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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72號原 告 許睿峰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芷芸、陳志標、洪明秋、謝敬賢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陳志標、洪明秋、謝敬賢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許芷芸、陳志標、洪明秋、謝敬賢」為被告,惟僅陳報許芷芸之住所,未提出被告陳志標、洪明秋、謝敬賢之住居所,致本件被告陳志標、洪明秋、謝敬賢無從特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陳志標、洪明秋、謝敬賢之住居所,及提出被告許芷芸、陳志標、洪明秋、謝敬賢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