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25號原 告 林才鑒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被 告 陳勝榮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縱被告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惟於法定例外情形下,亦得准許原告變更追加之。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為據,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109年7月28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履行和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變更,其基礎事實均係被告積欠原告375萬元債務未清償,被告應履行上開切結書內容為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其一體性,對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基於訴訟經濟應認兩者具有同一性,雖被告就此表示不同意,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應准許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101年1月22日至103年1月31日止,因被告知悉原告有意將系爭房屋連同所在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提議在租約到期後將系爭房地以80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惟要求允許被告在承租期間可以找第三人購買,促成交易且成交價金逾900萬元的部分即作為給被告的佣金,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需具有原住民身份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因故於102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具有原住民身份之被告名下。嗣因被告選舉新北市議員失利,於103年1月31日租約屆至時,不但未給付兩年租金20萬元,更無力支付800萬元的買賣價金,原告基於情誼,同意被告續住系爭房屋,被告則於104年1月12日出具聲明書(下稱104年1月12日聲明書),載明被告將來應無條件配合原告將土地過戶予第三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詎被告隱瞞系爭土地早於103年11月5日遭被告債權人查封一事,直至104年4月間才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已遭查封,並稱有訴外人林添福願意以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賤價拍賣,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添福,約定買賣價金為500萬元,其中75萬元由被告直接向林添福拿取,用以辦理清償債務、解除查封等事宜,其餘425萬元則交付原告,被告於104年4月20日出具聲明書(下稱104年4月20日聲明書)載明被告積欠原告75萬元。又原告不滿因被告未履行買賣系爭房地之約定,再致系爭土地遭查封,進而不得以賤價出售予林添福,致原告受有買賣價差300萬元之損失,兩造於105年10月6日達成和解協議,被告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載明願承受300萬元損失,至104年21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375萬元,同意提供不動產做為原告債權之擔保,並給付週年利率3%複利之利息,本息最遲於108年11月5日前還清,如被告未能於105年11月5日前辦妥不動產擔保事項,視同違約即債務償還到期等語。經原告於105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償還全部債務,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5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先租後買之約定,原告於102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委託被告代為管理並協助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原開價1,200萬元,惟乏人問津,原告遂降價為800萬元,詢問被告是否購買,被告因參加新北市議員選舉落選,財務狀況不佳,無力購買,兩造乃簽立系爭協議書,允諾原告將來經濟狀況改善、有能力時再購買,系爭協議書僅為「購買意向書」,至多僅能認為係買賣之預約,並非買賣契約書。另被告出具104年1月12日聲明書之目的亦僅在於保證「最遲於104年1月15日前按原狀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及「將系爭土地依原告指示過戶給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被告保證不作任何要求與主張」而已,不能作為兩造有買賣系爭房地之證據。嗣原告於104年4月7日經被告引介以500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林添福,並借被告75萬元供清償被告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以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原告要求被告出具104年4月20日聲明書,並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並未同意賠償原告所謂「價差」300萬元,系爭切結書並非和解契約,僅係被告錯誤之聲明而已,被告僅積欠原告借款75萬元等語置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月22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協議書。
(二)原告於102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同日以被告為債務人,原告為債權人,以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並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乙張予原告。
(三)系爭土地因被告積欠債務遭查封,原告於104年4月7日同意以500萬元之對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添福,被告向原告借貸取得買賣價金中之75萬元清償債務撤銷查封,餘425萬元由原告取得。
(四)被告先後於104年1月12日、104年4月20日簽立聲明書2份,於105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因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債務不履行,導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另被告積欠原告75萬元借款債務等情達成和解協議,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原告37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是否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
(二)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何?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一)兩造是否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兩造於101年1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協議
