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12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被 告 王振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⑶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⑷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⑸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3條均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48條等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全部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款者,除應繳付循環信用利息(由原告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及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而調整),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滯納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逾3期)外,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帳款3萬7,516元,及其中本金3萬4,643元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帳號編號:00000000000
00000號),被告應依約按月分期攤還,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所申請各筆貸款均自109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各筆貸款申請時間、約定利率、攤還期數及本金餘額,詳如下述:
1.於104年12月8日動用貸款27萬1,000元,借款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被告應分48期、每月1期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尚欠本金計5萬0,352元,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09年4月16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
2.於105年5月30日動用貸款16萬1,000元,借款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16.99%計算,被告應分48期、每月1期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尚欠本金計3萬0,736元,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09年4月16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
3.於105年12月5日動用貸款26萬6,000元,於106年5月24日動用貸款20萬7,000元,於106年12月4日動用貸款21萬元,於107年5月30日動用貸款22萬4,000元,於108年2月13日動用貸款109萬6,000元,於108年9月5日動用貸款30萬元,均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7.38%計算,被告應分48期、每月1期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尚欠本金計164萬0,401元,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09年4月16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
4.於107年11月21日動用貸款10萬2,000元,借款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被告應分48期、每月1期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尚欠本金計8萬3,992元,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09年4月16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帳務查詢資料、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及調整申請書、帳務明細及信用貸款月結單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前述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6萬9,3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503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0,50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