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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35號原 告 林鈴玲

正田麗子林瑞玲林育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啓煌律師複 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被 告 汪雅筠訴訟代理人 林炎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被告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雨遮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5,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16元。」(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補字第1831號卷第7-9頁,下稱補字卷);嗣原告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具狀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雨遮(面積16.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雨遮)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1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1頁)。核其請求金額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就主張附圖範圍之更正,屬補充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其非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及系爭雨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本質上屬給付訴訟,其既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以被告為起訴對象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56年4月1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合計應有部分1/3)。被告於99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5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又被告購買系爭建物時,一併購入附著於該建物西側增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該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被告屬不當得利。嗣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拆除系爭鐵皮屋後,仍殘留系爭雨遮附屬於系爭建物上,此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6.48平方公尺,被告亦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就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78平方公尺,以起訴時回溯5年(即103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按系爭土地年度申報地價以年息1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萬7,518元(本件僅起訴請求55萬5,568元)。另就系爭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48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108年度申報地價以年息10%計算,被告每月受有不當得利2,044元(本件僅起訴請求2,01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雨遮拆除,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購買取得系爭建物時,系爭鐵皮屋已荒廢,並遭丟棄廢棄物,是伊未一併買受系爭鐵皮屋,無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鐵皮屋除有一面牆借用系爭建物外,其有獨立鋼骨結構、屋頂、牆面,手動鐵捲門出入口,内部與系爭建物間相隔有防盜鐵門、鐵窗,鐵門窗由系爭建物内上鎖、常年緊閉,足徵系爭鐵皮屋有構造上獨立性,非系爭建物之附屬物,系爭建物所有權不擴張及之;且該鐵皮屋有使用上獨立性,亦無助於系爭建物使用,非系爭建物之從物。再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於拆除前占用系爭土地78平方公尺,實際上應為57平方公尺。另系爭雨遮固占用系爭土地16.48平方公尺,然此為系爭鐵皮屋拆除後之殘留物,非被告另行搭建,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並不繁榮,價值不高,縱原告本件請求有理,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56年4月1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合計應有部分1/3);被告於99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相鄰系爭505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前,系爭建物西側即有增建系爭鐵皮屋,嗣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拆除該鐵皮屋後,現殘留系爭雨遮附著系爭建物上,占用系爭土地16.48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拆除系爭鐵皮屋前之107年11月、98年2月、101年5月GOOGLE地圖現場影像為證(見補字卷第13-25頁、第39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91-199頁),並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施測,有本院109年7月6日勘驗筆錄、拍攝照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3頁、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32-133頁、第178頁),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

㈠、被告就拆除前之系爭鐵皮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㈡、拆除前之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若干?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共55萬5,568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就系爭雨遮,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鐵皮屋屬系爭建物從物,被告就系爭鐵皮屋及拆除鐵皮屋後殘留之系爭雨遮,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1、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買受系爭建物時一併購買系爭鐵皮屋,故就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節,為被告否認。經查,觀諸拆除前系爭鐵皮屋之外觀,其搭建時係背靠系爭建物水泥牆面,將鐵皮以支架鎖於牆面,撐起鐵皮屋頂浪板,另設有鐵捲門為出入口及對外窗戶,有系爭鐵皮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91-197頁)。是系爭鐵皮屋已圈畫出特定可獨立支配之空間,與系爭建物間有明顯區隔及界線,得明確標識各自範圍,構造上顯有獨立性可言。再就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論,系爭鐵皮屋之一面緊鄰系爭建物牆面,其室內長度與系爭建物深度相當,可見系爭鐵皮屋面積非小,並有鐵捲門可獨立對外往來,依其與系爭建物間之隔間狀況及對系爭建物依存程度綜合以觀,足認系爭鐵皮屋確有獨立於系爭建物而單獨運用之經濟效用可言。則系爭鐵皮屋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非不具獨立物權之附屬物,首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擴張及於系爭鐵皮屋云云,尚非可採。

