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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29號原 告 洪茹玉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被 告 余葉麗英

曾美惠

葉美智曾鴻銘

曾鴻章曾鴻嘉

曾詠絮(即曾鴻寬之繼承人)

曾思瑋(即曾鴻寬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宇逸(即曾鴻寬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葉麗英、曾美惠、葉美智、曾鴻銘、曾鴻章、曾鴻嘉、曾詠絮、曾思瑋、曾宇逸及債務人曾澤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葉麗英、曾美惠、葉美智、曾鴻銘、曾鴻章、曾鴻嘉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曾詠絮、曾思瑋、曾宇逸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葉甘之遺產,於繼承開始時葉甘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有葉甘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曾澤雄,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起訴時原列「余葉麗美」、「曾鴻寬之繼承人曾OO」、「曾鴻寬之繼承人曾**」、「曾鴻寬之繼承人曾XX」(民事起訴狀誤載或未記載具體姓名,見本院卷第9、17頁)為被告,嗣於查明後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當庭更正「余葉麗美」為「余葉麗英」,並補正「曾鴻寬之繼承人」為「曾詠絮」、「曾思瑋」、「曾宇逸」等完整姓名(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余葉麗英、曾美惠、葉美智、曾鴻銘、曾鴻章、曾詠絮、曾思瑋、曾宇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澤雄積欠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楊宗憲新臺幣(下同)7,653,900元暨遲延利息,楊宗憲並已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所核發之103度司執字第266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楊宗憲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07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曾澤雄,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詎曾澤雄迄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經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受理在案(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9759號),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葉甘之遺產,於民國95年11月1日經曾澤雄、被告余葉麗英、曾美惠、葉美智、曾鴻銘、曾鴻章、曾鴻嘉(下稱被告余葉麗英等6人)及訴外人曾鴻寬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其中曾鴻寬於104年8月14日死亡,由被告曾詠絮、曾思瑋、曾宇逸(下稱被告曾詠絮等3人,與被告余葉麗英等6人合稱被告余葉麗英等9人)繼承後,為被繼承人葉甘之再轉繼承人,與被告余葉麗英等6人、曾澤雄繼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茲因曾澤雄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分割系爭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故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至3項、第830條第2項、第1138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曾澤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余葉麗英等9人及債務人曾澤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其分割方式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余葉麗英部分: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

其到庭所為之陳述,其不知悉原告有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遺產為其繼承所得,於法本即得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㈡被告葉美智部分: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其

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原告與曾澤雄間因債權債務問題纏訟多時,迄今均未有定論,原告是否確為曾澤雄之債權人而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仍有疑慮。而系爭遺產因產權複雜,倘逕予分割實非妥適等語。

㈢被告曾鴻銘部分: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其

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其對原告與曾澤雄間之債務紛爭毫無所悉,應先由原告舉證說明其為曾澤雄之債權人。而其雖與曾澤雄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就該遺產有無完成分別共有之分割,與原告無關等語。

㈣被告曾鴻嘉部分:原告前以其與曾澤雄為被告,提起塗銷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曾澤雄於該訴訟陳稱已將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如數清償,則原告已非曾澤雄之債權人,其主張代位分割系爭遺產,實無理由。惟如認系爭遺產確實可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其對於分割方法則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曾詠絮、曾思瑋、曾宇逸部分:其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先前其等到庭所為之陳述,其等係因繼承父親即訴外人曾鴻寬而與曾澤雄、被告余葉麗英等6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乃被繼承人葉甘之再轉繼承人,對於原告及曾澤雄間之債務紛爭並不清楚,倘原告確為曾澤雄之債權人,其等對於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

㈥被告曾美惠、曾鴻章:其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㈦被告余葉麗英、葉美智、曾鴻銘、曾鴻嘉、曾詠絮、曾思瑋、曾宇逸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繼承人葉甘於86年1月6日逝世,被告余葉麗英等6人、訴外人曾澤雄為其繼承人、被告曾詠絮等3人為其再轉繼承人,現由曾澤雄及被告余葉麗英等9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95年淡地登字第233540號登記申請書、105年汐淡登字第00022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3、93至157、163至17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曾澤雄之債權人,得代位曾澤雄請求被告余葉麗英等9人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對曾澤雄有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至3項、第830條第2項、第1138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曾澤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由?其分割方法應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為曾澤雄之債權人: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勝雄對曾澤雄有7,653,900元暨遲延

