會第11屆全體董事已全體當然解任等情,既經上開被告爭執,則原告即有受法院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權利保護必要甚明。況且,國家為行使司法權,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然民事及行政訴訟並無必然之先後順序,而原告本於其訴訟基本權及程序主體地位,應有訴訟之程序選擇權,難謂其未提行政救濟即對民事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是被告張榮發基金會等5人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⒋至被告張榮發基金會等5人另稱:原告提起本訴屬權利濫用云

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核無違法情事可指,且其對於被告張榮發基金會之組織變更及董事職權行使合法性具法律上利益等節,均詳前述,而兩造對於被告張榮發基金會第11屆董事是否已因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但書規定全體當然解任,顯有爭議,該基金會於原告起訴時仍未自行完成第12屆董事之改選,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鍾德美等14人與被告張榮發基金會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否,乃正當行使其權利,尚非係專以損害被告等人為目的,損益亦無顯然失衡情形,難認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因此,被告張榮發基金會等5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㈢被告張榮發基金會與被告鍾德美等14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及被告張榮發基金會與被告鍾德美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並未自109年3月9日起即不存在:⒈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4年;期滿連

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5分之4;第1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形成萬年董事會,並符「他律法人」之性質,又實務上因董事間糾紛致遲未為改選者,所在多有,基於維護社會公益之必要,爰於第3項但書明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亦不宜無限期延長其任期,而應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財團法人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可知財團法人之董事於任期屆滿未改選,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選,仍未改選者,該屆全數董事即當然解任,此為上開法條所明定之法律效果。是被告張榮發基金會等5人抗辯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未依主管機關限期改選之法律效果並非全體董事當然解任云云,自不可採。

⒉再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及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教育部108年9月17日、109年2月5日兩次函文,均係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職權命被告張榮發基金會限期改選,均屬行政處分,且因該基金會均未遵期完成改選,其第11屆全體董事即被告鍾德美等14人已當然解任等情,為被告鍾德美等5人及被告劉孟芬等4人所否認。經查:

⑴教育部108年9月17日函文部分:

①教育部於108 年9 月17日發函予被告張榮發基金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而該函文主旨記載:「所報貴會(即被告張榮發基金會)第11屆第13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12屆董事改選事宜等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二記載:「……惟貴會第11屆董事已延任逾8個月,迄未完成董事改選,亦未說明具體改選時程」、說明三記載:「依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請貴會務於文到4 個月內,完成第12屆董事改選事宜;如屆期仍未完成董事改選,本部得依本法第47條第2 項及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1 項、第2項係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是綜觀此函文前後文義,可知教育部係敦促被告張榮發基金會應儘速於4個月內完成第12屆董事改選,並重申及提醒關於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亦即如被告張榮發基金會仍遲不改選,教育部身為主管機關,得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聲請法院為被告張榮發基金會選任臨時董事,是教育部僅係以勸告、建議之方法,促請被告張榮發基金會為一定作為,尚不因此產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指導之性質,且顯與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無涉。

②再者,被告張榮發基金會雖曾就教育部上開函文提起訴願,

惟教育部嗣以108年10月30日臺教社㈢字第1080147631號函敘明:「本部108年9月17日函,僅在重申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亦即以書面告知貴會董事任期屆滿後遲未改選之相關法規適用,係屬行政指導」(見本院卷㈠第197至198頁),及於本院109年度法字第781號案中,以109年5月29日臺教社㈢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三、……本部108年9月17日函,該函係告知相對人董事任期屆滿後遲未改選之可能涉及相關法規適用,屬行政指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2頁),且被告張榮發基金會其後並未遵期改選,但教育部至109年間仍以持續函請該基金會及各董事積極參與會議並完成改選事宜等情,有教育部109年6月18日臺教社㈢字第1090080690A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可見教育部亦同認該函文僅為行政指導,尚不生解任被告張榮發基金會第11屆全體董事之法律效果。

③原告雖主張:教育部108年9月17日函已明確表示限期命被告

張榮發基金會進行董事改選,即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之要件,其雖誤引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為法律依據,但無礙於發生同法第40條第3項但書所定董事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云云。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法令依據及救濟方法等,業如前述,其規範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得否對其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及方式。然觀諸教育部108年9月17日函文係敘明如被告張榮發基金會遲未改選,其得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聲請法院為基金會選任臨時董事等語,全無提及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或基金會如不按期改選其全體董事即當然解任之旨,亦未登載救濟方法,自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復無從使被告張榮發基金會充分了解其法令依據,再佐以教育部事後仍持續督促該基金會進行改選,未曾主張發生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但書之法律效果等情,益證教育部之上開函文並非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僅為行政指導甚明,尚無何誤載情事可言。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

