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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78號原 告 鍾茶妹

廖永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被 告 吳小芬訴訟代理人 彭建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以伊及訴外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暐公司)為被告(案列: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0號,下分別稱第548號判決、第180號判決,合稱前案),主張其與弘暐公司合作興建大樓,弘暐公司應給付其找補款新臺幣(下同)592萬6200元,而弘暐公司則怠於向伊請求給付找補款等款項共計611萬9034元,被告乃請求弘暐公司給付592萬6200元,並依代位關係請求伊給付弘暐公司592萬6200元並由其代為受領。第548號判決弘暐公司應給付被告592萬6200元及利息,駁回被告其餘請求,被告、弘暐公司不服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第180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駁回被告代位部分主張,判命伊應給付弘暐公司共計511萬9034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由被告代為受領,並駁回被告、弘暐公司其餘上訴。嗣兩造為息訟止爭,於第180號判決第三審上訴期間協商皆不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108年6月4日合意由伊按照第180號判決內容給付被告5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並出具收據(下稱收據),載明伊係依第180號判決結果給付系爭款項,而由被告代為受領,以抵充弘暐公司應清償被告之592萬600元債務。嗣弘暐公司債權人即訴外人吳信忠聲請扣押弘暐公司對伊之系爭債權(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2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向弘暐公司清償系爭債務,伊聲明異議,吳信忠遂訴請確認弘暐公司對伊有系爭債權存在(案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8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獲第一審勝訴判決。伊已支付系爭款項,卻未生清償系爭債務之效果,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不具法律上原因,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25萬元及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收受第180號判決後皆不欲繼續訴訟,方合意以第180號判決內容為據,於108年6月4日成立和解,約定由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弘暐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伊並出具收據予原告,故伊係因第180號判決、兩造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而受領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而系爭確認訴訟尚亦未確定,伊不受拘束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一)被告於前案訴訟以原告、弘暐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與弘暐公司合作興建大樓,弘暐公司應給付被告找補款592萬6200元,而弘暐公司怠於向原告請求給付款項共計611萬9034元,被告乃請求弘暐公司給付592萬6200元,並依代位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弘暐公司592萬6200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第548號判決弘暐公司應給付被告592萬6200元及利息,駁回被告其餘請求,被告、弘暐公司不服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第180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駁回被告代位部分主張,判命原告應給付弘暐公司共計511萬9034元及利息(即系爭債務),由被告代為受領,並駁回被告、弘暐公司其餘上訴。弘暐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兩造於收受第180號判決,合意就各自敗訴部分皆不上訴第三審,以第180號判決所載原告應給付弘暐公司共計511萬9034元及利息而由被告代為受領為據,於108年6月4日約定由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弘暐公司,並由被告代為受領,原告已給付系爭款項完畢,被告因而出具收據予原告收執。

(三)弘暐公司債權人吳信忠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弘暐公司財產(即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25日發給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弘暐公司之系爭債務,原告以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為由聲明異議,吳信忠以原告為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確認弘暐公司對原告共計有511萬9034元及利息債權存在,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四)上開事實,有第548號判決、第18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收據、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9-53、55-61、63-65、129-131頁)在卷可證,並據本院調取前案、系爭確認訴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均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即525萬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有受領權人,諸如債權人之代理人、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代位權人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提起代位訴訟勝訴後,代位權人就第三債務人所為之清償給付,自屬有受領權之人。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第180號判決主文明確記載:「…鍾茶妹、廖永正(即原告)應依序給付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96萬1967元、115萬7067元,及均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吳小芬(即被告)代為受領。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3,鍾茶妹負擔百分之33,廖永正負擔百分之10,餘由吳小芬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小芬上訴部分,由鍾茶妹負擔百分之67,廖永正負擔百分之19,餘由吳小芬負擔;…」,此有第18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第180號判決亦因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弘暐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已如前所述。又兩造於第180號判決上訴第三審期間,為定紛止爭,合意皆不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依上開第180號判決主文所載判命原告應給付弘暐公司共計511萬9034元及利息而由被告代位受領部分,約定由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弘暐公司而由被告代為受領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為證,收據亦載明:「鍾茶妹女士及廖永正先生表示不就台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依該判決給付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525萬元整,由本人(即被告)代為受領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亦稱當時與原告訴訟已久,希望趕快解決此事,於收受第180號判決後就開始談和解,於電話中討論2、3次,後依第180號判決所載,原告應給付弘暐公司之本金為511萬元,加計訴訟費用約14萬元,故兩造同意以525萬元和解,並於收據載明兩造皆不再上訴等情,原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是以依民法第736條規定,被告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應為可取,原告主張收據僅為清償證明,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三)承前所述,依第180號確定判決所載,原告應給付共計511萬9034元及利息予弘暐公司而由被告代為受領,嗣兩造成立和解契約,合意依第180號判決結果,由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弘暐公司而由被告代為受領,是以被告抗辯其係依代位關係及第180號確定判決、兩造間和解契約受領系爭款項,自有權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弘暐公司債權人吳信忠所提起之系爭確認訴訟,本院已判決確認弘暐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存在,又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財產上之給付,不得請求直接對自己清償,而被告於收據記載「…以抵充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本人(指被告)592萬6200元之本息,…」,因此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即不生清償系爭債務之效果,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等語。惟查:

1、被告於系爭確認訴訟並非當事人,且系爭確認訴訟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因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70頁),故被告抗辯上開判決結果對其不具拘束力,原告不得執該判決結果,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不具法律上原因,應為可採。

2、而依收據所載:「鍾茶妹女士及廖永正先生表示不就台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依該判決給付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525萬元整,由本人(即被告)代為受領無誤,以抵充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本人592萬6200元之本息,本人並不再依上揭民事判決對鍾茶妹女士及廖永正先生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當時係以弘暐公司債權人身分,依據第180號判決所載內容,代弘暐公司受領原告所應給付弘暐公司之系爭款項,而原告亦係依據第180號判決所載,就其應給付弘暐公司之系爭款項,交由被告代弘暐公司受領,倘無第180號判決認定被告為弘暐公司之債權人,有權代位弘暐公司請求原告給付原告積欠弘暐公司之款項,並由被告代弘暐公司受領,原告當不致同意且與被告合意,由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弘暐公司,由被告代位受領,且兩造於本件亦不爭執當時協議雙方就第180號判決皆不上訴,由原告將給付予弘暐公司之525萬元由被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210頁),是以原告既係給付系爭款項而由被告代弘暐公司受領,堪認並無被告直接請求原告清償弘暐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之情。至收據雖記載「…以抵充弘暐建設公司應給付本人592萬6200原本息,…」,惟依兩造成立本件和解契約之前因後果,已難僅以上開收據所載文義,遽認被告係直接請求原告清償債務,況被告已陳明該收據內容為其訴訟代理人彭建帆所擬,並未經律師閱覽,兩造亦未與律師討論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兩造因不諳法律而無從斟酌收據之遣詞用句是否足以正確表彰其法律效果。準此,既難遽認被告係直接請求原告清償弘暐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則原告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等實務見解,主張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直接清償,故而原告雖給付系爭款項,不生清償系爭債務之效力,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萬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