3、第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指以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而言),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仍為物權之標的,由興建者而原始取得所有,雖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然仍可依交付而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受讓人,而得為買賣之標的物。查系爭鐵皮屋屬獨立之物,業如前述,惟其緊鄰依附於系爭建物牆面,被告復不爭執系爭建物內部有防盜鐵門、鐵窗可進出系爭鐵皮屋內(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3頁),是顯然系爭鐵皮屋之經濟目的即在於延伸系爭建物之置物空間,常助系爭建物而相依為用,與系爭建物具從屬關係,堪認系爭鐵皮屋屬系爭建物之從物無疑。則被告前手於出售、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若無特約,原則上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即隨同系爭建物一併移轉被告,由被告一併取得。而被告既未舉證其與前手間有何特約存在(見本院卷第105頁),僅辯以未購買系爭鐵皮屋云云,難認可取。況觀諸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前之98年2月間,信義房屋係將出售建物之廣告張貼於系爭鐵皮屋牆上,有GOOGLE現場影像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足彰系爭鐵皮屋將與系爭建物一併出售之意含。另被告亦自陳買受系爭建物後,在系爭鐵皮屋屋頂上裝設無動力風機2台,以供散熱,亦有清潔現場、加裝透明塑膠板使系爭鐵皮屋與外界隔離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78頁),且有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再佐以系爭土地管理者人之一之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北區分署於108年7月25日以被告為對象發函要求拆除系爭鐵皮屋、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確於108年11月18日拆除該鐵皮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年7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85031700號函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並為被告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於購買系爭建物時,主觀上亦認定伊有管理、處分系爭鐵皮屋之權利,否則焉有擅自加裝無動力風機及塑膠板,並任意拆除鐵皮屋之理。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一併買受取得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應可採信。被告臨訟抗辯上情,難認與事實相符。

4、被告購入系爭建物時,已一併取得從物即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業如前述,而系爭雨遮原屬系爭鐵皮屋屋頂之一部分,為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後所殘留作為雨遮此情,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第91頁),自堪認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後,就所遺之系爭雨遮,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所擴張及之。被告辯以就系爭雨遮無權為處分云云,洵非有據。

㈡、拆除前之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拆除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78平方公尺,業據提出記載「…勘查結果為台端作詔安街36之2加強磚造4層樓房、鐵搭房使用,使用面積78平方公尺」等語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年7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85031700號函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則辯以78平方公尺應係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建物等共計占用系爭土地、系爭505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其電詢該署承辦人員之結果,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57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78頁)。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前開函文說明欄所指使用面積「78平方公尺」,係詔安街36之2號加強磚造4層及鐵皮屋之「全部面積」(即包括位於同段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抑或僅該等建物占用同段「536地號土地」之面積?(見本院卷第135頁),該署已明確函覆:「…說明欄所稱使用面積78平方公尺,係臺北市○○區○○街00○0號加強磚造4層及鐵皮屋占用同區永昌段1小段536地號(即系爭土地)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9年11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900348230號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56頁),足認該署量測建物占用之78平方公尺,確實係僅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無訛,與相鄰之系爭505地號土地無涉。被告空言稱僅占用57平方公尺,未提出相關佐證,本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不當得利數額計算: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且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以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78平方公尺、以系爭雨遮占用16.48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不能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損害,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受不當得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即屬有據。

3、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院即應依此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4、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中正區,鄰近處有住宅、螢橋國民小學、餐廳、商店、停車場、警察局、中正河濱公園;四周主要幹道有水源快速道路、重慶南路、汀洲路等,有GOOGLE地圖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69頁),其生活機能堪稱多元,交通亦屬便利。是依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綜合考量,本院認被告占有上開土地可得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5、又系爭土地遭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為78平方公尺,而該土地於103年至108年間申報地價各如附表1「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欄位所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33萬4,5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另系爭雨遮現占用系爭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16.48平方公尺,以108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3,920元、按年息6%計算之結果,被告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06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見本院補字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被告拆除系爭雨遮、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被告應於受催告期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就部分已到期債權,主張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拆除前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78平方公尺;現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16.48平方公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4,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4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雨遮、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附表1(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5年之不當得利):

編號 占用期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 × 80%)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數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1 103年11月至 104年12月 (共14個月) 4萬3,700元 × 0.8 =3萬4,960元 78 6% 6萬3,627元 3萬4,960元×78㎡×年息0.06×1/3應有部分÷12×14月=63,627.2元 2 105年至106年 (共2年) 5萬8,200元 × 0.8 =4萬6,560元 14萬5,267元 4萬6,560元×78㎡×年息0.06×1/3應有部分×2年=14萬5,267.2元 3 107年1月至 108年10月 (共22個月) 5萬4,900元× 0.8 =4萬3,920元 12萬5,611元 4萬3920元×78㎡×年息0.06×1/3應有部分÷12×22月=12萬5,611.2元 合計33萬4,505元附表2(系爭雨遮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之不當得利):

編號 原告請求之期間 108年度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價×80%)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1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雨遮日止 5萬4,900元× 0.8= 4萬3,920元 16.48 6% 1,206元 4萬3,920元×16.48㎡×年息0.06×1/3應有部分÷12=1,206.3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