利息之借款債權,經楊勝雄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2年度促字第4335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楊勝雄即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263號),並於93年2月26日受償254,388元(執行費用為8,000元);又於94年6月21日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取得曾澤雄對呂良筆之債權693,224元及從屬設定於96、96-3號土地應有部分29%之抵押權(案列: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8438號),再於95年5月2日拍賣不動產受償83萬8200元(案列:士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8317號),嗣楊勝雄於102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就上開債權協議由訴外人楊宗憲繼承,並由基隆地院於103年12月1日重新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楊宗憲復於106年5月3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7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曾澤雄,原告即於109年2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59號),經士林地院於109年2月20日就系爭遺產為查封登記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107年2月27日板橋後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95號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

24、269至272頁),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59號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其自楊宗憲處受讓債權,並已通知債務人曾澤雄,其現為曾澤雄之債權人,即非全然無憑。

⒊被告葉美智、曾鴻銘、曾鴻嘉及被告曾詠絮等3人辯稱:原告

與曾澤雄間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為曾澤雄之債權人云云。惟原告曾以曾澤雄債權人之身分,主張曾澤雄與被告曾鴻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曾澤雄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曾鴻嘉所有,而向士林地院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認定原告確為曾澤雄之債權人,惟其無法證明曾澤雄與被告曾鴻嘉間就不動產移轉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而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等情,有前述107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51、第361至371、455至456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查閱屬實。而證人曾澤雄雖到庭證述:其曾向楊宗憲之父親楊勝雄借款,嗣楊宗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惟其已全數清償云云,並提出實際本金利息計算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96、302頁)。惟曾澤雄所提之計算明細表僅為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提出其他具體、確切之清償證明以實其說,則其證述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云云,要難遽信為真。又系爭民事案件二審經審認曾澤雄所為各該抵銷抗辯後,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敘明:原告對曾澤雄有債權存在,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範圍應扣除楊勝雄歷次強制執行受償金額254,388元、693,224元、838,200元,及原告應返還予曾澤雄之不當得利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319,680元、同地段96、96-3地號土地之出售價金6,622,802元(此不當得利部分尚應扣除仲介費203,399元及已受讓對於訴外人呂良筆債權及抵押權693,224元),依民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抵充執行費用3,500元、3,800元及利息後,原告對於曾澤雄尚有本金5,324,781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加計週年利率6%利息之債權存在,而此計算方法亦為曾澤雄所不爭執(見系爭民事案件二審卷㈡第480、481、498頁),有系爭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61至371頁)。由上可知,迄至系爭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時,曾澤雄對原告至少仍有5,324,781元暨遲延利息債務未清償,而被告余葉麗英等9人復未舉證說明債務人曾澤雄有於系爭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將前揭借款債務如數清償完畢之事實,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葉美智、曾鴻銘、曾鴻嘉及被告曾詠絮等3人抗辯原告並非曾澤雄之債權人云云,要難採取。

⒋從而,原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且其上所記載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原告目前仍為曾澤雄之債權人等情,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代位其債務人曾澤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見)。

⒉經查,原告為曾澤雄之債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債務

人曾澤雄及被告余葉麗英等9人共同繼承葉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已就各該土地辦訖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但迄未分割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96088348號函暨所附95年淡地登字第233540號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8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96107356號函暨所附105年汐淡登字第000220號登記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17、161至179頁),復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債務人曾澤雄本應以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主張分割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至今卻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澤雄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

末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亦即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此外,被告曾鴻嘉、曾詠絮、曾思瑋、曾宇逸亦曾到庭陳述不反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之方法(見本院卷第422頁),是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利益各節,認就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余葉麗英等9人及曾澤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曾澤雄及被告余葉麗英等9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曾澤雄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余葉麗英等9人於分割後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因其代位債務人曾澤雄)及被告余葉麗英等6人各負擔8分之1、被告曾詠絮等3人各負擔24分之1為妥適,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健宏附表一:

被 繼 承 人 葉 甘 所 遺 財 產 編號 種類 地 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0.90 4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66.43 4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9.90 4分之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887.25 4分之1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86.50 4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余葉麗英 8分之1 2 曾美惠 8分之1 3 葉美智 8分之1 4 曾澤雄 8分之1 5 曾鴻銘 8分之1 6 曾鴻章 8分之1 7 曾鴻嘉 8分之1 8 曾詠絮 24分之1 9 曾思瑋 24分之1  曾宇逸 24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