⑵教育部109年2月5日函文部分:①教育部於109年2月5日發函予被告張榮發基金會之事實,乃兩

造所不爭執。而該函文主旨記載:「有關貴會第11屆董事延任迄今遲無法完成改選案,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儘速召開董事會議改選第12屆董事,並請全體董事務依說明辦理,請查照」,其說明欄則記載:「一、依貴會(即被告張榮發基金會)部分董事109年1月8日請求董事字第108號函、貴會109年1月9日基金會(會)字第20006號函、同年月13日基金會(會)字第20007號函、同年月15日基金會(會)字第20009號函及同年月22日基金會(會)字第20011號函辦理。二、查貴會第11屆董事任期自107年12月17日屆滿迄今已逾1年,卻遲未能完成董事改選,應請貴會全體董事本於公益初衷及私法自治原則,積極參與會議並理性共商,儘速形成共識及完成改選,以避免影響貴會正常運作。三、關於貴會依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45條第4項規定申請擬以普通決議方式改選第12屆董事乙節,為釐清及查證貴會召開董事會議選任董事時,是否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有特定董事杯葛、阻擋董事出席及刻意不出席等情事,請貴會於文到1個月內,依本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與第3項規定儘速召開董事會議辦理董事改選事宜,本部將派員列席。貴會是次董事會議之召開情形,並將作為本部審認衡酌後續依法處置之依據,務請全體董事應積極出席會議並共同選任第12屆董事,以維貴會正常運作及社會公益」等語,此有該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

②綜觀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教育部雖於主旨限期命被告張榮發

基金會於1個月內改選第12屆董事,然依其說明欄位之記載,可知其緣由係因被告張榮發基金會曾發函請求教育部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許可以普通決議改選董事,教育部欲瞭解該基金會董事會會議之實際運作情況,以作為其後續是否依上開規定准許以普通決議方式選舉董事之依據,但該函文並未提及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或基金會如不按期改選其全體董事即當然解任等語,亦未登載任何救濟方法,當不足使被告張榮發基金會充分了解其法令依據,自形式上觀察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已難逕認教育部之該函文係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③又被告張榮發基金會於張國煒辭任董事後,其第11屆董事剩

餘被告鍾德美等14人,但因董事間對於董事選舉方式意見分歧,導致董事會遲未能以特別決議方式改選次屆董事,被告張榮發基金會前曾數度發函請求教育部請求許可改以普通決議改選董事等情,亦有被告張榮發基金會108年8月12日、8月30日、10月5日、12月10日、12月26日及109年1月13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65至482頁),未見原告就此情有何爭執,堪信為真。其後教育部乃於109年2月5日發送上開函文予被告張榮發基金會,益徵教育部確係基於實現其評估得否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許可改為普通決議之行政目的,而促請被告張榮發基金會召開董事會,應屬行政指導之性質。

④再者,被告張榮發基金會嗣仍未能遵期完成第12屆之董事選

,然教育部至109年間猶持續函請該基金會及各董事積極參與會議並完成改選事宜等情,有教育部109年6月18日臺教社㈢字第1090080690A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9頁),此同前所述。而教育部又於109年3月25日發函予被告李寬量、吳景明、張國明、張明煜、張聖皓,表示:「三、至本部109年2月5日函係因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5度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正式向本部函報申請改以普通決議改選董事,本部自應釐清及查證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召開董事會議選任董事時,是否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有特定董事杯葛、阻擋董事出席及刻意不出席等情事,俾達事實確定以適用法令」,及於本院109年度法字第781號案中,以109年5月29日臺教社㈢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四、至於本部109年2月5日函意旨主要係因相對人5度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正式向本部函報申請改以普通決議改選董事,本部為釐清及查證相對人召開董事會議選任董事時,是否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有特定董事杯葛、阻擋董事出席及刻意不出席等情事,爰請該會(即被告張榮發基金會)召開會議,以利本部到場瞭解,俾達事實確定以適用法令;爰該函無涉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2、467至468頁),由上足見教育部亦同認該函文無涉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不生解任被告張榮發基金會第11屆全體董事之法律效果。

⑤至原告雖提出由法學教授黃銘輝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見本

院卷㈡第367至387頁),以證教育部109年2月5日函文屬行政處分等情。然此僅為原告所提出其單方之法律見解,且本爭議事項要屬法律上之爭點,本院前已詳述判斷之理由及結果,自不受上開原告所提學者法律意見之拘束,亦不因此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另被告張榮發基金會等5人另聲請調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全案卷證,欲證原告係刻意製造紛爭阻撓董事改選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53至455頁),惟此核與本件爭點無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教育部108年9月17日函文、109年2月5日函文均無涉財

團法人第40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該條但書所定之董事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榮發基金會與被告鍾德美等14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3月9日起不存在,即無理由。又被告鍾德美為被告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長,而其與被告張榮發基金會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仍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被告鍾德美有何解任董事長之情事,是其主張被告鍾德美與被告張榮發基金會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9年3月9日起不存在等情,亦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榮發基金會與被告鍾德美等14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張榮發基金會與被告鍾德美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均自109年3月9日起即不存在,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