書,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29日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一情,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委託被告代售系爭房地,或僅為買賣之預約云云。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立協議書人:林才鑒(下稱甲方)陳勝榮(下稱乙方)緣因甲方於烏來區房屋乙棟(詳附件一)出租乙方(詳租賃契約書)於租賃期滿後將房屋乙棟、忠治段36-5地號(面積為893㎡,下稱本筆土地,詳附件二)之地上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核給之97北水建字第001建照(建照建築期限至101年5月11日止,詳見附件三)等三項權利讓與乙方承受,現甲、乙雙方同意就前揭地上權、房屋、建照(下稱本標的)讓渡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將前揭讓本標的讓渡乙方之價金為800萬元整。本標的倘乙方出售給第三者時,則本標的之價金提高為900萬元整,…。倘本標的未能103年1月31日前出售,乙方同意按月以年息3%作為甲方讓渡本標的的價金之利息。雙方合意分期支付本標的價金,俟乙方給付1/2價金後,乙方即取得使用權,甲方並協助乙方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轉移,俟乙方付清價金後本標的歸乙方所有,甲方並應配合塗銷本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另於第2條後段約定:「本協議書經雙方簽章後生效之,倘乙方不履約,則乙方同意賠償甲方就原建照逾期作廢再申請新建照而致生之一切費用,甲方毀約則賠償乙方給付二年租金之二倍金額(40萬元整)。」、第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第一條之約定或有二個月以上未支付第一條所應付之利息(按月以年息3%計算支付利息),經甲方定期10日催告後,乙方仍逾期未給付,則乙方視為違約,甲方得按前條協議處理。」,觀諸上揭協議書約定,兩造已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有所約定,並就買賣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詳予約明被告履行期、價金給付方式、原告應協力義務及兩造違約罰則,復載明系爭協議書於兩造簽章後生效之,堪認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即已相互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已告成立,縱非以買賣契約書、房地產讓渡書為名,惟買賣契約要素已具備,仍無礙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本意,又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即足以履行,並未約定須日後再行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之本約,故系爭協議書應屬本約而非預約之性質。
⒊再徵以被告於104年1月12日、同年4月20日出具聲明書予原
告,其上載明「於101年1月22日另簽訂協議書,協議於租任期滿後房屋及土地以800讓與本人承受…。」、「立聲明書人(即被告)未依101年1月22日之協議給付價金。」等語,被告擔任系爭土地出名人以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陳勝榮對抵押權人於102年1月7日購買忠治段36-5地號土地之金錢借貸債務」、抵押權設定原因為:「本抵押權保設定係擔保義務人承購本件土地及地上建物未支付價金之擔保,價金支付完畢,權利人立即提供塗銷同意書及有關證件交義務人塗銷抵押權」等語,足證兩造間確有就系爭房地達成以價金800萬元買賣之合意。
⒋被告雖另辯稱104年1月12日聲明書是載明被告最遲應於104
年1月15日前按原狀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將來無條件配合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與第三人,104年4月20日聲明書載明被告積欠原告75萬元,系爭協議書、聲明書均係原告繕打交由被告簽名,被告迫於無奈簽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遭到塗改,上開文書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無法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云云。然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系爭協議書就標的物及價金均有明確記載,且經買賣雙方簽名用印,顯經由買賣雙方達成合意,已認定如上,況被告為碩士畢業,復曾擔任國小校長,並有能力競選新北市議員,乃一有智識之人,系爭協議書、聲明書內容若有不實,被告豈肯簽署,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空言,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何未成立買賣契約或無效之事實,其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有依買賣契約履行之義務。
(二)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何?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⒈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時,即為成立。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切結書記載:「一、104年1月12日聲明書第2條與104
年4月20日聲明書第2條所稱買賣價差300萬元,因歸責於本人(即被告),故,由本人完全承受。二、104年4月20日聲明書第3條所稱75萬元債務,本人未依約定辦理抵押權擔保及償還債務,蒙林才鑒君未依法追究。三、綜上所述,迄104年12月31日止本人共積欠林才鑒君之款項總額為375萬元整,本人將提供不動產作為林才鑒君債權之擔保,同意給付年利率3%複利之利息,本息最遲於108年11月5日前還清。四、本人倘再怠於作為,未能於105年11月5日前辦妥前條約定擔保事項,則視同違約及債務償還到期,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下所稱地址為文書送達地址。」⒊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之原因事實為:兩造
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房地達成以價金800萬元買賣之合意,已如前述。詎被告未於買賣履行期限103年1月31日屆至時,給付原告買賣價金800萬元,且致系爭土地遭其債權人查封,原告為免系爭土地遭賤價拍賣,經由被告引介將系爭房地以500萬元出售予林添福,被告向原告借貸75萬元用以辦理清償債務、解除查封等事宜,並出具104年4月20日聲明書予原告,同意提供擔保並限期清償,另於105年10月6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賠償原告賤價出售系爭房地而受有300萬元之價差損失。被告對系爭土地遭查封、以500萬元出售、向原告借貸75萬元、出具104年4月20日聲明書、系爭切結書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係遭原告逼迫下出具系爭切結書且否認承諾賠償原告價差300萬元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遭逼迫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為一有智識之人,若認系爭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自可拒絕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縱遭脅迫,被告亦可主張撤銷,況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時並經友人朱明珍擔任見證人,被告既自願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原告,顯然有受系爭切結書內容拘束之意。是以,觀諸系爭切結書文義,堪認兩造係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經由系爭切結書之協商過程,重新達成協議而簽訂系爭切結書,其等間原有買賣契約之債權法律關係已變更為新的債權債務關係,目的係為終局解決該契約所生紛爭,足見系爭切結書係由兩造經由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屬創設性之和解,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和解後即應依系爭切結書定之。而被告又未主張系爭切結書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5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為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日內清償375萬元,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被告應自105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萬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萬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