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67號原 告 鄭金興
武氏味(VU THI MUI越南籍)被 告 新北○○○○○○○○○法定代理人 游玲玉被 告 外交部法定代理人 吳釗燮被 告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鍾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結婚證書真正有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6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㈠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
(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核係外交部為建立該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與文件證明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予以適用。外交部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就文件證明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具有審查之法律上義務;又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將文件證明申請案與簽證申請案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要求申請人面談,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尚無不妥。㈡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一、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二)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7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暨其立法理由謂:「一、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以觀,足見為維護文件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時,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事由存在,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事由存在,即應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件證明。蓋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而已,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自與國家利益攸關。而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原則上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申請文件證明主要用途欄雖記載為「申請驗證結婚證書辦理入戶籍」,惟其申請驗證外國結婚文件之最終目的乃係來臺居留。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即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同時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外國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即無不合。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因認甲男有應不予受理外國結婚文件驗證申請之事由存在,即應不予受理其外國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尚無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有關文書驗證方式規定之適用。
㈢至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雖謂:「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爰於第2款明定文書驗證之定義。」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顯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基此,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因認甲男有應不予受理結婚證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存在,乃不予受理其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法律問題初步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足見外國人與本國人申請結婚登記所生爭議事件,應屬公法上爭議。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外交部發布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強令外國人須於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依面談作業要點通過面談,始得准予辦理我國結婚登記,增設戶籍法所無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持越南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被告胡志明辦事處)申請文書驗證,被告胡志明辦事處迄未於2個月內出具證明或為其他處分,致損害原告自由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結婚證書真正有效;准予按民法第782條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足見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非屬於私法上之爭執,而係外國人與本國人結婚申請結婚登記所生爭議,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屬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無審理權限,而本件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訴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