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28號原 告 張淑晶被 告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外出洽事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8日收受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7頁),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本院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遞狀到院,表明因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有庭期而未及到場,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傳票製作日期記載為109年9月7日,是原告業已提前知悉該日另有庭期,自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要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2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惟遭被告於101年6月5日取走不還。系爭貸款本來要每月繳貸款,但被告只繳幾期就不繳,造成銀行向原告催繳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51萬元,及自101年6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本件原告係重複起訴,前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所核貸之款項152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領走系爭貸款後,僅繳交部分款項後即未再繳款,導致銀行向原告催繳,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損害51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核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其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訴訟標的即其主張之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於前案中為相同主張,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惟原告於前案中主張系爭貸款經被告繳納13萬1,442元,尚有138萬8,558元應返還原告,並對被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本息,依據前揭說明,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非訴訟法上之重複起訴。然就本件原因事實之認定,於兩造間仍生爭點效之拘束,亦即除前案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又查,原告雖本件訴訟中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本息,惟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自不足以推翻前案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事實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書狀中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認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